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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第一节行政法概述一、行政法概念和特征考点1:行政法的含义行政法就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工作原则和活动程序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考点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的、对全部行政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1、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首要基本原则。(1)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将构成不作为违法。(2)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措施,否则,将构成行政违法。简言之,合法性原则要求在行政法领域中必须做到: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重要内容。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必须符合法律精神;行政行为的动机是正当的;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符合情理,符合社会公德。3.程序正当原则。包括行政公开,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公众参与;回避原则。4.高效便民原则5.诚实守信原则6.权责统一原则,保证政令有效与法律责任的统一。二、行政法律关系(一)行政法律关系概述考点3:行政法律关系的含义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由行政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有以下特点:1、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和授权的机关、团体或个人,即必须有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的当事人。2、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3、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等都是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事先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当事人都不能自由选择。4、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违法者,通常要向其主管机关承担责任,有时还要对受害的公民负责。(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考点4: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1、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一方,即拥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地对自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行政主体主要包括:(1)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2)派出机关及派出机构。派出机关指政府根据需要派出的行政机关。在我国派出机关有三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领导县政府;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领导乡政府;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派出机关属于行政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派出机构指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它们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为行政主体,比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派出所,法律授权可以进行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派出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行政诉讼中往往不能作为被告。(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并能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专门机构,如专利复审委员会。2.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是指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的主要特点是:(1)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它与行政主体一起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地位;(3)行政相对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其他非主管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主要包括:(1)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2)法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二节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分类考点1:行政行为的含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有: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②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考点2:行政行为的分类。(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能够反复适用的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或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影响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2)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已经相当具体,行政主体只能依照规定作出而无裁量余地的行政行为。裁量行政行为包括法规裁量和自由裁量两种。前者是指行政法律规范只对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作了某种幅度或某一范围的规定,允许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或幅度内进行裁量的行政行为;后者是指行政法律规范原则作了规定,允许行政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作出裁量的行政行为。(3)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无需行政相对人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必须经行政相对人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4)授益性行政行为和侵益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给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政行为。侵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侵犯或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政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考点3:抽象行政行为的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也被称为“行政立法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其对象具有普遍性。从静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下列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即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其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即抽象行政行为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同时有后及力,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将来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3)准立法性。(4)不可诉性。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法定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破坏行政法律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惩戒行为。(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考点1: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亦称精神罚,是处罚力度最轻的一种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所作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与告诫,一般适用于违法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其既具有教育性质又有制裁性质。警告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2、罚款。财产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让其承担一定金钱支付义务的处罚形式。罚款不同于罚金。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而罚金是一种刑罚,依据的是刑法的规定。3、没收。财产罚,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进行剥夺的处罚形式,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所持违法所得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等,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或予以销毁的财产罚。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能力的一种暂时性的限制,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要求违法行为人暂停生产或者经营的处罚,一般附有限期整顿的要求。如果受处罚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就可以恢复生产、营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为罚或能力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人通过暂扣或吊销其已经取得的权利或资格凭证,限制或剥夺其从事某项特许活动的权利。暂扣只是暂时中止违法行为人的某种特许权利或资格,在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行为或扣留一段时期后,应发还证照,恢复其特许权利或资格;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则意味着终止或取消被处罚人的某种权利或资格。6、行政拘留。人身自由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形式。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和执行,并且必须经过传唤、询问、取证、裁决、执行等程序。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考点2:行政处罚的设定(是国家有权机关创设行政处罚、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职权的立法活动。)1、法律。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2、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3、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4、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部委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考点3: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1、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我国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2、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之间对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管辖主要包括:(1)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级别管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3、适用(1)不予处罚的情形。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②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①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③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3)不再罚:对一个行为,任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由做出同一种类的处罚。(4)追诉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年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考点4:行政处罚的程序1.简易程序——一人执法、当场决定、当场送达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就是说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有违法事实存在,且确实为当事人所为。(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2.一般程序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1)重的案件,即对个人处以警告和50元以下罚款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对组织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罚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2)情节复杂的,即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弄清楚的处罚案件;(3)当事人对于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3.听证程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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