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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共27条,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8月22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令第236号《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第五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第六条利用水资源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二)与本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及经济核算。第九条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相结合的要求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第十一条取水者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第十二条取水由县(含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由设区的市(简称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十三条下列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一)年取水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业)的取水;(二)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取水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对取水情况复杂、有关各方存在争议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或者决定征收部门。第十四条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征收。年取水量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征收。第十五条除城市公共制水企业外,取水者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第十六条取水者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第十七条取水者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第十八条取水者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第十九条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下列规定解缴分成:(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20%解缴市级财政专户;(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市、县依照前款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第二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票据的领取、管理和结报核销等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一)江河源头、水源地的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水功能区管理,水质、水量监测及网络建设;(三)水资源评价、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四)节约用水规划、定额编制,节约用水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等。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解缴中央财政的外,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负责征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水资源费减免期限为1年,连续减免不得超过3年。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二)违反规定,对不征收或者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实施征收的;(三)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第二十六条取水者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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