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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士空调:规章制度违反程序被判无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93号一、审理简况上诉人许润琼、雅士空调(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基本案情原审查明:㈠1998年8月1日,许润琼与雅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月,许润琼与雅士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许润琼的工作岗位为采购经理,实行标准工时制。㈡2014年1月20日,雅士公司以许润琼2013年12月2日至26日累计迟到15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工会讨论同意为由,决定立即解除与许润琼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㈢2014年1月30日,许润琼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雅士公司向许润琼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并驳回许润琼其它仲裁请求。㈣许润琼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㈤一审审判后,许润琼与雅士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他事实:㈠许润琼称其于1994年12月1日入职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许润琼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自1997年7月起许润琼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雅士公司,雅士公司也自1998年7月起为许润琼缴纳社会保险。雅士公司确认其收购了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并称该公司的部分人员转入雅士公司。另,雅士公司无提供许润琼的入职资料,也无证据证明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对许润琼的工作年限进行了补偿。㈡《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节考勤制度中规定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10次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该《员工手册》注明从2013年8月15日起生效。2014年4月29日,雅士公司工会作出说明称,因公司员工出现连续迟到现象,为规范管理,公司与工会于2013年12月30日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并一致同意在《员工手册》第四节考勤制度第二条增加以下内容:“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10次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另,雅士公司提交的许润琼的考勤纪录无许润琼的签名确认,许润琼提交的《员工手册》对应条款中无上述增加部分的内容。㈢关于许润琼的工作时间与工资情况。经核算,许润琼上述期间共计加班92天。另,工资表中记载雅士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共计10795.4元。㈣许润琼与雅士公司均确认许润琼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由许润琼在工资签收表中签名。许润琼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产值计算,每月不固定)构成,还称雅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其签名时的工资表不一致,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许润琼确认其主张的加班费为休息日的加班费。另查明:1.双方均确认许润琼未休2013年度年休假。2.许润琼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3元/月。三、一审审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许润琼与雅士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㈠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许润琼称其每周六均有加班一天,但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许润琼同意按雅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录的加班天数计算其加班时间。经统计,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许润琼休息日共计加班92天,应得加班费为3000÷21.75×92×200%=2537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费10795.4元,雅士公司还应向许润琼支付加班费差额14583.9元。关于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双方均确认许润琼未休2013年度年休假,故雅士公司应向许润琼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000÷21.75×10×200%=2758.6元。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014年1月20日,雅士公司以许润琼2013年12月累计迟到15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许润琼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雅士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并无许润琼的签名确认,雅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许润琼存在多次迟到的情况。其次,雅士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其中第四节考勤制度第二条规定员工“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10次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该《员工手册》的注明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而雅士公司工会的说明则称雅士公司与工会于2013年12月30日就员工连续迟到现象进行协商,并一致同意增加上述内容。按照上述时间推算,雅士公司修订《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未征得工会的同意即已生效,其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雅士公司与其公司工会协商一致同意在《员工手册》中增加上述内容的时间在2013年12月30日,而雅士公司却以许润琼2013年12月2日至26日存在着多次迟到为由,依据后增加的内容认定许润琼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同时,雅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员工手册》的修订内容予以公示,或者告知了许润琼。最后,雅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许润琼的迟到行为进行过教育或者作出过警告的处罚等。综合以上分析,雅士公司迳行以上述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雅士公司应按照许润琼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向许润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㈢关于许润琼的工作年限问题。第一,雅士公司未就此举证,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双方均确认于1998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第三,雅士公司确认其收购了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并称该公司的部分人员转入雅士公司。最后,许润琼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自1997年7月起许润琼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雅士公司,雅士公司也自1998年7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前为许润琼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许润琼称其工作年限自1994年12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雅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对许润琼的工作年限予以了补偿,依据许润琼主张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许润琼的工作年限,经核算,许润琼要求雅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62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雅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许润琼支付加班费差额14583.9元;二、雅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许润琼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6元;三、雅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许润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6261元;四、驳回许润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士公司负担。四、上诉理由上诉人许润琼的上诉意见为:雅士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将向许润琼发放的“绩效提成”拆分成加班费和奖金,但这种拆分是未经许润琼确认的,也是为本次诉讼而事后制作的。雅士公司向许润琼发放的工资条中也没有显示加班费,故原判认为雅士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加班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雅士公司向许润琼支付加班费25379.3元。雅士公司提出如下上诉意见:㈠一审判定雅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许润琼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46261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㈡一审采纳许润琼工作年限自1994年12月1日起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㈢雅士公司己按期足额支付许润琼全部加班费,不存在未付差额。㈣一审判定支付许润琼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五、二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雅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高优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出具设备厂商证明,拟证明雅士公司现安装的门禁考勤系统系其司2009年前生产销售的产品,该产品运行正常,记录时间准确,不能认为操作修改数据和记录。该考勤机记录了许润琼存在迟到的客观行为。2.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1997年度、1998年度、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雅士公司与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收购、投资等股权关联,两者不具备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条件和情形。许润琼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雅士公司所使用的门禁考勤系统为广州高优科技有限公司装配的,且无法证实许润琼是否缺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不管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现在是否还存在,不影响雅士空调已经实际承接了许润琼的劳动关系的事实,雅士公司应该对许润琼在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所工作的年限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㈠雅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许润琼的工作年限进行举证。原判考虑雅士公司未进行相关举证,而结合双方均确认于1998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许润琼虽曾在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就职,但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部分人员曾转入雅士公司,且许润琼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自1997年7月起许润琼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雅士公司等依据,采纳许润琼主张其工作年限应自1994年12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雅士公司无证据证明番禺市华宇实业公司对许润琼的工作年限予以了补偿,故许润琼要求雅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理。赔偿金的数额为许润琼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953元为工资标准,按18.5年的2倍计,为146261元。㈡对于雅士公司解除与许润琼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雅士公司并未提供其解除与许润琼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原判从雅士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无许润琼的签名确认、雅士公司提交的修订的《员工手册》内容未征得工会的同意即已生效,无证据证明雅士公司将修订的《员工手册》内容予以公示或者告知了许润琼等因素,判定雅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说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㈢至于雅士公司主张己按期足额支付许润琼全部加班费的问题,经查,许润琼2014年1月就加班工资的问题诉至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雅士公司并未就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故原判对此计算准确,本院对雅士公司认为己全部按期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㈣对于年休假的问题,雅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许润琼已休2012年的年休假,2013年年休假应在2014年休。鉴于许润琼已于2014年1月离职,雅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许润琼已休2013年年假,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查原判对雅士公司已支付许润琼加班费共计10795.4元的计算亦无不当,许润琼还应获得加班费差额14583.9元。综上,上诉人许润琼、雅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润琼、雅士空调(广州)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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