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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医疗纠纷中的刑事责任第一节医疗事故犯罪的认定一、新刑法颁布前我国对医疗事故犯罪的认定对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医学界、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绝大多数人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同为持这种观点的人之间仍有争论,其焦点就是对医疗事故犯罪应定何种罪名。由于人们站在不同的立场上.从不同的角度看这个问题,因此就不可避免地有不同的认识,基于不同的认识去实践,自然又有不同的做法。有人统计,新刑法颁布之前,各地对医疗事故作了刑事处理的案件,不同罪名竟有九种之多!9种罪名之中,完全符合刑法要求的规范罪名只有3种,即玩忽职守罪、过失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谓完全符合刑法要求,是说在刑法分则中确实有这样的罪名。不过,后两仲罪名实质是一样的,只是提法不同。9种罪名中,虽有缺陷但基本符合规范的有3种,即严重责任事故罪、严重医疗责任事故罪、渎职罪。所谓基本符合规范,是说这3种罪名在刑法分则中,有的虽然有类似的罪名,但叫法不规范,前两种罪名即属于这种情况,有的在分则中虽确有其名,但却是类罪名,不能用作确定某人刑事责任的罪名,渎职罪即如此。将医疗事故犯罪定名为”严重责任事故罪”或“严重医疗责任事故罪”,虽然提法上不完全符合刑法分则的要求(因当时刑法对责任事故罪规定的是“重大”,不是“严重”),但却完全符合责任事故罪“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这一实质特点。在当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说能如此确定医疗事故犯罪的罪名,还是难能可贵的。渎职罪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罪名,为什么下能作为医疗事故犯罪的罪名呢?这是因为渎职罪并不是具体罪名。我们知道,罪名有类罪名和具体罪名之别。类罪名的表现形式是刑法典分则部分的章名,我国刑法分则共分十章,就是说,类罪名有十种。这部分类罪名之下还有二级类罪名,即章下面的节名,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分“走私罪、金融诈骗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八节,就是说,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个一级类罪名之下,又有8个二级类罪名。属于这种情况的还有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之下又分为九节,即有9个二级类罪名。类罪名是对某一类犯罪中诸多具体罪名的归纳,其本身不是具体罪名,没言具体的处罚规定。因此,如果笼统地用类罪名代替具体罪名,便无从找到法定刑的根据,也就无法具体量刑。所以,类罪明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不允许使用的,否则,其结果就必然是法官可以任意出入人罪,这是完全违背“罪刑法定(法官不得擅断)”原则的。渎职罪虽然是刑法规定的罪名,但它是类罪名,没有量刑幅度。因此不能用作处理某一案件的具体罪名。9种罪名中,完全失范的有3种,即过失犯罪、一级医疗责任事故罪、医疗过失罪。这3个罪名,不仅不是刑法分则条文确定的具体罪名,而且也不是刑法分则章节所确定的类罪名,完全是由受案的司法机关自已“发明创造”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当代各国刑法中都是一个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所谓“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不能定罪判刑。除了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文规定了罪状罪名的之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能乱定罪、滥施刑罚。罪名的确定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罪状,离开了刑法规定的罪状,就不能确定罪名。司法机关自己“发明创造”罪名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依刑法的基本原理,相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构成同一个罪名,这样才能保证量刑的统一。新刑法颁布前,正是由于对医疗事故犯罪的罪名不统一,才使得不同的地方对情节、后果基本一致的医疗事故,在对责任人量刑上却相差悬殊。例如,同属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有的不起诉、免予起诉;有的起诉后被法院宣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有罪的,有的拘役三个月,有的则判处有期徒刑一、二年、四、五年,最重的竟被判刑十五年,有的判实刑,有的则判了缓刑。对相同的行为做出如此悬殊的不同处罚,实在是一种令人难堪的司法现象。由于医疗事故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受理(不须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起诉),所以针对上述混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8月发布了《关于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将此类犯罪的罪名统一为玩忽职守罪。但这一司法解释只统一了司法实践的作法,并没能统一人们的认识,该司法解释颁布后,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对医疗事故犯罪应否定为玩忽职守罪提出质疑。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新刑法.彻底结束了惩处医疗事故犯罪无刑法典可依的状况,由此也就结束了诸如“医疗事故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定什么罪名,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的争论。该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务对医疗事故犯罪的罪名、罪状、量刑等做了明确规定,成为目前惩处此种犯罪最权威的法律依据。二、医疗事故犯罪的特点同其他犯罪一样,医疗事故犯罪也须具备三个本质特征:①一定的壮会危害性。这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国家之所以认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就是因为该行为对社会有危害,应该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手段加以制裁,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所以,对社会没有危害或危害不大的行为就不认定为犯罪;反之,只有危害社会并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犯罪。②刑事违法性。违法行为多种多样,但只有违反刑法,触犯刑律的行为才是刑事违法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是认定犯罪的基础,但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才能认定为犯罪。③应受刑罚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受刑罚的处罚。如果某种行为不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医疗事故犯罪除具备以上犯罪的并同特征外,还有其独自的特征。(一)犯罪形式的隐蔽性医疗事故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由于此罪一般都要求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所以从表面看,似乎此罪的犯罪形式是明显的。但是,由于这类犯罪往往与违反一定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有关,并且往在涉及多人多事,其中又混杂交织着多种因素,诸如既有责任因素又有技术因素,既有此科室的原因又有彼科室的原因,既有直接责任人又有间接责任人,既有过失行为又有病症的发展必然等等。而犯罪行为就阻蔽在这多种因素之中,所以,常给认定带来相当大的难度。(二)犯罪行为的渎职性医疗事故犯罪与医疗行为密切相关,而医疗行为是医务工作者代表医院进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法律法规要求医务工作者应当严格披照医院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来行医看病,以便充分保障广大就诊人的生命健康。