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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审判长:我受被告胡**的委托,担任其与胡**交通事故一案的代理人,通过诉前的调查研究和今天的庭审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对受害人胡**的意外死亡我们深表同情,但是对于受害者家属要求我的当事人赔偿536299.12元一事,缺乏法律根据,理由如下:一、民法上的侵权责任需要以下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纵观本案,胡**的交通事故与胡**死亡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我的当事人有没有责任的关键,但是本律师认为胡开支死亡与我的当事人没有关系。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93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验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超过两个月;第二,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条: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原告是交通事故5天后后报警,也并未提供相关交通事故的证据,现场已经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应该通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制作事故认定书。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不应该有司法鉴定的倾向性意见,事故认定书应该是客观、公正的事故经过,而不是医学意见;第四,事故认定书中的证据形成原因分析中,没有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笔录,纯粹为人为的想象的没有依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书。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交通事故对胡**造成的损害是极其轻微的,与胡开支的死亡是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有三:第一,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2月12号,上午10点左右,当时的情况是我的当事人左侧正常超车,由于两车太近,汽车反光镜挂了一下摩托车把,并不是直接相撞。当时摩托车并没有立即倒下,而是过了几米远摩托车才倒地。第二,根据我们调查发现,胡**并没有出现很严重的问题,只是做脚踝处有一点破皮。我的当事人把胡开支送到草庙集乡卫生院拍片检查,并没有出现骨折等问题,当时胡开支精神状态良好,并表示并没有大问题,只是脚踝有一点破皮,当地医生均能作证。受害人的村卫生室医生也表示受害人精神良好,输液时受害人还有些不同意,意思是没有什么大问题。第三,事故发生到受害人死亡期间,受害人正常的生活、赶集,走亲戚,并且死亡的下午还打了一下午麻将,晚上吃饭都很正常,他的家人、亲戚、朋友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以上事实表明,事故对受害人并没有太大影响,受害人精神,健康状况并无大碍,也说明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二、湖北同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胡**的死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在法定程序方面,有以下意见:(1)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庭审前本律师已经向法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庭审时鉴定人并未到庭。(2)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没有资质,是否属于鉴定业务范围,均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3)鉴定意见书所提的“死前交通事故是其死亡发生的诱因”违反鉴定程序规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39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内容。2、对湖北同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胡开支的死亡鉴定意见书发表以下意见:(1)根据湖北同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胡**的死亡鉴定意见第三页上:“其各器官未见致死机械性损伤,联系原尸检记录其表体记录其体表及各器官未见致死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死亡征象,结合案情资料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可排除胡开支因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所致死亡。”接着在对胡**部分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验结果中可见:“检见其心传导系统房室结区纤维化及重度脂肪组织浸润,心脏肥大(重360克),心尖部重度脂肪浸润,认为胡**符合心脏肥大及传到系统病变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这点明确得出胡**有心脏病并且由其心脏的原因而死亡,由其本身所决定,这是主因,也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也说明其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心脏性猝死的原因有很多种:一是由其自身的原因引起,首先是肥厚行心脏病而且是心脏性猝死的的常见原因之一;第二是病人心脏传导系统有脂肪浸润及纤维化,不排除本身心脏传导系统的病变,而心脏传导系统的病变也是心脏性猝死的常见原因;三是病人的器质性心脏病,死前是否有高血压、有大量的饮酒历史,如果这样的话,不排除酒精性心肌病,也可导致心脏性猝死。总之,胡开支肯定存在器质性心脏病,而这种心脏病的病因非外伤所致(心肌钝挫伤),尸体检验报告没有提示心脏的钝挫伤,所以可以排除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心脏性猝死。(3)外伤可能会有一定的诱发作用(诱因),但是值得商榷:首先,外伤不会导致尸解所提示的心脏病变,这种病变是死者生前已经存在的器质性心脏病,只是生前没有得到诊断;第二,若认为交通事故作为一个应激性猝死的诱因应该发生在应激变的当时,而不是若干天后;第三,患者在死之前是否存在劳累、情绪激动,暴饮暴食的情形,这些都可能成为心脏性猝死的诱因。心脏性猝死存在不可预测性,任何一事件作为心脏猝死的诱因,应当发生在应激变的当时(外伤所造成的情绪激动,疼痛),若干天后,应激性状态已经过去,因而说交通事故是病人心脏性猝死的诱因也没有依据,缺乏客观公正性。三、对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是原告所提的按北京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由如下:1.对方提供的暂住证C证是伪造的,是个假证。理由有四:第一,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有效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证》。而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加上延期有两年之久,与规定不符;第二,原告提供的暂住证C证多处涂改,包括延期涂改,而暂住证明确规定不得涂改,否则无效;第三,我们提供的合法有效的两份暂住证都有当地公安机关加盖的钢印,而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没有当地公安机关加盖的钢印;第四,假使原告提供的暂住证C证是真的,其恰恰证明受害人胡开支在北京居住未满一年。根据北京关于《暂住证》的管理规定:来京不满一年的非务工经商人员或者来京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有正当生活来源和合法暂住处所的外地来京人员,均应向暂住地派出所申领C型《暂住证》。2.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一是,对其真实合法性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是,没有收入明细,仅仅是单独的一张收入证明,不排除伪造的可能;三是,若是在京务工,应当签有劳动合同。3.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胡**是农村户口。综上,胡开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是北京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而原告的要求是无法无据的、综上所述,仅仅以交通事故的损伤对受害人死亡的发生起一定诱因并要求我的当事人赔偿巨额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而其死亡的最重要原因是其有先天性的心脏病,而交通事故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我的当事人愿意从道义上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补助,而不是巨额赔偿。所以,对被害人家属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徐顺森、王正中2011-5-27
本文标题:交通事故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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