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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本章知识点简介本章介绍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的程序、破产财产的清算及破产债权的清偿。本章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破产申请及受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还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二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事务的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三是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抵销权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各自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所负债务,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的制度。四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及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且用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费用。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债务。五是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通知或者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债权,以取得破产债权人地位的行为。债权申报的期限是指《企业破产法》规定或经人民法院允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期间。六是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的机构。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专门行使日常监督权。七是重整。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制度。八是和解。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商解决债务的协议的制度。九是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破产宣告是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破产财产是指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即破产人的财产。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前并不称为破产债权,只称为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才称为破产债权。第一节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破产的概念破产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就破产的性质而言,破产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债务清偿的特殊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破产的程序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与同是解决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故强调债务人的自动履行,并在必要时强制其履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其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是为法律所限制的。(2)民事诉讼与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而破产程序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前者的目的是债的履行,而后者则更强调在债权人间的公平履行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维护。(3)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的彻底清算,在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下,将终结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其范围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企业破产法的概念企业破产法是指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重整延缓清偿债务,避免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企业破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企业破产法仅指对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的法律。广义的企业破产法则还包括以避免企业法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各种和解与重整方面的法律规范。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法均指广义而言。企业破产法与其他法律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别情况,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清偿债权人的问题,对于债务纠纷以及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还债等问题,则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解决。(2)企业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两者合一的综合性法律。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内容可分为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罚则三大部分。实体性规范主要包括破产界限、破产财产、破产债权、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撤销权、破产费用等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申请与受理、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和解与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等内容;罚则主要规定对破产犯罪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破产人的免责与处罚等内容。(3)企业破产法是一部涉及面甚广的法律,与其他一些相关法律部门具有密切的联系,其正确实施要靠企业法、公司法、担保法、刑法、劳动法、社会保障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三、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况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该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业破产法》与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在以下方面有重大突破:(1)扩大了适用破产制度的企业范围。《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而《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将企业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企业破产法》中将企业破产原因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认定标准切实可行,比较科学。(3)增加了管理人制度。《企业破产法》(试行)中采取清算组管理制度,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而《企业破产法》中采取管理人制度,不仅独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能更有效、公正地处理破产事宜,而且更具有专业性,能更好地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更加完善了破产程序。如明确规定了破产申请与受理程序;在债权申报程序中增加了延迟申报的程序;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以及重整方案、和解协议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程序等。(5)增加了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并不是《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整顿制度的延续,而是一种独立的破产程序。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重整是与破产清算并列的破产程序,这对于减少企业破产具有重要的意义。(6)完善了破产清算制度。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清偿、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的清偿、债权不确定的债权的清偿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等等。在《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之前,下列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继续有效: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以及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199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于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于1994年10月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于1997年3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第二节破产申请和受理一、破产界限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亦称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该条规定,破产界限有两个可供选择的原因: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此可见,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简称为不能清偿。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其要点为:(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期、债权人提出偿还要求的、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确定)的债务;(3)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长期连续不能偿还。为了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但并非所有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均应被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这一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法人,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重整作为企业破产的一个程序,是为防止企业破产,经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避免破产清算的制度。大多数国家的求业破产法都规定了重整制度,目的在于防止一些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的破产引发失业等社会问题,以稳定经济、稳定社会。二、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这一规定,破产申请主要涉及如下问题:(一)破产申请的主体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破产法》赋予债务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权,目的在于使其得以主动通过破产程序解决纠纷,摆脱债务困境,甚至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产经营;赋予债权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权,即债权人可以根据情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也可以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而言,申请破产是一项民事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破产则是一项义务。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义务。(二)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申请应向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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