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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导读(一)导入案例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移送3名责任人行政拘留案。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开始实施。当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启动“贯彻新《环保法》——打击非法排污,守卫美丽雨湖”专项整治行动。环境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查辖区内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在这一天内,雨湖区环保局共对9家污染严重的企业下达了《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要求这些企业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3天后,环保局执行人员再次上门对收到《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的企业进行复查。执法人员发现,先锋乡金塘村两家废旧塑料加工厂和姜畲镇的湘潭德园食品有限公司仍未按此前环保局的要求停止排污。经查,这3家企业均无相关生产资质。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排污现场进行取证,开具《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后递交现场公安,这3家拒不执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的企业负责人,均被移送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修法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趋严重,环境问题十分突出。我国原来的《环保法》对于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这导致守法成本很高,但违法成本很低。这大大降低了环境违法者应当承担的“预期成本”,致使环境刑事责任很少得到追究,也难以追究;行政责任较轻,违法者宁愿违法也不愿意守法,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环境法制的尊严,也使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问题无法得到有效遏制,严峻的现实问题迫切需要修订原《环保法》。同时,对《环保法》的修订也是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适应党和国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的保障。(三)主要内容1.明确“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新《环保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新《环保法》将“保护环境”明确为国家的基本政策,这足以说明我们的党和政府已经将环境保护当成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情来抓。2.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新《环保法》大大增加了第二章“监督管理”的条文,突出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增加第十三条,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应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第十四条,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增加第十八条,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新法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3.增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新《环保法》增加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新增加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为公民行使这些权利提供便利。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场所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4.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013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确定公益诉讼制度,这为新《环保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诉讼法上的依据。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这一制度的确立,将大大增强社会力量在环境违法行为监督体系中的作用,对推动环境违法行为的公众监督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5.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新《环保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6.增加多重监督制度新《环保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人大监督机制的设立,将促使同级人民政府认真履责,加强环境保护工作。7.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新《环保法》第十七条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是环境监测工作的“生命线”,新《环保法》针对当前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管理体系不健全,环境监测数据常常“被达标”等造成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的问题,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完善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管理体系,同时要求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如实、客观地报出监测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8.完善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制度新《环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完善了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该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对于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原有《环保法》仅在第十五条作出有关政府协商解决的原则性规定,此次修订是一个较大的突破。9.确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环保法》规定了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0.强化农村环境保护新《环保法》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农药化肥使用、固体废物处理、畜禽养殖场所的选址、建设和管理等环境污染问题都有规定,并且规定了县级政府对农村生活废物的处置责任。除上条以外,第五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上的行政责任。11.增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新《环保法》将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同时,增加环境经济激励措施,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按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四)重点知识1.什么叫环保公众参与?如何提高环保公众参与程度?公众参与,指的是公众参与政府公共政策的权利;环境公众参与,指的是公众参与政府环境公共政策的权利。环境保护是重要的公共事务,是关系公众利益的切身大事,群众有权参与。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造成这种局面有许多的原因,公众参与程度较低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我国环境公众参与程度低的现状:第一,转变由政府包揽环保工作的思想观念;第二,加强环境保护教育,提升公众环保意识;第三,加强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第四,加强环保宣传力度,动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第五,充分发挥民间环保组织的作用,组织公众参与。2.什么叫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在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作为而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或有受损的可能的,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的活动。其中针对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提起的诉讼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则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界定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原告方既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如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监管权的环境行政职能部门,也包括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被告方既包括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包括行政机关,将行政机关纳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之列。(五)重要法律条文摘录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本文标题:环保法修正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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