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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过了执行期保全抵押物归谁所有[案情]某缫丝厂欠A金融机构贷款51.6万元,后经当地政府协调,该厂的场地及厂房等设备交给杨某私人开办板材厂,杨某承担原贷款51.6万元,订于1999年9月10日前本息一次付清,1999年9月5日,板材厂向A金融机构申请贷款51.6万元,并自愿以该厂的机器设备抵押。1999年9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板材厂从A金融机构处贷款51.6万元,月利率6.825‰,到期时间为2000年9月8日,贷款用途为承揽缫丝厂债务,并且以板材厂内的涂胶机一台、热压机一台、冷压机一台、立式锅炉一台、切边机二台、砂光机一台、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叉车一辆、移动式充气机一台、简易工作台十一台、运输车十一辆、塘玻璃反应釜二台、变压器一台、配电设备全套、蒸饭两用箱一台作抵押,于同日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A金融机构多次催要未付,2000年10月26日A金融机构把板材厂诉至法院,要求板材厂归还贷款本息。2000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板材厂归还原告A金融机构贷款本金51.6万元及利息36235.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板材厂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A金融机构亦未申请法院执行。就这样,时隔三年之久。2004年7月,板材厂以判决过了执行期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厂所抵押的财产的查封。法院依法对该保全裁定的效力作了解释。[争议]通过以上案情,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法律课题,即法院的判决书因过了执行时效权利人因而丧失申请强制执行权后,在审理期间所保全的抵押财产作为抵押权人是否还享有抵押权呢?也即抵押人能否要回抵押物或该抵押物应归谁所有呢?审判实践中对此法律课题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特提出研究。一种观点认为,生效判决过了执行时效,作为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权利人的债权并没有因此而丧失,而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抵押合同亦依法办理了登记,其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权利人仍可以依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从而实现自已的债权。在过了执行时效后,法院的保全裁定则自行失效,但权利人对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所有权则仍归板材厂享有。一种观点认为,过了执行时效的判决书则不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的债权则由法定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这种债权的实现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从此即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从本案债务人的行为看,其已明确不再自愿履行义务了,故作为权利人的A金融机构则对债务人板材厂不再享有法定的债权,而抵押权的存在是建立在存有合法的主权利债权的情况下,债权已不存在了,故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自行消灭,所以,作为抵押权人的A金融机构,在债权丧失法律保护后,其抵押权也即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故其不再享有抵押权,作为抵押物应归物的所有人板材厂所有。[评析]:笔者基本认同第二种观点,从债务人板材厂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的行为看,板材厂已以自已的行为表示不愿自愿履行义务,故,作为A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普通债权即形同虚设,A金融机构不得依此债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其存在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债权,但本案权利人的债权已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故其享有的抵押权也应随债权的失权而归于消灭和丧失,因为抵押权在债务人不愿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抵押权人也只能通过诉讼来实现权利,其通过诉讼行使抵押权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其已失权的债权,而其债权已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故抵押权人亦不能再就抵押权行使诉权,否则,等于规避法律而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从而使法定的时效制度形同虚设,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所以,本案随着权利人主权利因过执行时效而失权,其从权利也随即失权,被法院查封的抵押物在权利人失权后即归抵押物的所有人板材厂所有。
本文标题:生效判决过了执行期保全抵押物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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