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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多岁的张先生是小庄村委会的一名勤杂人员,负责管村里的居民用水。2007年8月,村民家自来水管线出现问题,就打电话给张先生。张先生表示,自己先要去村农场拿工具,一会儿就去维修。但过了一个多小时张先生却一直没有去,后被发现时,已经躺在农场的院子里,口吐白沫。经抢救,张先生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是由于重度颅脑损伤,已经成为了“植物人”,经鉴定属二级伤残。张先生受伤之后,其妻子王女士以张先生的名义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0余万元。村委会则辩称,张先生平时就爱喝酒,估计那天是自己喝完酒摔倒或者是有他人行凶所致,这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且整个过程中村委会没有任何的过错。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先生与村委会签订有相关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据此判断,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从张先生的受伤地点和受伤的时间来看,是在村民报修自来水水管损坏之后,张先生去农场拿工具的过程中,故认定张先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出现第三人致伤情况,雇主应首先垫付,后向第三人追偿。即便是意外情况,雇主也应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村委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0余万元。2.某年初,周某投资60万元设立了一家装饰材料厂。同年8月份,该厂聘用的业务员胡某利用外出采购原材料的机会,将其经手的17万元货款借给某个体户用于经营活动,胡某私下从该个体户处接受好处费9000元。胡某的行为使得装饰材料厂资金周转困难,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某要求胡某尽快归还借出的资金,但胡某不仅不归还资金,反而不辞而别。周某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以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依法将胡某逮捕,并追回全部借出的资金。此后,胡某后悔不已:“我原以为占用企业货款是民事纠纷,没想到是犯罪行为。”对此您有何感想?分析:这是一起个人独资企业的雇员侵害本企业的财产利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于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私有性以及其内部雇员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法律、法规对私有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一直限于民事手段。为弥补以往刑事立法之不足,体现《刑法》的公平保护原则,加大对私有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后的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私有企业的职工雇员侵害本企业的财产利益,可以构成下列三种新罪名:一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二是职务侵占罪。三是挪用资金罪。【思考题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投资人应当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清偿。(X)【思考题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可以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的有。(acd)A.投资人的知识产权B.投资人的劳务C.投资人的土地使用权D.投资人家庭共有的房屋【例题3】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思考题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甲聘用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对乙的职权予以限制,凡是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合同,必须经甲同意。某日,乙未经甲同意与善意第三人丙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2万元的买卖合同。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关于该合同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a)。A.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如果给甲造成损害,由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B.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如果给甲造成损害,由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C.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甲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D.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经甲追认后有效【思考题5】甲投资设立乙个人独资企业,委托丙管理企业事务,授权丙可以决定10万元以下的交易。丙以乙企业的名义向丁购买15万元的商品。丁不知甲对丙的授权限制,依约供货。乙企业未按期付款,由此发生争议。下列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a)。A.乙企业向丁购买商品的行为有效,应履行付款义务B.丙仅对10万元以下的交易有决定权,乙企业向丁购买商品的行为无效C.甲向丁出示给丙的授权委托书后,可不履行付款义务D.甲向丁出示给丙的授权委托书后,付款10万元,其余款项丁只能要求丙支付【思考题6】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对尚未清偿的债务,下列处理方式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有(abc)。A.不再清偿B.以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C.以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如果债权人在2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则不再清偿D.以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如果债权人在5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则不再清偿思考题7】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思考题8】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案例一:2000年1月,赵、钱各出资8万元,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以货币出资4万元,成立合伙企业。(2)赵、钱、孙、李四人按2:2:1: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同应经其他人同意。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发生以下事实:(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公司签定高于1万元的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表示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提出现合伙人和李都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3)赵为了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于2001年4月独自聘任田某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蓝海公司提供担保。(4)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1)赵跟红天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李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果李向绿光公司偿还24万元,可以向那些当事人追偿,金额多少?(3)周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4)赵聘用田某及为蓝海公司担保是否合法?为什么?(5)合伙人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其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6)李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那些条件?分析:(1)钱的观点不正确,根据由关《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约定比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2)李的说法均不无法律依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向过去和现在全体合伙人提出偿还,可以按比例也可以不按。(3)周的主张也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合伙企业名义的提供担保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5)可以,《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伙人当然退伙(6)自愿退伙,因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可以通知退伙,但有以下三项条件(a)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b)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c)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三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分析参考:(1)有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不成立。《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向赵、钱、孙追偿。按约定2:2:1:1比例承担风险,即赵8万、钱8万、孙4万。(3)周的主张不成立。《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不合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5)不合法。未被执行全部财产份额。(6)自愿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案例二:2006年8月6日,刘某与被告甲、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个合伙协议。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所占股份、盈亏分担比例、合伙债务的偿还方式及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刘某按合伙协议投入3万元入伙资金。三个合伙人为其经营起了字号,但没有到工商部门为其字号进行注册登记。2007年5月,因甲、乙在合伙过程中隐瞒经营状况,刘某提出退伙,甲、乙口头同意,并承诺待年底盘存时再将合伙投入及经营利润一起支付。刘某退伙后,甲、乙拒退刘某合伙投入及应支付给刘某的合伙利润合计5万余元。随后,刘某将甲、乙告上法庭,同时要求后加入的丙和丁二合伙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上,甲、乙、丙、丁四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被告应是合伙时合伙所起的字号,而不是四被告;第二,丙和丁是原告退伙后才入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本案中的合伙是否是合伙企业?为什么?2、在民事诉讼中,合伙是否可以以合伙的名义参加诉讼?3、退伙之后,应当如何处理财产问题?4、对于在刘某退伙之后加入合伙的丙和丁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案例三:2006年1月,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了合伙企业,甲出资3万元、乙出资2万元,丙以劳务出资,合伙协议订立得比较简单,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只约定三人共同管理企业。2006年6月,甲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丁,乙同意但丙不同意,因多数合伙人同意,丁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丙便提出退伙,甲、乙表示同意丙退伙,丁入伙。此时,该合伙企业欠长城公司货款3万元一直未还。2006年10月,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其朋友的4万元贷款提供担保,银行对甲的私自行为并不知情。2007年4月,由于经营不善,该合伙企业宣告解散,企业又负债9万元无法清偿。问题:(1)丁认为长城公司的欠款是其入伙之前发生的,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丁的看法是否正确?(2)丙认为其早已于2006年6月退伙,该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无关,丙的看法是否正确?(3)若甲的朋友到期不能清偿贷款,银行是否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4)若其他合伙人在得知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后一致同意将其除名,该决议是否有效?分析:1、不正确。新入伙的合伙人应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不正确。退伙后的合伙人应承担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有效。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有不正当行为的给予除名退伙。案例四:张某、李某、丙有限责任公司和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丙、丁两家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以下问题:(1)丙公司认为自己出资最多,应当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但张某和李某不同意,最后决定由张某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2)丁公司私自代表该合伙企业与B公司进行交易,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8万元。B公司不知丁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张某认为该损失应由丁公司单独承担。(3)张某入伙的资金共3万元,是从朋友刘某处借入的,一直未还。刘某在经济交易中欠合伙企业款项2万元,刘某认为,张某、刘某及合伙企业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相互抵消2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刘某入伙的出资,代替张某行使合伙人的权利。(4)丙公司以其在合伙企业中拥有的财产份额为C公司的债务出质,其他合伙人认为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丙公司认为事先在合伙协议中无禁止性规定,自己的
本文标题:经济法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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