但是医疗事故犯罪的行为人却实施了危害国家医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与“依阻法律从事公务”的要求相悖,其行为亵渎了保护公众生命健康的职务和职责。(三)犯罪容体的复杂性医疗事故犯罪一方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给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带来了不良的影响,造成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它给医院的正常医务活动、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对公众健康的保护管理活动造成侵害。因此其客体具有复杂性。三、医疗事故犯罪的构成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条件的总和。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谓刑法规定的,并不是刑法中有一个具体条文对其作了直接的统一的规定,而是体现在具体条文中的。任何犯罪都包括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害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项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何一项,便不构成犯罪。所以犯罪构成也可以说是衡量某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定规格或尺度。这个规格和尺度在衡量任何犯罪时都是通用的,但在此前提下,每一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又是不同的,医疗事故罪的构成即有其独自的特点。(一)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正是由于所侵犯的壮会关系的不同,刑法才将犯罪划分成不同的十大类,如侵犯国家安全关系的,叫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等等。医疗事故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并卫生罪”一节中,就是说,从总体上讲,它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社会管理关系中的公共卫生关系。具体来说,它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即它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也就是刑法理论中的所谓复杂客体。其一,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从表现形式上看,医疗事故仅给某些特定病员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实质上,医疗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将对广大病员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生活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均明文规定予以保护。其二,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秩序。它不仅破坏了整个公共医疗秩序,也违反了医务人员执行职务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正常的医疗秩序是公众就医和医疗单位行医的基本保障,任何社会的统治阶级,都必然要建立并维护适于统治需要的各方面管理秩序,倘若有人破坏了这种管理秩序,统治阶级就要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制裁。(二)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四个方面。危害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必要条件。只有犯罪想法而没有犯罪行为,即没有把想法付诸实践的不是犯罪。这就是所谓“思想犯”问题,法治社会是严格禁止抓“思想犯”的。就医疗事故罪而言,危害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危害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作为,是以积极的行动去实施法律或规章制度所禁止的行为。如某护士在执行医嘱时,违反查对制度的要求,将本该给甲病人用的青霉素误给乙病人注射,造成乙病入因过敏性休克而死亡。不作为,是对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某种义务消极地不去履行的行为。如某二线值班医生,接到危重病人急需抢救的呼唤电话三次,历时两小时未到岗,造成病员死亡。危害结果即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刑法对不同犯罪危害结果的规定各不相同,有些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即使未发生危害结果(即所谓未遂),刑法也规定其构成犯罪。反之,另一些犯罪,刑法规定危害结果是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客观条件,甚至是罪与非罪的标志。医疗事故罪便是如此。即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否则,无论不负责任有多么“极端”,只要没有出现严重损害后果,便不构成本罪。例如,某护士上班打毛衣,让病人家属换输液瓶,误将250毫升白开水输入病人静脉,但由于速度慢,病人宋出现任何不良反应。本例护士不负责任行为可谓“极端”,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也不构成犯罪。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相关性。在实践中,因果关系通常不难确定,如某药剂师不遵守查对制度规定,将无标签的消毒液误当作止咳糖浆分别发给7个患儿,致3人死亡。该药剂师违反规章制度的错发行为与3个患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但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某些案件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便有些困难。任何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判断因果关系时,要结合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情况进行分析。刑法理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的和偶然的两种,通常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但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对定罪量刑也有一定影响。例如,某医生在接诊女病员时,没有按规定询问月经史和生育史,将妊娠3个月的病员误诊为子宫肌瘤,在进行切除手术时,病人因麻醉意外而死亡。此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是病人属于麻醉药物过敏体质,该医生原本只应承担误诊的医疗差错行政责任,而现在却巳“造成就诊人死亡”,后果严重,因而具备了以医疗事故罪论处的条件了。(巨)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刑法理论上将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两类。一般主体仅要求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特殊主体则须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具有特定身份才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医务人员。主要是指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工作的医生、护士、化验员、药剂人员、技师等负责诊疗、护理、检验、司药等工作的人员。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个体行医人员。如果做广义解释的话,还包拾医疗管理、卫
本文标题:第四章医疗纠纷中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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