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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观点一: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由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但随着新《交通安全法》实施,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已经得到废止。那么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若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解释,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理,应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人自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侵权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般不应视为侵权人,那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车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具体有三种情形:一是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机能的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租(借)车人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租(借)车人是实际的侵权人,理应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当机动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时,如:机动车主因疏忽大意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未向租(借)车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作为租(借)车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机动车所有人了解机动车存在的与安全行驶有关的瑕疵时,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作为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承租人、借用人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机动车无瑕疵,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单独赔偿主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观点二:我国新近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车主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而根据通常审判实践,在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主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将车辆借用给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等不宜开车的人、肇事司机下落不明或者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等。对此,对于车主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方面上加以分析。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环境以及安全均存在潜在的危险。因此,车主应当具有严格管理车辆的义务,而其自愿将车辆借予他人,脱离自己管理,由他人进行自由支配的行为,也就说明了其愿意承担车辆在借予他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所以,从此角度分析,车主亦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律师建议: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我们认为,张某应当予以赔付。但是,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本案车辆投保了车辆保险,张某可在赔付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金。如果本案车辆没有投保车辆保险,则张某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司机李某进行追偿,因为毕竟李某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和过错。观点三:司机私自将车外借出险车主赔偿作者:王雷--------------------------------------------------------------------------------中国法院网讯司机未经车主同意,私自将汽车出借他人,结果车辆肇事致人损害。2月13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车主田影赔偿原告6万余元,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影是皖ST0648号“奥拓”牌出租车的车主,2005年4月16日,田影的雇佣司机张锦璞未经田影同意,私自将出租车借给其朋友李辉使用。同日20时20分,李辉违章驾驶该车沿S3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48km+530m处时,将刘保全撞伤,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45060.90元。法院认为,被告李辉违章驾驶皖ST0648号超速行驶,致原告刘保全受伤致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影系皖ST0648号“奥拓”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被告李辉系车辆借用人,应与车主田影对原告的赔偿负连连带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观点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辆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观点五:(四)车主如何承担责任车主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如果车主不是司机,则发生事故时,车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目前在实践中有四种做法:⑴车主仍承担垫付责任。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有这样的案例。⑵认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的一起案例中,车主将车借用给他人,进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起诉车主和借用人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只让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裁定驳回了行人对车主的起诉。⑶车主应当与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前面提到的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案例就是这种观点,该案原告起诉驾驶人、车主和保险公司,法院判决除了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外,还判令车主与驾驶员就保险赔偿之外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实际上认为《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的“机动车一方”就包括车主和实际使用人。⑷根据车辆的运行支配关系和经济利益情况,由车主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是这个观点。⑸车主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的统一意见是这个观点。车辆无偿出借人的归责原则分析作者: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傅勇来源:宁波都市网车辆无偿出借人的归责原则分析□傅勇摘要:本文对事故车辆无偿出借人所可能适用的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公平原则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进行分析并逐一否定,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无偿出借人的责任。关键词:出借车辆过错责任问题的发现。A将摩托车交由B充电,充电后B到A的办公室(多人合用)抽屉中拿摩托车钥匙后于晚上十一时驾车外出,撞C致十级伤残,经治疗花费各种费用5万元,C于是诉到法院,要求A和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讨论中,有三种意见:一是B属偷用车辆,理由是B未经A同意,私自到A办公室拿到车钥匙后驾车外出发生事故,A不知情,也没有过错,应该不承担责任;二是B属偷用车辆,但A对车钥匙保管不严,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三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由A举证证明B是偷用,由于A不能证明B是偷用车辆,在没有其他可能的情况下,应认定B属借用车辆,A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确定是偷用还是借用车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本文仅仅讨论即使是在借用(无偿)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是否负有责任并如何确定的问题。车辆出借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虽然未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可供反复使用的审判经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和1994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已分别明确了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一沿袭已久的审判经验受到了挑战。在审判实践中也产生不同看法,有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必要。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此作一分析:无偿出借人无过错责任之否定对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确立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四种归责原则。在理论界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并曾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中有所反映[1],但机动车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主流的观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后者对《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次重申,是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这里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是对车辆实际运行人的归责方法,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因为该条仅是针对“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作出的规定,仅针对从事具体相关作业人员而言,只是对实际作业人员即驾驶人致人损害时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至车辆所有人(当然如果是职务或雇佣行为另当别论);即使如此,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归责原则也不是没有例外,如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就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2]。无偿出借人适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之否定存在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也是出借人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非此情况下出借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律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的批复中反复体现: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3]、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4]和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函复[5]。从上述三个批复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车主的责任时所采用的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说”,考察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是否归属车主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对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的没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情况下,车主一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在由他人维修或保管期间的情形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比如说维修人在维修期间的试车和保管人在保管期间的私自用车等,应由维修人或保管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情况,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机动车挂靠情形。有观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了实际车主(通常就是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外,挂靠单位一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考虑挂靠单位通常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挂靠车辆那里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在挂靠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6],也有认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而在强制性挂靠情况下被挂靠人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2004年5月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类似上述三个批复精神的规定。也就是说,车主承担责任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并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采纳或重申,批复的内容没有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未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否采取特殊化的归责原则没有在解释中明确,因此继续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可能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即使不考虑以前三个批复的效力问题,我们通过对上述情况的考察,还是基本可以得出无偿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无偿借用车辆,其所有人与该车辆运行不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出借人对车辆运行时借用人驾驶行为的监督管理非其不为,实为不能;其力所能及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外乎是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和当时驾驶能力的审慎检查和判断。无偿借用的出借人根本谈不上有什么运行利益,客观上也根本没有能力对车辆的运行进行支配,因而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在有偿的情况下,也有不同的规定,如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无
本文标题:110906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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