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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没有既定的标准且又与保护社会成员的切身权益密切相关,因此需要相关法律适应社会对权利要求的增长。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以前相比已有较大进步,但仍有不足,本文拟着重讨论这一问题。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身权于每个人都是最神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丧失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弥补的。现代法律理念最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对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规定以经济惩罚来补偿或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成必然。精神损害制度是民法体系中民事主体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得到救济的重要制度,一般的救济途径是采用民法上的人身权保护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环境的优化,要求建立更完备的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适应这种社会要求,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此《解释》在原有的人身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做出了重大突破。随着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和生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主要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方面的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给实践中的操作带来一2定的难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拟就此等问题略陈管见,试就现有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指出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建议。一、我国现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制度的法律规定,已经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2、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民法通则》及其后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在措辞中明文规定隐私权保护,只是采用了间接保护的态度,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解释》对此做出进一步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实际上是直接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3、侵犯监护身份权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4、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此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有: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5、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3成的精神损害;此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关于此方面的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给予精神赔偿。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的缺陷(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方面的缺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主要局限在于其适用仅仅限于民事领域,而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均采取回避态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不仅应体现于其所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日趋合理上,更应体现在其所适用领域的不断突破上。目前,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1、没有规定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利益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院有两个专门的司法解释。这就造成了不容易调和的法律冲突。以人格权为侵害客体的严重侵权行为(例如杀人、伤害、4侮辱、诽谤、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同时又是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当然地属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从民法的角度分析,受害人有毋庸置疑的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在刑事法律中又明文规定有“物质损失”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必要前提,“精神损失”不在受理的范围内,从而导致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要求不能得到全部满足,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例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恶劣得多,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一般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得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有违基本的立法理念,实际上是一个法律部门的程序法阻碍了另一部实体法对法定权利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又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且降低了诉讼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而民事诉讼又准许精神赔偿,因此,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误以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取精神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外又提起民事诉讼,有的甚至地提5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大量本可与刑事案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另外还要经过起诉、立案、调解、审判等程序,大大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应当就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重新做出规定,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同时提起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物质损失赔偿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最简化的手段最大程度地维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达到立法上的统一和协调。2、国家赔偿制度中缺少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是基于国家侵权行为的原因而产生的,建立这样的制度无疑是我国法律制度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我们不难发现,立法和实践中,人们对国家赔偿的认识往往局限于物质损害的赔偿,忽略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能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有许多受到国家侵权的公民得到的物质补偿远远不能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侵权法的应有之意是任何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都应当就他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国家有责任保证此类法律的实施,但是矛盾的是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却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豁免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而且,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没有先例,德国的国家赔偿法就明文规定,因国家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应该实行精神损害,应该进行国家赔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已经将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内容写进宪法,标志我国在人权保护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是人权6保护包括公民基本人格权保护国家负有重要责任,既有责任保护公民人格权,又有义务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后果。并且,长久以来种种冤狱案件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必须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增设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方面存在的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指因精神损害而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的民事主体。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解释》中的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这一规定排除了法人及其它组织的精神损害求偿权。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地位一直有两种相反的意见,否定意见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因此就不可能有精神损害;肯定意见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有人格利益,理应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争论的焦点在于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可以有与自然人同样的法律上的人格利益,如果有则应可得到精神损害求偿。笔者持肯定的态度,理由是分析法人及其它组织是否有人格利益只能从他们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来考察,而不能从生物的角度来分析,即我们只能站在法律的立场来看待民事主体,而不能从生命形态上来看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与一般自然人一样,也有人格利益方面的利益追求,例如维护自身在行业内的形象、在商业领域内的名誉、对自己的名称享有保护的权利等等,如果法律只赋予他们某些权利但是却没有赋予他们相应的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时救济的权7利,必然导致这些权利的落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最终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增设相应的法人及其它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首先在于其赔偿损害、慰藉精神的功能,实现这一功能必须首先确定合理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上面论述的客体和主体两方面的范围。目前,法律对这两方面的规定限制了实际中可能出现的损害情形的赔偿,应当再做某种程度的扩张,期待立法机关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对此做出更完善的规定。(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因此,存在赔偿数额过低,差额悬殊的情况。这次的《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了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笔者认为,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以避免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做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在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之前,应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即赔偿的数额要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效果,不同类型的案件要有所侧重。(2)侵权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的恶劣影响程度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关于是否应该设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的问题,我们常常见到某些西方国家判决精神损害的案件,有的高达数百万元及至上千万元,有的却是1美元。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侵害人8身权规定了赔礼道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元或者10元)是不适当的,这远远不能达到慰抚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同时笔者也不赞成百万、数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精神损害与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相剥离以后,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当然,法律未必要约定一个绝对的上限,这可以留给法官裁量。另外需要指出的,给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但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时,才可考虑物质赔偿。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杨立新、杨帆,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五期2:《论精神损害赔偿》,吴建依,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二期
本文标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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