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无效:(1)根据《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大、小写未同时记载或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票据无效。(2)根据《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规定,票据未记载或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3)根据《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金额更改的(包括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4)根据《票据法》第109条、《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使用非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的,票据无效。如企业单位自行印制并使用票据的,票据无效。(5)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的,票据无效。(6)根据《票据法》第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如单位出票人签章仅有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名章,或者单位印章非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票据无效。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民法通则》、《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票据无效: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中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不一致时,以中文大写为准,而票据仍然有效。2.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3.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本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虚假贸易背景下的票据贴现银行该怎么办字号评论邮件纠错2014年05月13日16:36来源:中国城乡金融报案情介绍:原告:A银行被告:B银行2012年6月,B银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的出票人为某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某销售公司,后销售公司将票据背书给了某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取得票据后,将票据背书给了某石化公司。然后石化公司向A银行申请了票据贴现。票据到期后,B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为:A银行在审查贴现贸易背景时存在重大过失、票据流转环节当事人未支付对价,故A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后经公安机关立案查明,该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持有票据期间,与物流公司的相关人员共同伪造了销售公司的印章并进行了无实际贸易背景的背书;石化公司在向A银行申请贴现时,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系在其他发票基础上修改复印而成的。2013年1月,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银行履行义务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及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物流公司与石化公司之间存在的商品交易关系属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范畴,根据票据的无因性,A银行只需证明其所持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取得手段合法、无重大过失即可。而在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上,A银行只负形式审查义务,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的规定,A银行仅应对发票和合同的复印件而不是原件进行审查,故A银行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A银行不因李某等伪造票据签章而丧失票据权利。故法院判决支持A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例评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涉及两方面:一是银行对贴现申请人的基础贸易交易有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二是票据上的伪造签章是否影响贴现银行的票据权利。首先,票据的第一属性是无因性。这就要求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而这种分离使得在票据流转的过程中,票据权利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大大减轻。正因如此,人民银行发布的两个文件也没有要求贴现银行必须要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和发票的原件,而A银行按照上述规章的要求审查发票的复印件,当然也不属于“重大过失”。实际上,根据票据法理论,“重大过失”指的范围是有限的,其主要包括: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票据时效消灭、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明知前手票据权利存在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等几种情形。本案中,作为持票人的A银行显然不存在上述任意一种情形,故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次,《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虽然规定了票据的转让一般应当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应给付对价两个要件。但是,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此规定应解释为提示性的管理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且本案票据是已经背书转让给了A银行的贴现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B银行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之规定,A银行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例启示当前,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了票据在经济领域的大范围流通,而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人把它作为支付手段,有人把它作为融资工具,还有的是为了从票据流通过程中牟利,更有通过票据进行恶意诈骗等犯罪行为发生。这些使用票据目的的复杂性,给商业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方面敲响了风险防范的警钟。因此,为防范风险,商业银行应坚持做到,在接受票据时要认真审查,确保票据的真实性;严格审查票据的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连续性;要切实做好票据的真实性验证,认真落实查询查复和实地查询制度规定;对于票据基础交易关系,要按照内外部规定进行尽可能细致的审查,防止因“重大过失”影响银行票据权利的实现。(陈江丰)银行贴现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并不丧失票据权利(2012-07-2412:39:11)转载▼标签:票据权利贴现真实贸易背景承兑汇票财经分类:票据案例分析银行贴现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并不丧失票据权利[案情简介]2010年6月,郑州A公司常务副总伪造一份A公司与B钢铁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以A公司的名义向广发银行存入保证金500万,从该行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在没有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几经流转,(经票据中介包装公司包装),在郑州某信用社进行了贴现。郑州某信用社贴现后,在票据到期日向广发行提示付款。广发行通知A公司缴存剩余500万元票据款。A公司以其常务副总伪造购销合同和公司公章,骗取银行出具承兑汇票,借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并拒绝向广发行缴付剩余款项。广发行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履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交付除保证金外的剩余500万元票款。A公司随后起诉郑州某信用社,以“该社在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明显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出于重大过失或者主观恶意,违法将涉案承兑汇票贴现”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信用社不享有票据权利。本人代理信用社应诉,以下是本案代理意见。代理意见一、被告在票据贴现过程中,已经尽到依法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本案中,被告在接收贴现申请人的贴现申请之后,审查了贴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户情况,审查了贴现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已经尽到了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失,更没有恶意。二、贴现申请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银行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没有真实贸易关系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也不会因此额外丧失通过贴现取得的票据权利(一)《票据法》中并没有“不存在真实交易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持票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并不属于《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首先,遍查《票据法》,并未发现有“不存在真实交易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其次,《票据法》只是在第12条中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有三种情形:一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很显然,虽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但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不属于这一情形;二是明知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也很显然,本案贴现申请人的前手也并非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更无从提起贴现申请人明知前手有上列情形;第三种情形是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如前所述,所谓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明知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举轻以明重,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范围不可能超过因恶意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范围,“重大过失”的情形也不可能超过恶意的程度,因此第三种情形最多只能是“应当发现前手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但而因为重大过失而没有发现”。事实上,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票据权利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是指票据取得人虽不明知,但如果按照一般的工作经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而接受了票据(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出版黄松有主编《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119页)。综上所述,是否明知没有交易关系、是否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发现前手与前前手不具有交易关系均不是本条所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二)作为票据受让人的贴现银行不可能因申请贴现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额外地丧失票据权利银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即是申请贴现人向贴现银行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申请贴现人为票据法上的转让票据的背书人,贴现银行为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其权利义务与其他票据背书人或被背书人是一样的,在其他票据受让人不会因为其前手取得票据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下,作为票据受让人的贴现银行也不可能因此而额外的丧失票据权利。正如贵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16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开发区支行诉郑州瑞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认定的一样,贴现银行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商业汇票,也是票据流通环节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同样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认定及处理,不应于票据法之外加重其义务或责任。而且,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于贸易关系,贴现银行只是审查贸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等的复印件,通过复印件能否审查出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是否具有真实贸易关系,众所周知不能。因此作为票据当事人,贴现银行无权、客观上也不可能对贴现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前手是否有真实贸易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对申请贴现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等也只能尽合理审慎的义务进行形式审查。因此,贴现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过程中,如果未对贴
本文标题:票据法律分析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14816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