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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第一节概述一、劳动能力劳动能力(1abourcapacity)是人的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的总和,是职业对劳动者的要求和劳动者对工作所能付出这二者间的对比关系的一种反映。该定义是20世纪50年代苏联法医学教科书中的定义,是我国最广泛引用的劳动能力定义。这个定义较为实用,但也存在问题,例如,只说工作能力而未把生活能力包括进去,另外,对照健康概念便可发现,该定义只说工作能力,强调了人的生物学这一面,而对人的社会性有所忽略。但是,也有人反对把劳动能力概念扩大,认为劳动能力就是工作能力,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就是指不能胜任原工作或轻工作,如果把这个概念扩大至精神和心理方面,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可见,目前对如何定义劳动能力存在不同看法。二、劳动能力丧失(一)劳动能力丧失(1abourincapacity)的概念劳动能力丧失是指因损伤、疾病、衰老等原因引起的工作能力和/或社会活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下降或丧失。由于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失去了从事原工作的能力,严重的会影响到生活自理能力。(二)劳动能力丧失的分类1.按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因可以把劳动能力丧失分为因衰老引起的、因疾病引起的、因工伤引起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等。2.按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可以把劳动能力丧失分为完全性劳动能力丧失和部分性劳动能力丧失。3.按劳动能力丧失的时间可以把劳动能力丧失分为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和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4.按劳动能力丧失的性质可以把劳动能力丧失分为职业性劳动能力丧失和一般性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丧失还有许多其他分类,不一一列举。(三)残废(disablement)永久性的劳动能力丧失,无论是完全性丧失还是部分性丧失,都构成残废。(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又称伤残鉴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就是指工伤评残,又称劳动能力鉴定或简称劳动鉴定。广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则不仅限于工伤鉴定,还包括其他行业的此种鉴定,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保险、伤害等各种原因引起的伤残鉴定。不同行业对鉴定的要求有所不同,也都有各自不同的鉴定标准,这一点,在鉴定中务必加以注意。(五)劳动能力丧失的分级1.定性划分在传统上,我国一直按工作能力和日常生活能力这两种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区分劳动能力,习惯上分为三个级别,这种按劳动能力性质所作的分级可以视为一种定性划分。(1)劳动能力全部丧失:指工作能力和日常生活能力全部丧失,生活不能自理。(2)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指工作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3)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指工作能力部分丧失,日常生活能够自理。2.定量划分三级分法偏重于定性,简单明了,但未着眼于赔偿,不利于赔偿的操作,因此,又有了10级分法,10级分法由于分级细致,方便了赔偿的计算,已经可以视为一种定量的分级法。该方法把劳动能力丧失分为10级,从l级到10级,最重为1级,最轻为10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一1996)就是这样分级的,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例外,其配套文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把医疗事故分为4级12等,即一级甲、乙等,二级甲、乙、丙、丁等,三级甲、乙、丙、丁、戊等,四级不分等,共有4级12等,同时规定,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lo级。三级分法和10级分法互为补充,各有各的价值,为了使10级分法中的级别能和三级分法相对应,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章第14条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1、2、3、4级为劳动能力全部丧失,5、6级为劳动能力大部丧失,7、8、9、10级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除了工伤评残外,其他许多行业的评残也以三级分法为依据(请参见下面内容)。(六)事故参与度事故参(寄)与度,或称过失参与度(contributoryratioofnegligence),是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于20世纪80年代初提出的,用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责任的一个指标。事故参与度是指已有某种既存疾病的人,于交通事故后死亡、伤残,根据事故原因对死亡、伤残寄于何种程度的关系来判断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事故参与度是一种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渡边富雄的参与度共分为11个等级,从无因果关系的o%至完全因果关系的100%,按10%递增,并把这11级按可信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三种情况:(1)确实性(certainty):参与度o%和100%,o%表示后果与事故无关,100%则表示二者问有完全的关系。(2)可能性(possibility):参与度10%~50%,表示因果关系不确定、因果关系认定困难。(3)盖然性(probability):参与度60%~90%,表示因果关系肯定。渡边方式的事故参与度判定标准(1984.年):(1)零阶段: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和可由事故引起的伤病同时存在,确能证实前者是构成死亡(伤残或后遗症)的原因,事故寄与度为o%。(2)第一阶段:事故诱发疾病,在事故后短时间内造成死亡,事故寄与度为10%。(3)第二阶段:存在由事故因素引起伤病的可能性,但其造成死亡的可能性劣于其他因素,事故的寄与度为20%。(4)第三阶段:存在由事故的主导因素引起伤病的可能性,但其造成死亡的可能性劣于其他因素,事故的寄与度为30%。.(5)第四阶段:存在由事故的决定因素引起伤病的可能性,但其造成死亡的可能性劣于其他因素,事故的寄与度为40%。(6)第五阶段: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和可由事故引起的伤病发生死因竞争,但单方面的原因不会造成死亡,事故的寄与度为50%。(7)第六阶段: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和可由事故引起的伤病发生死因竞争,任何一方面的原因都会引起死亡的盖然性很高的场合,事故的寄与度为60%。(8)第七阶段:存在由事故因素引起伤病的盖然性,其造成死亡的盖然性也优于其他因素,事故寄与度为70%。