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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1-6-13浏览次数:5475字体大小:大中小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时,即使当事人间在法律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这个诉讼群体也并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所以无法将其视为一个法人实体来进行诉讼。又由于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民事诉讼就有必要建立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而如何建立解决这一众多当事人纠纷的诉讼制度,各国采取了不同的途径,美国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扩大原有同诉讼制度的适用,并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在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基础上,由全体共同诉讼选出能够代表他们的当事人,通过委托授权使多数人诉讼通过选定的当事人进行;德国则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判决是针对该团体及其被告作出的,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地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一个独特类,它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国群体性诉讼的立法经验,同时又有自己的特点。它以传统的共同诉讼理论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为基础,但共同诉讼的发生要件又比日、台缓和,使群体诉讼易于提起。判决的效力及于参加登记的所有当事人,法院可依职权与人数众多一方的当事人商定代表人。因此,各国群体诉讼的解决机制是相似但又很不相同的。由于现代各国处理现代型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大同小异,并且各国民事诉讼相互影响相互借鉴的趋势在加强,本章将分别对这些诉讼制度特征、运作及问题作一比较分析,以期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美国的集团诉讼(一)集团诉讼的特征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其概念也逐渐从立法规则和判例中被抽象出来。现在一般把集团诉讼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1]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在对集团诉讼进行详细的考察之后认为:集团诉讼就是一种许可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2]日本第一东京律师事务所公害对策委员会将集团诉讼定义为:持有同种债权的债权人在没有其他债权人的特别授权下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而判决的效力对全体债权人有拘束力。[3]集团诉讼作为债权人一方(原告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能作为被告一方,对原告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但除损害赔偿诉讼之外,集团诉讼的判决有的只采用禁止或宣告判决等救济形式。所以集团诉讼既可以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是请求法院判令作为或不作为之诉;还可以是法院宣告当事人权利的判决,并不附加其它补救。原告一方人数众多的,可采用集团诉讼形式,被告一方人数众多的,也可采用集团诉讼形式。所以较全面地定义集团诉讼,应为: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当事人制度。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并具有对群体性纠纷予以救济的功能,成为一种现代诉讼形式。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综前所述,集团诉讼是在法律上、事实上具有众多共通点,而且有着共同利益的当事人,当其主张及抗辩方法具有同一型态时,可由其中一人或数人进行诉讼,而诉讼结果对于有共同目的和利益的众多主体均生效力的诉讼。集团人数众多,是适用集团诉讼规则的前提。并且人数越多,越能显示集团诉讼的优势。非法人组织在英美法中也没有获得与法人完全相同的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所以在该团体成员人数众多时,也可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4]不过,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拟制的结果。在实体法上,这个集团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尽管集团(Class)不能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而存在的,但是由于程序的拟制,它在诉讼法上被确认,仍然被赋予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集团作为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的名义起诉并被法院认可时而存在。也就是说,集团资格是司法权赋予的,这在大陆法国家是难以做到的,但是英美国家十分尊重司法能动性,通过判例形成很易于做到。比如英美法上的法人资格也是最先由判例法拟制出来的。集团虽由司法程序拟制而成立,但仍然要以成员间实体共同利益关系为基础。集团成员间应有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只要系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而引起的争议,即使所涉及的民事主体达到千人、万人、几十万人,集团也可成立。[5]但集团毕竟是因诉讼程序的需要而设,将随着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亡,所以它不大可能像和法人那样从被拟制走向被广泛承认为一种实在。法人则持久性地具有独立地具有独立权利主体资格和诉讼资格,法人的独立人格为公司的面纱(TheVeilofincorporation),这层面纱把股东与公司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股东的主要责任是对公司负有出资的义务。而集团的利益是众多的当事人利益的总和,当事人之间的粘连性表现为是具有同一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诉讼代表人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又具有典型性,判决对集团的成员生效,判决对集团本身并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所以集团并不是抽象的团体,而仅仅是诉讼拟制的结果。所以有学者认为,集团诉讼中的集团也是诉讼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分离的结果,集团诉讼的出现,使在实体法领域根本不能以一个组织或团体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多数,为了诉讼的目的而集合为一体,这个集合体则取得诉讼当事人的资格。[7]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成员人数众多这一特征,决定了在集团诉讼中不可能让所有集团成员都参加到诉讼中来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如果全部成员都到法庭进行诉讼,一一向法院陈述权利主张及事实,并进行辩论,那么集团诉讼将无法进行。