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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例1:某市一进出口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法国马赛一进口商签订一批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值8万美元。货物于1月8日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因经办该项业务的外销员工作繁忙,待到9日上班时才想起给买方发装船通知。法商收到我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已于9日凌晨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担。于是法商立即来电表示该批货物损失应由我进出口公司承担并同时索赔8000美元,且拒不赎单。由于该法商是我方老客户,经我方向其申述困难并表示歉意后也就不再坚持索赔,但我方钱货两空的教训实值得吸取。分析:《通则2000》规定,按CFR条件成交,卖方必须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充分”既指内容上的充分,也指时间上的充分,即卖方应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有充分的时间为风险已转移至买方的货物投保。如卖方未尽到此义务,则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责。此时,货物虽越过船舷,损失仍应由卖方负担。案例2:我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按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合同中规定由我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装运港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在中国银行议付了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我方是否答应?分析:我方不能答应。CIF合同属于象征性交货合同,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的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提交了合格的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我方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装运港完成装运,提交有关单据,完成了交货义务。海上风险由买方承担。买方应向责任人索赔,凭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向承运人索赔。案例3: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同英国某进口商签定一份CIF合同,出口轻工业产品。合同规定:1、装运期为1996年10月由上海港运往英国某港;2、卖方应保证载货船只不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如迟于此期限到达,买方可以取消合同,如届时货款已收妥,卖方应将所收货款如实退交买方。合同签定后,出口公司就此合同性质展开争论。一方认为,该合同仍属CIF合同,应按CIF术语性质履行。另一方认为,合同中的特殊条款规定改变了CIF的性质,该合同不应认为是象征性交货的CIF合同。问,这是真正的CIF合同吗?不是。1、根据《2000通则》,CIF为象征性交货术语而非实际交货。2、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3、合同中将实际到货作为买方付款的条件,改变了CIF的象征性交货性质。案例4: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CFR中国某港口、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银行也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了款。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来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是一家小公司,而且在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相互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分析:我方应吸取以下主要教训:1、做进口业务时,客户资信事关重大,按信用证支付时,开证行仅凭单据议付。与新客户做大宗买卖,应对对方的资信作深入的调查了解,以防上当受骗。2、CFR条件是卖方租船,买方办理保险,对买方来说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对于大宗初级产品的进口交易,在正常情况下应争取按FOB条件成交,必要时可指定装运船只或所属的船公司,以减少风险。案例5:西北某市一出口公司曾向日本出口30公吨甘草膏,共1200箱,FOB新港条件成交,货价54000美元,装运期为当年12月25日前,货物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12月上旬就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的第三天,即因火灾全部被焚,办事处只得通知内地公司赶快补发30公吨货物。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分析:本案的问题出在使用贸易术语不当上。在出口商处于内地,或使用集装箱、滚装船等不适用“船舷为界”划分风险的运输方式时,应放弃采用传统的FOB、CFR、CIF术语,而应采用以“货交承运人”为界划分风险的FCA、CPT、CIP术语。本案中出口方因采用了FOB术语,不得不承担货物装船前的一切风险。采用这三种术语的好处:1、适用范围广。出口方可以任意采用适合的运输方式。2、交货和风险的转移提前。出口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3、承担的费用降低。出口方,特别是内陆出口方,将货物交至指定的承运人处后就完成交货义务,不负担货物运至装运港的费用。案例6H进出口公司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禁止分批装运和转运。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发货人抬头背书K.T.银行,通知买方。H公司审证无误后,即装集装箱运输,随后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不许转运的要求。案例分析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而不论其名称如何)–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而且同一提单包括全程运输;–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提单上声明有承运人保留转运权的条款。所以,不符点不成立案例7我某出口企业同某国A商达成交易一笔,买卖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我方按期将货物装出并由B轮船公司承运,并出具转运提单,货物经日本改装后,再由其他轮船公司船舶运往目的港。货到目的港后,A公司已宣告破产倒闭。当地C公司伪造假提单向第二程船公司在当地的代理人处提走货物。案例(续)我方企业装运货物后,曾委托银行按跟单托收(付款后交单)方式收款,但因收货人已倒闭,货款无着,后又获悉货物已被冒领,遂与B轮船公司交涉,凭其签发的正式提单要求交出承运货物。B公司却借口依照提单第13条规定的“承运人只对第一程负责,对第二程运输不负运输责任”为由,拒不赔偿。于是,诉诸法院。案例分析B公司难辞其咎。