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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Maritimelaw绪论一、“海商”一词的由来和海商法的产生与发展1、海商与现代经济的关系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有形贸易中的一个举足轻重的环节。2、“海商”一词的由来“海商”一词是和古代欧洲的海上运输相联系的。“海商”指航海贸易这类海上商业行为。3、海商法的历史沿革(1)早期的海商法•《汉漠拉比法典》、罗马法、中世纪欧洲三大海法(奥列隆惯例集、巴塞罗那海商判例集、维斯比法)(2)近现代各国海商法•在中世纪欧洲三大海法的基础上,近现代欧洲各国的海商法形成了不同的法系。(3)海商法的国际统一化以及在货运领域的不统一、瓦解趋势和统一进程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及海商中的主要法律关系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包括:•船舶关系•因经营船舶而发生的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因海上损害发生的合同外的法律关系•因海上危险、特殊风险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三、海商法的渊源1、国内立法•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国际公约•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的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声明保留的除外。”3、国际惯例•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国内立法、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4、判例在我国不属渊源《海商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1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4.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3.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1.10四、海商法的法律属性关于海商法的法律属性,国内外颇有争议。注意两点:1、商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是包含关系,海商法是商法的分支;2、国际经济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是交叉关系。五、涉外海商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海商法第十四章规定了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总原则:•第268条、第269条•第270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2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3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第274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第275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一讲船舶和船员第一节船舶的概念一、船舶的(法律)定义我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二、船舶的分类三、船舶的法律地位1、整体性(为合成物)。2、不动产性3、拟人化第二节船舶登记一、船舶登记及其意义•船舶登记是指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和提供证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后依法予以登记的法律行为。•我国船舶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海事局。•船舶登记的意义:(1)取得登记国的国籍,有权悬挂该国国旗航行,并接受该国的保护和监督。(2)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只有从登记完毕之时起才能对抗第三人二、船舶登记的种类•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临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船舶登记条件•世界各国在船舶登记条件上,有一点是相通的,即要求国家与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我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额不得低于50%)所有、我国公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在中国境内)所有的船舶才可在我国进行登记。中国籍船舶上全体船员一般应为中国籍公民。确需雇佣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四、船舶开放登记制度船舶开放登记制度,是指在船舶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船员国籍方面不作任何限制的登记,只要交纳登记费,并且符合一些基本条件,一般都可获得船舶登记取得其国籍,并可悬挂其国旗航行。五、船舶检验“船舶检验”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或国际上认可的船检验机构,根据国际公约和船舶规范要求,对于海上航行船舶的设计、建造和技术性能进行审核、测试和鉴定。第三节船员一、船员的概念和分类•船员是指基于和船东的雇佣关系而在特定的船舶上连续从事航运业务并持有海员证书的人。它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船员分为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两类。二、船员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享有工薪津贴的请求权;商定治疗费或伤残补助费的权利,死亡的按死亡规定处理;船员在国外受雇佣,若雇佣合同终止,应由雇主把其遣返回国,由雇主承担遣返费用等等。2、义务•按合同规定提供相应服务,按所任职务在有关部门工作,服从命令,忠于职守,不能擅自离船。三、船长的职责1、地位•对船舶所有人(船东)来说,船长是雇员。•对于船东以外的第三人来说,船长是船舶所有人的当然代理人。2、职责•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负责船舶的安全•出具出生、死亡证明•妥善处理船舶所遭受的海上事故•接受船舶扣押司法文书的送达第二讲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概述一、概念和种类•我国《海商法》第41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种类:航次租船合同、提单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二、海上货运合同的关系人1、不同种类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基本当事人的名称也不相同。2、与承运人相对的另一方(统称为货方,即merchant)范围很大,除托运人外,还有受货人、发货人、提单持有人、货主、收货人。3、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将承运人分为两种:(1)“承运人”(也称契约或合同承运人)——carrier《海商法》第42条第1项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实际承运人”——actualcarrier《海商法》第42条第1项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3)“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划分《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案例链接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一)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1、提供船舶并保证船舶适航。《海商法》第47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2、管理货物的责任《海商法》第48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3、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责任《海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合理的绕航:(1)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2)其他合理的绕航。•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承运人的权利1、运费和其他费用的请求权•运费是承运人运送货物的报酬,是其最大的权利。其他费用包括滞期费、亏舱费、由货方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垫付的费用等等。•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了承运人享有留置货物的权利——“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2、依法或依合同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和免责的权利(1)依法或依合同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①法定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制度A、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来计算,每件货物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为666.67个计算单位。B、按照货物毛重来计算,每公斤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个计算单位。计算题1、如果一件毛重为400公斤的货物灭失了,且承运人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则依单位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其赔偿责任限额是多少?2、如果有两件货物灭失了,每件货物毛重为400公斤,且承运人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则依单位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其赔偿责任限额是多少?①法定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制度C、关于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的货物单位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提单中载明装运器具内货物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的,则以其货物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计算;二是如果提单中未载明装运器具内货物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的,则将其视作一件货物来计算。D、如果托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灭失的,其本身也应视为一件或一个货运单位货物。②法定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例外A、合同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B、在货物装运前托运人已经申报了货物的性质和价值的例外C、我国《海商法》第59条还参照《汉堡规则》规定,如果货物的损失是由承运人故意造成的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能引用海商法上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承运人对货损应该全额赔偿。D、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限额的特殊规定③“喜玛拉雅条款”•《维斯比规则》率先对此作了规定,后《汉堡规则》效仿,我国《海商法》第58条第2款也有同样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免责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2)免责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51条对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和损坏免责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共有12项。•《海牙规则》第4条第2项原文: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雇佣人员在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时的过失。②火灾,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③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④天灾。⑤战争。⑥公敌行为。⑦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羁押或依法拿捕。⑧检疫限制。(2)免责的权利⑨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作为或不作为。⑩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受到限制。⑾暴动和骚乱。⑿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⒀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⒁包装缺陷。⒂标志不清或不当。⒃尽到应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⒄不是因为承运人一方(包括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但承运人要免责,须承担举证责任。(三)托运人的义务•正确申报的义务——《海商法》第66条•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疫检验等货运手续,呈交给承运人齐备的单据——《海商法》第67条•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海商法》第68条•支付运费的义务——《海商法》第69条•过失赔偿责任——《海商法》第70条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终止1、《海商法》第89条;2、《海商法》第90条;3、《海商法》第91条。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根据《海商法》第43条的规定,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航次租船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第二节提单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一、提单的沿革及有关法律提单产生于欧洲中世纪,后发展成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买卖(转让)、抵押等。国际公约:①1924年的《海牙规则》;②1968年的《海牙—威斯比规则》;③1978年的《汉堡规则》;④2008年的《鹿特丹规则》。二、提单的职能•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债权凭证)•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和装船。•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为合同证据提单为合同(初步证据)(终结证据)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提单的签发1、提单的签发人法律规定承运人签发,但在实际中往往由承运人授权的公司代表或船长签发.2、提单的收受人一般为托运人,也可是托运人以外的货物的买主。3、提单的签发份数提单的签发份数按托运人要求而定,一般是签发三份正本(original)提单,每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提单的签发日期有两种:收货待运提单的签发日期和已装船提单的签发日期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倒签提单(anti-datedbilloflading),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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