因此,将各个具有相同利益的集团成员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由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代表人来行使诉讼中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是集团存在的证明和标志。我国有学者将这种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参加诉讼的形式,称为权利实现的间接性。这种间接性的处理方法具浓缩功能,可无限扩大了诉讼对争议主体的空间容量。[8]这种间接性正是拟制集团的目的所在。在实体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集团,其集团成员的人格与集团并不分离,所以各个集团成员也是各个独立的当事人,诉讼上拟制出集团,就是使集团诉讼能够起到实体法上抽象的法人实体那样的结果,即集团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被视为各个成员实现其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亦即代表人制是实现集团所有成员利益的手段,就如实体法上法人用于实现股东的利益手段一样。不同的是法人的代表人是由股东选任的,而集团诉讼代表人却是由以其诉讼的典型性和代表的充分性被确认。[9]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直接诉讼,其他成员则由此间接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表明它不是诉讼代理。它与诉讼代理的区别主要是:①诉讼代表人可以是无须明示授权的代理。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能亲自出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代理人出庭,则须委托人授权。在集团诉讼中,代表人可不经集团成员的授权,即可代表全体集团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②诉讼代表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它与集团的所有成员一样,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关联,他不仅以集团所有成员的名义,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判决的效力既及于他本人,也及于被代表的其他人。3、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按照英美法通常应用的准则,在诉讼中,那些并没有被指定的当事人,或者也没有通过送达传票程序成为当事人的人,是不受法院对人判决的约束的。这项准则有一例外,即在有关集体或派有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11](二)集团诉讼与传统诉讼理论的冲突及衡平1、代表的充分性:集团诉讼既判力扩张与正当程序的冲突与衡平英美法传统上,把共同诉讼当事人区分为必要的当事人和允许合并的当事人,在前者,各个当事人之间的联结关系特别密切,在后者,当事人之间的联结关系较为松散。但无论是必要的当事人还是允许合并的当事人,判决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不参加诉讼的主体没有约束力。因为依英美法律上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在对人的诉讼中,[12]如果某一主体不参加诉讼,不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则无法对其进行审查,从而就不能顾及其利益,法院也就不能对其作出判决。但如果必要当事人是一大批单独的个体,而这些当事人有利益密切联合或共同享有财产上的权益,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但所有诉讼主体又不能共同进行诉讼,就要在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下,采取集团诉讼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允许团体的一名成员或几名成员代替所有团体成员进行诉讼。不过,这种做法只适用于衡平法。由于正当程序的影响,在衡平法早期的实践中,无论是菲尔德法典还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明确诉讼判决对未出庭的团体成员有约束力。在判决对该团体不利的情况下,由于成员之间的联系比较松散,法院只特别约束那些同意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这就意味着一桩集团诉讼只对已知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在实务中,仅有共同的问题即可提起集团诉讼(假想的集团诉讼)占集团诉讼的很大比例。在这种诉讼中,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比较松散,法院判决只对已知的当事人发生约束力。[13]这就使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的范围很有限。为改变这一状况,发挥集团诉讼的功能,逐渐使正当程序的要求同集团诉讼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成员有拘束力的要求达成妥协。1938年和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就反映了这一趋势,它强调了两个程序,一个程序是通知缺席的集团成员的适当程序,另一个程序是通知法院详细调查出庭诉讼的集团成员是否具有适当保护缺席集团成员利益的能力的程序,即对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前者在后文中另有论述,这里只讨论后者。衡平法创造集团诉讼,目的是对诉讼标的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上的合并(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不可能合并)。由于受到管辖权的限制或地址不明因素的影响,让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一同诉讼时,出现一人死亡或不能参加诉讼就得中止诉讼,众多的当事人都参加诉讼,将会使诉讼程序的进行变得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行,为了使众多的当事人进行合并诉讼成为可能,由适当的代表(Presentatives)代表集团进行诉讼是这一程序实现的必要设计,代表的充分性又是判决对未出庭成员生效的关键。代表的充分性的判断标准一般有两个:①不具名(Unnamed)的成员具有共同的利益;②通过合适的律师有力地保护集团利益。[15]对于代表的充分性问题,不仅是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权提起异议。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Frankel法官说:让缺席的当事人受既判力的约束应有一个极限,这些当事人在以后的程序中意欲强加给自己的判决提起复审,至少对判决加于他们的公正性的基本问题重加检讨,在审判中,没有为法庭引为注意的因素,如代表的充分性问题将以新的角度去重新审视。[16]如1969年盖顿(Gayton)诉凯思迪(Cassidy)一案中,盖顿是一个车主,涉嫌德克萨斯州发生的汽车事故。根据该州安全责任法,在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任何有关责任或过错的听证的情况下可以吊销和扣留他的驾驶执照和登记证。盖顿就是在未进行是否存在责任或过错的听证的情况下被吊销和扣留上述证件。盖顿代表所有车证被扣者提起了代表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安全责任法违宪,并给予终止其效力的禁令。但联邦地区法院认定该法合宪。该案上诉后,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但上诉法院判决称该命令只对盖顿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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