(9)第八阶段:存在由事故的主导因素引起伤病的盖然性,其造成死亡的盖然性也优于其他因素,事故寄与度为80%。(10)第九阶段:存在由事故的决定因素引起伤病的盖然性,其造成死亡的盖然性也优于其他因素,事故的寄与度为90%。(11)第十阶段: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和可由事故引起的伤病同时存在,确能证实后者是构成死亡的原因,事故的寄与度为100%。三、不同行业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准1.《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民政部制定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1950年12月11日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该标准把革命伤残军人伤残评定等级分为如下四等六级:(1)特等残废: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2)一等残废: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他人扶助。(3)二等甲级残废: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4)二等乙级残废:劳动能力丧失尽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5)三等甲级残废: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6)三等乙级残废: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见本章第二节)。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见本章第三节)。4.保险业的伤残评定(见本章第四节)。5.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见本章第五节)。6.轻重伤鉴定亦称损伤程度鉴定,包括重伤(severeinjury)、轻伤(minor·injury)和轻微伤(slightinjury)三种,鉴定依据的标准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人体轻微伤的鉴定》(ThejudgementofhIlinen’sslightinjury)。《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是由两部两院(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已经实施多年的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是属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由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轻重伤鉴定是服务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不涉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能依此鉴定结论确定被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它不同于前面提到的五种鉴定,前面提到的五种鉴定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基准的,是服务于赔偿的。四、国际残疾分类和残疾人五项调查本节介绍两种残疾(人)分类,国际残疾分类和我国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这两种分类可视为劳动能力丧失的评价标准。1.国际残疾分类世界卫生组织(WHO)1980年发表了《国际残疾分类》(InternationalClassifieationofImpairments,Disabilities,andHandicapsICIDH),该标准把残疾分解为损伤(impairment)、障碍(disability)、残疾(handicap)。在国内,对impairment,disability,handicap有不同的翻译,日本人则译为功能障碍、能力低下和社会的不利。所谓损伤,是指心理、生理,或解剖结构功能的任何丧失和异常。对个体的生活、工作或学习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但生活上能自理。损伤包括:①智力损伤;②其他心理损伤;③语言损伤;④听觉损伤;⑤视觉损伤;⑥内脏损伤;⑦骨骼损伤;⑧毁形损伤;⑨全身、感觉和其他损伤。所谓障碍,是指损伤造成的能力的任何受限或缺乏,使人不能以正常方式或在正常范围内活动,如穿衣、洗漱、进食、行动、语言交流等活动。障碍包括:①行为障碍;②交往障碍;③自理障碍;④运动障碍;⑤身体支配障碍;⑥技能障碍;⑦职业障碍;⑧特殊技能障碍;⑨其他活动受限。所谓残疾,是损伤和障碍的后果,残疾限制或阻碍病人在正常情况下(按照年龄、性别、社会与文化诸因素)完成社会生活的能力。残疾包括:①定向残疾;②身体自主残疾;③活动残疾;④职业残疾;⑤社会组合残疾;⑥经济自足残疾;⑦其他残疾。2.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标准把残疾分为五项,即,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五项。该项调查从1987年开始,由民政部、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等部门协作,对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残疾人进行了抽样调查。其目的是为掌握全国残疾人的人数、地区分布、致残原因、医疗康复及残疾人教育、就业、婚姻、家庭,参与社会活动情况,制定有关残疾人政策、法规及工作规划。总共抽查了369816户人家,1579314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50‰,筛出可疑残疾人176888人,占调查人数的11.20%。结果,有残疾人的家庭为66888户,占调查总户数的18.10%,五类残疾人共77343人,占调查总人数的4.9%。据抽样结果推算,全国残疾人总数应为5164万人,随着人口的增加,残疾人的数量也会增加,据1996年的估算,全国残疾人总数已达6千万人。一、概念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共道路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很多,除了刑法和民法之外,国务院发布的专门的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3月26日公安部发布),等等。这些法律文件与刑法、民法一样,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二、伤残评定所谓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是指评定人受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委托,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后,依据有关规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书写评定书并得出评定结论的过程。1.伤残鉴定标准和等级划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是专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该标准把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
本文标题:第三章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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