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货物在目的港被C公司提走,并非第二程运输中的“运输责任”所造成的损失。B公司必须赔偿,这是由海运提单的性质决定的。案例8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4年4月以CIF条件与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售棉籽油贸易。总数量为84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公吨棉籽油,装运港:广州,允许分两批装运。460公吨于1994年9月15日前至伦敦,380公吨于1994年10月15日前至利物浦。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黄浦港装305公吨至伦敦,计划在月末在继续装155公吨至伦敦的余数,9月末再装至利物浦的380公吨。第一批305公吨装完后即备单办理仪付,但单据寄到国外,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即装运港和分批装运不符信用证规定。分析:开证行所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粮油进出口公司违反了装运港和分批装运的问题应赔偿对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的关键是装运港和分批装运问题,也是装运条款的具体内容之一。案例9有一份信用证规定:数量为6000公吨,1-6月分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公吨。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卖方)在1月-3月每月装运10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定4月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船只紧张,第四批货物延迟至5月2日才装船运出。当受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仪付时,遭银行拒付。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分析:在本案例中,信用证规定:数量为6000公吨,1-6月分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公吨。但在实际装运时,卖方第四批货物没有在4月装运出口,延迟至5月才装船运出。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分批装运/或分期支款,如其中一批未按信用证规定装运或支款,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因此,卖方如有一次未按规定的期限装运,以后再装便告无效,银行亦将拒绝议付。案例10北京某公司出口2000公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上海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提单上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货港的不同的装船日期。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付?案例11我向坦桑尼亚出口一批货物,目的港为坦噶。国外来证未明确可否转船,而实际上从新港至坦噶无直达船。问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国外改证时加上“允许转船”字样。案例12我出口公司于1990年10月与德国P公司成交某商品2000公吨,每公吨单价为DM345CIF鹿特丹,交货日期为11—12月。货物临装船时,发现包装有问题,必须整理,不得已商请船公司改配B轮,但B轮实际上于1月18日将货物装船,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该出口公司凭保证函向轮船公司取得了船日期为12月31日的海运提单,并向银行交单仪付,收妥货款。B轮于3月21日到达鹿特丹港,从提单日期推算,该轮在途80余天,德国P公司认定提单日期存在问题,因此拒绝提货,提出索赔。案例13: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150公吨冷冻食品的合同。合同规定:3-7月份,每月平均装运30公吨,凭即期信用证支付,后来证规定装运前由港口商检局出具商检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之一。我方3至5月份正常交货,顺利结汇。但到6月份,由于船期延误,推迟到7月6日装运出口,而海运提单则倒签为6月30日,而送银行的商检证书签署的日期为7月6日,议付行也未发现此弊端,在7月10日同船又运出30公吨,我方所交商检证书签署的日期为7月10日,但开证行收到单证后来电表示拒付这两笔货款。问我方的失误在哪里?开证行的拒付的依据是什么?我方的失误是:(1)倒签提单:将本已延迟到7月6日才装运的货物倒签到6月30日,这已构成侵权行为。(2)单单不符:提单的日期为6月30日,但是商检证书上签署的日期却是7月6日,这就出现了矛盾的地方。(3)明显的错误是把信用证中规定分月装运的货物装在同一条船上,就无疑也是告诉对方倒签的6月30日的提单是伪造的,而且这本身也违反了信用证和合同中有关装运方面的规定,是不该犯的明显错误。开证行拒付的依据是:对前一批货物,由于商检证书和提单的日期不符,开证行可以单证不符,单单不符为根据拒付。对后一批货物(7月10日发运的货物),虽单证相符,但开证行可以前批(六月份)的应装货物来按时装运为由,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有关规定,即在信用证指定的时期内任何一批为来按时装运,则信用证的该批及以后均告失效,判决7月10日所装货物完全无效,因此,开证行对该批货物有权拒付货款。案例14:我某公司按CIF价格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9月份装运,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0月15日”。卖方9月15日发货,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备齐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但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受损严重,且短少50箱。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货款。问题:(1)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的权利?为什么?(2)此案中的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才合理?答案要点:买方无拒收货物的权利。因为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卖方取得了清洁提单,并且提交了全套单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在本案例中,买方应该首先请公证机构鉴定造成损失的原因以及损失的大小,如果损失是由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造成的,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不属于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则应向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方要求赔偿,比如向承运人索赔。
本文标题:与国际货物运输相关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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