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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AR章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9AR章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的主要内容。(3)第(1)款所提述的每艘船舶,须另外能够由下述其中一项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讯─(a)在1605千赫至4000千赫的频带内或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频带内的工作频率上操作的无线电装设;如第(1)(a)款所规定的设备增设此项功能,即可符合此项规定;或(b)国际移动星组织船舶地球站。(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4)处长可豁免仅行走A2海区内的航程并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条的规定所规限,但该等船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甚高频16频道上维持持续守听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第369AR章第10条额外的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1)除符合第7条的规定外,行走A1和A2海区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3海区内的每艘船舶,如不符合第(2)款的规定,均须设置─(a)国际移动星组织船舶地球站,而该船舶地球站须能够─(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i)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遇险和安全通讯;(ii)启动和接收遇险优先呼叫;(iii)维持岸对船遇险警报(包括向特别界定的地理区域发出的岸对船遇险警报)值班;及(iv)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讯;及(b)能够在下述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而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无线电装设─(i)2187.5千赫并使用数字选择呼叫;及(ii)2182千赫并使用无线电话;及(c)能够在2187.5千赫频率上维持持续数字选择呼叫值班的无线电装设,而该装设可与(b)(i)段所规定的装设分开或合并;及(d)藉无线电服务启动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的设施,而该设施须─(i)透过极轨道星服务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条所规定的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即可符合此项规定,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或(ii)使用数字选择呼叫以高频操作;或(iii)透过国际移动星组织对地静止星服务,由额外的一个船舶地球站或由第7(1)(f)条所规定的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操作,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2)除符合第7条的规定外,行走A1和A2海区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3海区内的每艘船舶,如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均须设置─(a)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而该装设须能够使用下述各项在1605千赫至4000千赫的频带内和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频带内的所有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而进行发送和接收─(i)数字选择呼叫;(ii)无线电话;及(iii)直接印字电报;(b)能够以2187.5千赫、8414.5千赫和在遇险和安全数字选择呼叫频率4207.5千赫、6312千赫、12577千赫或16804.5千赫的其中至少一个频率上维持数字选择呼叫值班的设备;在任何时间,均须能够选择任何该等数字选择呼叫遇险和安全频率。此设备可与(a)段所规定的设备分开或合并;(c)藉不属高频的无线电服务启动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的设施,而该设施须─(i)透过极轨道星服务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条所规定的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即可符合此项规定,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或(ii)透过国际移动星组织对地静止星服务操作;如有下述其中一项,即可符合此项规定─(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A)国际移动星组织船舶地球站;或(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B)第7(1)(f)条所规定的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而该示位标须装设在接近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或须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遥控启动;及(d)能够由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讯的设施,而该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须在1605千赫至4000千赫的频带内和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频带内的工作频率上操作。如(a)段所规定的设备增设此项功能,即可符合此项规定。(3)遇险警报须能够由第(1)(a)、(b)及(d)及(2)(a)及(c)款所指明的无线电装设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启动发送。(4)处长可豁免仅行走A2和A3海区内的航程并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条的规定所规限,但该等船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甚高频16频道上维持持续守听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第369AR章第11条额外的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1)除符合第7条的规定外,行走A1、A2和A3海区外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须符合第10(3)条的规定,并须设置第10(2)条所规定的无线电装设及设备,但第10(2)(c)(i)条所规定的设备须经常设置,不得由第10(2)(c)(ii)条所规定的设备代替。(2)处长可豁免仅行走A2、A3和A4海区内的航程并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条的规定所规限,但该等船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甚高频16频道上维持持续守听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第369AR章第12条无线电值班(1)正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a)如按照第7(1)(b)条的规定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均须在甚高频数字选择呼叫70频道上维持持续值班;(b)如按照第9(1)(b)或10(1)(c)条的规定装有中频无线电装设,均须在遇险和安全数字选择呼叫频率2187.5千赫上维持持续值班;(c)如按照第10(2)(b)或11(1)条的规定装有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均须因应当日的时间及船舶的地理位置,在遇险和安全数字选择呼叫频率2187.5千赫和8414.5千赫上,以及在遇险和安全数字选择呼叫频率4207.5千赫、6312千赫、12577千赫或16804.5千赫的其中至少一个频率上维持持续值班。此值班可利用扫描接收机进行;(d)如按照第10(1)(a)条的规定装有国际移动星组织船舶地球站,均须对星岸对船遇险警报维持持续值班。(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2)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须在一个或多于一个为该船舶正在航行的区域广播海上安全资料的适当频率上,对该等海上安全资料的广播维持无线电值班。(3)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处长在宪报公布的其他日期为止,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甚高频16频道上维持持续守听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4)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处长在宪报公布的其他日期为止,须载备无线电话值班接收机的每艘船舶,当其正在航程中行走时,均须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2182千赫上维持持续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第369AR章第13条能源(1)当船舶在航程中行走时,须时刻备有电能供应,足以操作无线电装设和足以为用作无线电装设的备用能源一部分的电池充电。(2)每艘船舶上均须设置备用能源,以便一旦船舶的主用和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为进行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讯而向无线电装设供应能源。备用能源须能够同时操作第7(1)(a)条所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和因应船舶所针对的海域而备有的第9(1)(a)条所规定的中频无线电装设、第10(2)(a)或11(1)条所规定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或第10(1)(a)条所规定的国际移动星组织船舶地球站,以及第(5)、(6)及(9)款所提及的任何额外负荷,而─(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本文标题:第369AR章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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