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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第七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了解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章要求学生掌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主要包括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律责任的追究。教学重点: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主要包括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律责任的追究。教学难点:关于如何界定消费者的问题是本章的难点。主要外语词汇:consumerprotectionlaw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法典于1993年10月31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实施,法典分为5个部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等八个部分。一、概述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特有现象。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化,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越来越处于软弱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高度发达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过渡阶段,这时一方面先进的生产技术使得消费者越来越难判断自己的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和产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垄断资本集团利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的行为频频发生,如抬高价格、虚假广告以及直接以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出售等,对消费者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消费者纷纷组织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891年美国纽约市首先成立了消费者协会。消费者运动得到了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他们分别在政府机关中设置专门机构来处理消费者保护的事宜。例如,美国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中设有消费者保护司,英国则有公平交易局来处理消费者保护问题,瑞典成立国家消费者政策委员会,澳大利亚设立消费者事务局等,我国叫做消费者协会。另一方面,各国还纷纷通过立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在国际上,1985年,联合国也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这一规范文件,使国际消费者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二、消费者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这一概念包括如下要点:(一)消费类型。1、经济学中的消费,包括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种。(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我国在1985年6月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首次规定了“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在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2)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即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按照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一规定肯定了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的农民,属于消费者,另外国家立法认可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如消费者一样,享有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山东省消协2006十大典型案例中有四个涉及到农民的生产性消费,分别是:case1:2006年7月24日,荣成市消协接到埠柳镇凤头村13户果农集体投诉,诉称由于购买、使用荣成植物医院凤头村经销站经销的硫酸钾复合肥,致使果树出现肥害症状。经调查鉴定,经销商经销的复合肥属于伪造他人企业名称的劣质商品。经消协调解,13户果农获赔8.6万元。Case2:700户菜农投诉西红柿种苗2006年7月,寿光市古城街道西范村等700户菜农购买“百灵”西红柿苗,移栽种植后,结出的果实软、表皮不光2滑、有裂纹、座果率低,与经销商宣传的效果相差甚远。2006年10月,700户菜农陆续到寿光消协投诉。经调解,生产厂家赔偿菜农经济损失35万元。Case3:马铃薯种质量有问题致减产2006年6月,安丘市管公镇小洼村刘玉金等46户农民向安丘市消协投诉,诉称从安丘市蔬菜种子经营部购买荷兰15号脱毒马铃薯种18940斤,每斤价格0.85元,共种植马铃薯90亩,因马铃薯质量有问题,基本绝产,要求蔬菜种子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经消协调解:由蔬菜种子经营部赔偿46户农民消费者96200元。Case4:收割机频出故障2006年5月12日,莘县莘城镇消费者王某从本县某农机公司购买河南一公司生产的豪华世纪风小麦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7万元。投入使用后,发现该车漏粮、车速慢,厂方维修站先后两次进行维修,没修好,再次要求厂方维修时,遭到拒绝。王某与经销商协商要求退车,未有结果,遂投诉到莘县消协。经调解,经销商退回车款7万元,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2000元。2、如何界定“生活消费”?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法》适用范围的必备前提。实践中出现王海等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确定“生活消费”的标准的争论的起因。1993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我国《消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王海式人物这种知假买假索赔请求处理不一致,有的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消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王海式人物“1+1”赔偿;有的法院不予支持,使王海式人物的索赔官司以败诉而告终,其中有的判决货、款双方返还,有的则判决将假货收缴。那么王海们“知假买假”算不算生活消费呢?(1)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首先,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其次,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会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再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很难判断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难确定。所以,不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对这些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保护。法律规定:只要购买商品的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条件,在销售者知假卖假的情况下,消费者知假买假,销售者的行为仍然构成欺诈,销售者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在销售者举证证明消费者知假买假是故意为之的情况下,销售者的行为仍然构成欺诈,但由于消费者购买商品主观上存有故意,所以,销售者只承担欺诈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返还财产,销售者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的责任。(双方均有责任)(2)是否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汽车和建筑材料可能是生产消费品也可能是生活消费品)综上所述,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原因在后面);是否与经营者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形成某种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地实际地使用了某种商品或接受了某种服务;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知情,都应当予以双倍返还价款;凡不以转售他人为目的而购买的人,都是消费者。(二)消费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3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单位为团体之法律人格,在以某种形式进行交易时,并不缺乏专门知识、交涉能力的问题。而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如果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意见被尊重的权利,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因为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所以单位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三)消费客体,即消费品根据我国消法得规定,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消法所指称的商品,一般只限于消费品,即可用于生活消费的物品,将专用于生产的非消费品排除在外。(但农民购买的生产资料属于生活消费品)服务,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劳务的行为。交通运输、旅游、电信、金融、医疗都属服务的范畴。(四)如何界定消费者?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该定义可表述为: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消费者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消费者还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这叫间接消费。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假如个人购买两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价格上涨时出售,一旦转售,这个个人就不是消费者,而成为经营者,因而不应当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调整。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
本文标题:第七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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