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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目录1.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1)2.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4)3.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8)4.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2)5.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16)6.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7.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3)8.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6)9.李某诉甲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30)10.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34) 1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基本案情】2011年6月17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沈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后,沈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某ETF基金,吴某输入了其银行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对吴某进行了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2011年10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相关手续,得知该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2012年7月26日,吴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该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324.07元。吴某向法2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资金损失。【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吴某损失7,297.22元。【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吴某至甲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向其推介基金理财产品,应当先按照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吴某的财务状况,再向吴某推介合适的产品,并应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但甲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操作。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某操作,吴某仅输入了账户登陆密码,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吴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吴某让甲银行工作人员代其申购涉案基金,在申购前,未根据网3络系统提示阅读风险提示并接受风险评估,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吴某和甲银行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甲银行对吴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裁判意义】银行具有网点众多的优势,银行代销成为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销售的重要渠道。但由于银行代销过程中存在风险提示不足、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导致相关纠纷频发。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对于商业银行在代销过程中的风险评估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客户相对于银行而言对信息掌握的弱势性,以及在交易选择上对银行这一推介机构的依赖性等因素,立足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立场,认定银行作为第三方发行理财产品的代销方,应当负有与该理财产品发行方同等的风险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且银行方应当对其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证明责任。而金融消费者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投资行为风险具有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对于今后银行进一步规范金融产品代销行为具有积极意义。4 期货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交易软件应承担合同附随义务——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期货网上交易软件系统系期货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虽非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但期货公司对之负有合同附随义务,应避免因自己提供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接收客户交易指令的网关程序本身存在瑕疵,期货公司可以通过测试加以发现,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但期货公司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未经充分测试即将之提供客户使用,以致系统在交易期间发生故障,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本案情】邱某系甲期货公司客户,长期在甲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甲期货公司向其客户提供了电话交易和网上交易等多种交易方式,包括一款由乙公司设计和维护的网上期货交易软件。2010年1月7日,期货市场开盘后,大连商品期货交易所多个期货合约的价格出现大幅下跌。当日上午10时至10时15分,该网上交易系统出现客户登陆缓慢和无法正常登录交易的异常情况。甲期货公司经调查后,确定系5乙公司提供的软件程序处理能力不足导致客户在该时段无法正常交易。嗣后,通过软件更新修补了上述系统漏洞。邱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在当日持有大量期货合约,本拟在10时全部平仓,因上述故障致使其无法及时成交,只能在10时15分后以较低价格平仓,产生了122万元的损失。要求判令甲期货公司全额赔偿。【裁判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甲期货公司赔偿邱某损失34万元。【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期货经纪合同法律关系,接受邱某交易指令为之进行期货交易,是甲期货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实现该主要义务,甲期货公司为邱某提供了包括两款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其中一款由乙公司设计)在内的多种交易途径,允许客户通过这些软件,藉由自备的电子计算机、智能手机等终端向甲期货公司发送交易指令;并在甲期货公司设置对应的指令接受网关和服务器,以完成交易指令接收。虽然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并非甲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但却系甲期货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因此,甲期货公司对之负有通知、协助、保护等合同附随义务,避免因自己提供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此次故障的原因在于接收客户交6易指令的网关程序本身存在瑕疵,而且该瑕疵完全可以通过测试加以发现,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故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可免责的范围。甲期货公司未经充分测试即将之提供客户使用,以致系统在交易期间发生故障,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就此对造成的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交易系统故障既不会直接导致邱某所持合约或资金发生减损,也不会导致邱某所持合约的价格发生变动。该故障直接导致的只是邱某在上述故障时间段使用该系统进行交易的机会丧失。恰逢当时期货合约价格大幅波动,邱某又持有大量合约,交易机会的丧失引发了最终的交易亏损。甲期货公司理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机会损失进行赔偿。在计算机会损失的赔偿金额时,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一是邱某可能下达平仓指令的盖然率;二是合约价格快速下跌过程中以最高价格实际成交的盖然率;三是邱某在发现系统故障后未及时采取其他交易方式进行平仓,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义务,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甲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为34万元。【裁判意义】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券商和期货公司选择、提供交易系统是目前行业惯例。而近年来,因证券、期货交易系统故障引发金融消费7者索赔的纠纷时有发生。在对交易系统的选择和确定上,金融消费者不具有主导性,往往处于被动接受并无权改变的地位。而券商和期货公司虽非交易系统的制作主体,但作为该交易系统的指定和提供者,对确保该系统的正常运行以满足金融消费者进行正当金融活动的需求具有不可推卸的附随义务。由此,券商和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对交易系统定期或不定期的测试以发现系统可能存在的瑕疵,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或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指导,以避免因交易系统故障而致使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否则,券商和期货公司就应当对其因疏于履行该合同附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例对交易系统故障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客户损失与交易系统故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券商和期货公司应当负有的合同附随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积极探索,有利于促进证券、期货行业改善系统安全,提升服务意识,较好地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8 证券公司对交易软件功能特性负有提示告知义务——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缔约时,应当将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要事项予以告知,对客户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证券公司作为网上交易软件系统的提供者,对客户负有该系统不支持的功能特性(如午间撤单功能)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如果因交易软件本身的设计原因,可能影响客户下单或撤单,而证券公司并未事先告知,致使客户因此在买卖证券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本案情】2012年3月21日,周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2012年3月26日11时33分,周某通过交易软件委托以每股13.51元买入L股票100股。因值午间休市,当时并未成交,周某又于该日11时36分通过交易软件撤销前项委托,随后并通过电话再次告知甲证券公司撤销该项委托。但因甲证券营业部的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午间不能撤单,故下午开市后,甲证券公司仍代理周某以每股13.51元买入了L股票100股。之后该股票一路下跌,再未回到每股13.51元的价位。2012年3月27日,周某通过EMS快递书面告知甲9证券公司:1、不承认甲证券公司的3230号合同的买入行为,要求甲证券公司返还1,356元保证金;2、甲证券公司有权处置该100股股票,周某保证予以配合;3、周某决定在股票打开后,立即将1,356元以市价买入股票。甲证券公司对于周某的要求未予接受。2012年4月4日,周某又以电子邮件通知甲证券公司,如果2012年4月5日,股票股价跌停被打开,那么周某立即以市价买入股票。2012年4月5日股票以当日跌停价10.45元开盘,并在10.45元和10.46元共成交了几百万股。2012年4月6日,股票以当日跌停价10.49元收盘。甲证券公司对周某的上述要求又未进行处理。周某最后于2013年1月28日,以每股11.73元将该100股L股票卖出。周某为此起诉,要求甲证券公司按13.51元与10.46元之间的价差,赔偿损失。【裁判结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一、甲证券公司应向周某赔偿178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分别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周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风险揭示书》、《客户须知》等合同与文件,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10履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周某在股票交易日的午间休市时间段内向甲证券公司先行委托买入涉案股票、随后又委托撤单的委托交易事件,最终因甲证券公司的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在午间不能撤单等因素,造成周某委托的该笔交易撤单不能而以较高价格买入的事实。甲证券公司负有将其提供的网上交易软件系统不支持午间撤单功能的特性向周某告知说明的义务,但其实际并未将该交易特性在合同文本中以确切的文字予以描述并告知客户。虽然甲证券公司在风险提示书第四条中说明,由于通讯技术、电脑技术和相关软件具有存在缺陷的可能,这些风险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或银证转账资金不能即时到帐,但此处所指风险应当是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已知或未知的事件。但本案中,午间不能撤单的情况属于已知的固定存在的交易软件设置问题,故甲证券公司不能援引此
本文标题:XXXX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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