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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01-1新《保险法》实施宣导培训[1]
法律合规部2009年9月8日新保险法实施影响及意见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迄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完成了第二次修正。和2002年版保险法(简称“原版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简称“新版保险法”)新增了29条。背景内容大纲1.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力度2.保险行业市场准入条件等基本制度方面的变化3.适当放宽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4.适度放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5.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修改和补充6.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修改和补充7.保险经营规则方面的新规定8.增加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加强监管措施方面的新规定9.强化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的新规定10.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的相关规定11.公司应对新法的当务之急12.新保险法的溯及力问题1.1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节点。1.2限制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享有的权利,增设不可抗辩条款。1.3规范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1.4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1.5对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增加了两款内容。1.6人身保险扩大了保险利益范围并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1.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力度与现行《保险法》规定相比,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同时新《保险法》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1.1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节点。新《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节点”对公司保险业务影响分析(1)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附生效条件或附期限)外,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时生效。(2)实践中,我公司应当特别注意何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行为。1.2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新《保险法》在载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也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加以限制,防止权利滥用。①增加一款专门规定了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除斥期间),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30天不行使的则解除权灭失。②新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即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③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由于新《保险法》规定的上述30天的期限是我国立法史上迄今为止最短的除斥期间,一旦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必须立即采取主张解除权的行为,否则就会因解除权灭失而承担风险、遭受损失。2.另外由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持续存在超过2年,保险公司也会丧失解除权,这就要求公司在保险业务操作中必须采取比以往更加有效的措施防止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1.2“增设不可抗辩条款”对公司保险业务影响分析3.关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情形,则更需要公司在保险产品营销过程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防范能力,采取有效措施。在以往的案例中,已经发生过很多保险营销人员为了自己的眼前利益诱导或唆使投保人采取隐瞒病史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进行投保的案例,依照新法,此等行为将被认定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情形,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遭受额外损失。1.2“增设不可抗辩条款”对公司保险业务影响分析①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并且进行明确说明,没有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新《保险法》第17条);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新《保险法》第19条);③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第30条);1.3规范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1)履行说明义务(2)避免无效条款(3)避免格式条款歧义1.3规范格式条款:对公司保险业务的影响分析1.履行说明义务对于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需履行的说明义务,应该说明的内容包括: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限制责任条款、涉及特定责任的条款、解除条款、终止条款、索赔时效条款等,即是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应说明。①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②应说明条款,也可单列书面说明的条款,保险人还必须询问说明,并要取得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实践操作中,最好留存投保人表示对格式条款已经理解的签字记录等文件;③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实践操作中,不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要采用黑体印刷等提示措施,还要将免责条款特别摘录印制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或作为附件)。最后,为了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还须留存投保人表示对免责条款已经完全知晓的签字记录等文件。(2)避免无效条款尽量避免将新《保险法》规定的无效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写入保险合同。这样的条款,表面上似乎对公司有利,实际上既不能保护公司利益(因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还容易导致客户的逆反心理和社会舆论的负面评价,从而损害公司的商誉,损害公司进行市场竞争的长远利益。(3)避免格式条款歧义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拟订、修改格式条款时逻辑清晰,文字严谨,严格把关。否则一旦格式条款意思表示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1)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补充提供,从而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1.4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1.4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2)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再次,保险人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新《保险法》增加的上述“一次性”、“三十日”、“三日”的程序和时限限制,对保险公司处理保险事故理赔的能力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解决理赔难的问题。“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对保险公司业务影响分析:理赔难原因:1、保险公司依法保护浪费者权益意识淡薄2、缺乏评价理赔时效的标准和办法3、理赔流程的时效管理亟待完善4、对公司赔案处理进度的外部监督力量缺失5、客户对理赔相关信息知之甚少“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对保险公司业务影响分析:(一)建立健全理赔提示制度。(二)制定推行理赔关键环节单证。(三)建立理赔时效测评体系和监控机制。(四)加强理赔重点环节限时管理。(五)建立理赔信息公开机制。(六)定期开展理赔时效的监督检查。1.4“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对保险公司业务影响的对策和建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1)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1.5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增加了两款内容(1)确定了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原则;(2)增加了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3)禁止保险公司向未向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1.5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对保险公司业务影响分析:(1)新《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增加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但又规定此种情形下,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新《保险法》增加的上述条款无疑扩大了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为保险公司开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扫除了法律障碍。同时,新《保险法》将现行《保险法》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中“书面”二字删除,使得保险公司开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可操作性增强,法律风险和操作成本降低。1.6人身保险扩大了保险利益范围并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2)新《保险法》弥补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对保险公司而言,处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理赔案件,不用再考虑受益人的受益权问题,只需将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即可。1.6人身保险扩大了保险利益范围并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3)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规定存在逻辑漏洞且不利于对无辜受益人等其他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对上述问题做出了纠正和弥补。特别是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规定中增加了“该受益人”的内容后,从法律条文上严谨地将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限定在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范围内,其他无辜受益人并不因此丧失受益权。1.6人身保险扩大了保险利益范围并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2保险行业市场准入条件等基本制度方面的变化2保险行业市场准入条件等基本制度方面的变化本次修订进一步严格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从三方面增强了准入监管的力度:(1)关于主要股东。(2)关于注册资本。(3)关于任职资格管理。(4)删除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1)关于主要股东:此次保险法修改在确立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时,主要考虑了三个方面:一是实力雄厚,资本充足,有能力应付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增资需求;二是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经营业绩良好,能促进保险公司健康发展;三是具有诚信经营的文化,历史上无不良经营记录。(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2)关于注册资本:本次保险法修改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目的在于强调保险公司金融企业的特性及其所具有的资金融通功能。(新《保险法》第六十九条)(3)关于任职资格管理:此次保险法修改对保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提出了任职要求,将董事和监事纳入保险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监管体系之中,并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新《保险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4)现行《保险法》第七十条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规定为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过于死板,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组建发展,不符合实际情况。例如目前主要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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