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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案例分析录入:admin来源:沈阳市电梯安装维保技术协会时间:2012-7-10【字体:大中小】电梯施工单位违法分包,施工人员受伤,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协会法律顾问:孙建国原告:张某,男,辽宁A电梯公司员工,与被告李某是雇佣关系,没有电梯安装资格证,被告:李某,男,辽宁A电梯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有电梯安装资格证,被告:沈阳B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海城A房地产开发商,2011年3月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到海城某小区安装电梯,此项电梯工程是海城A房地产开发商发包给被告沈阳B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又从B公司承揽该业务,2011年5月24日原告张某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公挤伤,受伤后原告在海城正骨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为其安装电梯,并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海城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沈阳B电梯安装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分包方明知被告李某没有安装的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李某,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务工、护理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张某是朋友关系,我在辽宁A电梯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左右,我介绍原告到我公司工作,我有电梯安装资格证,原告是否有我不清楚,2011年3月份,我与原告在辽宁A公司干活,后来A公司没有活干了,辽宁A公司经理推荐我联系一下沈阳B电梯公司,后来我和原告就到海城A房地产开发的小区安装电梯,同时我代表两个也是代表辽宁A电梯公司和沈阳B电梯公司签订的协议,2011年5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发生的事故,事故后我共支付原告张某1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我只是介绍原告张某到辽宁A电梯公司工作,不是实际雇主,故我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另外张是小工,没有资质,原告的两位证人证言称我给工人开工资是不属实的,另称事故时电梯对重块超重也是不属实的。综上所述,我是受雇于辽宁A电梯公司,是其员工,我有电梯安装资质证书,我们代表公司分班组干活,我是带队队长,工资发放形式是承包制的,均由队长代表公司发放下边工人工资,我只代表公司发工资给工人,原告张某受雇于辽宁A电梯公司,我只是介绍人,故我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阳B电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与我公司经理是同学,辽宁A电梯公司称没有活,让原告张到沈阳B公司找点活,李某实际是代表辽宁A电梯公司与沈阳B电梯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是被告李某签订的,故辽宁A电梯公司应当是被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安装电梯的大工应当有相关的资质,原告张是否有我不清楚,另被告李某与张某均是辽宁A电梯公司购买的保险,应当由辽宁A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与辽宁A电梯公司也有签订协议。被告海城A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将我公司开发的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沈阳B电梯公司,并签订安装设备合同,我公司与沈阳B公司是合同关系,其现场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该公司由于发生事故导致延期交付工程,我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与我公司无关。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海城A房产公司是小区的开发商,被告沈阳B公司是小区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商,具有电梯安装资质,原告是经被告李某介绍从事小区电梯安装的工人,且没有相关的电梯安装资质证书,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是朋友关系,李某是安装电梯部分工程队的队长,安装电梯的工资均由被告李某负责发给个人,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李某亦无相关安装电梯的资质证书。2011年5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从事安装电梯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沈阳B公司承包海城A房产公司开发的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被告李某是电梯安装工程队的队长,原告张某是电梯安装工人,每月工资3500元,其工资通过被告李某发到本人手中,故被告李某时该工程的实际分包方,原告张某受雇于李某且从事在从事雇佣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该工作,也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另沈阳B电梯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方在明知原告张某在没有相关电梯安装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原告张某参与施工,属于管理失察,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沈阳B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提出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是辽宁A电梯公司的的员工,被告李某是代表辽宁A电梯公司与沈阳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当由辽宁A电梯公司承当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李某和沈阳B电梯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方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海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海城A房产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沈阳B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伤经济损失486154.92元,(其中医药费1393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复印费25元,护理费13944.06元,误工费21932.08元,残疾补助金124344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3000元,被抚养总赔偿额33338.25元,长期护理费96000元,)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该项数额的80%即388923.3元,扣除已给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789230.93元;二、被告沈阳B公司在被告李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法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分析:1、海城A房地产公司与沈阳A电梯公司是电梯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2、沈阳B电梯公司与被告李某是电梯工程的分包关系;3、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是雇佣关系;4、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是辽宁A电梯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关系,辽宁A电梯公司为被告李某与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二、电梯安装、维修、改造等工程法律规范电梯工程合同是特种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项合同法律制度,虽具有一般合同制度的共性,但是根据自身的特点,即具有更多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为建设工程属于百年大计,事关国计民生。电梯工程则属于建设工程特种工程,如果质量出现瑕疵则会造成严重后果,给社会财产和人民生民造成损害,因此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1、电梯安装施工工程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且均为法人。虽然合同法对电梯安装工程的主体资格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辽宁省电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包括日常维护保养,下同)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第二款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电梯安装工程的主体只能是法人。否则,因认定为主体不合格而导致电梯安装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承接分包工程的是李某为个人,不能成为电梯安装的主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沈阳A电梯公司的行为违违反了法律法规,应认定电梯安装合同合同无效。2、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作业,不同于一般工程作业,因此对施工的人员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辽宁省电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护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六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想使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第三十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车辆的的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和管理工作。国家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电梯安装、维修、改造等作业人员需要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格证书、否则不得从事电梯作业活动。三、电梯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的限制一、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二,总承包单位进行工程分包须经建设单位的认可。三,辽宁省电梯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提二款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的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合同法第272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电梯安装、维修、改造的工程是不可以再分包、转包的。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是雇佣(劳务)法律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基于李某是电梯公司员工,而且是安装队队长对电梯安装相对熟悉,经验、知识占据优势,而原告张某则处于劣势地位,对电梯行业不是非常了解,因此法院判决被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沈阳B电梯公司没有进行资质审查,是有过失的,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海城A房产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沈阳B电梯公司,不违法法律规定,也无过错,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辽宁A电梯公司并未参与到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都是其员工,并且缴纳的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张某受伤并不是在执行辽宁A公司的工作,不能认定工伤。四、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的法律风险防范根据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中明确了把沈阳建设成国家中心城市,以沈阳市中心城市为主,同时发展八个新城,形成一城六轴的城镇体系结构,逐步从城乡“二元”到“一体”统筹发展新格局,建设用地730平方公里。此规划为电梯的发展提供了较大空间,城市建设会加大电梯的需求量,电梯行迎来了一个机遇期,同时我们电梯公司亦应注意电梯工程
本文标题:电梯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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