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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比较研究许成磊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车辆肇事后司机逃逸往往被认为是性质恶劣的情节。从中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犯罪来看,肇事后逃逸占有很大的比重。由于肇事者的逃逸,往往使得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同时也使许多本可得到及时救助而免于死亡的受害者增加了死亡的概率,因而无论是从伦理的评价出发,还是从结果的无价值考虑,肇事逃逸的行为皆值得法律的非难。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定性与处理上的不同规定使得该问题不仅受到立法者的极大关注,也倍受刑法理论界的重视。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刑法中的意义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各国的规定不同,其在刑法中的意义也不同。有的国家将其作为独立的罪行而规定为单独的罪名。德国、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即是,但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从该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保护的法益不在于保全道路交通,也不是基于对被害者的救助义务,而主要是为了防护交通事故中被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罪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预防对依法受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而且包括排除损害或减轻可能发生后果的严重程度,同时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因而如果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便不存在该罪的构成。由此可见,俄罗斯刑法典对该罪的规定很大程度上考虑了对被害者的救助义务。[①]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四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该罪是新增的罪名,增设理由是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②]日本刑法中没有对这类行为的直接规定,但道路交通法规定了违反救护负伤者义务罪和违反报告事故义务罪。道路交通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立即停止驾驶车辆,救护受伤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危险。不过,关于这类义务的性质,通常的理论和判例都认为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而规定。[③]但也有观点认为其侵犯的法益应理解为身体安全。[④]中国大陆刑法典也没有对这类行为作出单独规定,而是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具体而言,在刑法典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三个量刑档次中分别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学者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立法上作出上述规定,其出发点在于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依法负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尽管上述规定与日本的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几乎一致,但对于这类义务的性质,大陆地区刑法学界却有着不同的认识。通常的见解是,尽管不排除具有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性质,但在这里,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一方面立法上将其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相并列,考虑了这种情况反映出行为人较为恶劣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使肇事后的抢救工作无法及时正常进行,往往使原本可以挽救、避免的重大后果因此发生,使原本可以消灭的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危险实害化,并使肇事责任往往无法准确认定。[⑤]笔者认为,无论是把交通肇事逃逸作为独立的犯罪,还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别情节,从立法规定的合理性角度看,如果单纯因为交通肇事后制造了危险的交通环境,从而有必要课以行为人排除危险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而增设肇事逃逸罪(或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则未免对交通犯罪行为人过于苛责。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果真如此,则至少妨害秩序罪和公共危险罪章的犯罪行为人都应该有犯罪后不逃逸的义务,放一把火或倾覆大众运输交通工具是何等的危险?如果制造更严重危险的犯罪行为人都有逃走的权利,何独交通肇事行为人没有此种权利?”这种规定“违反平等原则,实属违宪之规定。”[⑥]因此,从救护被害人、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的立场考虑上述问题或许更为妥当。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成立条件(一)行为主体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论是否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逃逸行为人是先前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但如果单独成立肇事后的逃逸罪,是否以先行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从上述各国、地区刑法典的规定来看,似乎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对此持肯定态度。根据立法理由,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增设的交通肇事逃逸罪与驾驶人肇事是否应负过失责任无关,即该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由于涉及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人未必就是交通事故罪的主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有关规定,如果能够查明逃逸人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即使行为人逃逸也不构成犯罪,无论是在被害者死亡还是重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的逃逸人并非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作为刑法典第133条规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而言,显然应指肇事逃逸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则存在不同意见。在这里,顺便提及的是,我国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档次,也必须同时考虑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即,如果肇事者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即使其逃逸导致他人的死亡,也不能适用该情节,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否则无法实现与交通肇事罪基本量刑幅度的协调性和均衡性。至于这种情形能否适用基本量刑幅度,即能否作为成罪情节,司法解释对此未予明确。(二)主观方面在这里,重点探讨一下中国大陆地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国外学者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在这里只是顺便提及。根据大陆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对逃逸行为是出于故意,当无疑问。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结果是何态度,目前争议颇大。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死亡的心理除了过失外,还包括放任的态度。如有的论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交通肇事罪。”[⑦]也有的论者认为,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将这一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⑧]第二种观点主张,逃逸人“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都可能存在,而不独放任态度。并指出,在这里无论是过于自信或者希望、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并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前或事故发生当时对结果的犯罪心理态度,而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逸”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而这种逃跑故意根本不是犯罪心理状态,如果仅因过于自信或希望、放任被害人死亡即要作为构成新的犯罪予以评价,是不是有以主观论罪之嫌呢?因而在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心理状态无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应属于交通肇事情节的意义。[⑨]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情况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的情形。[⑩]有的论者作了进一步的论证,主要理由是:(1)根据刑法中一罪与数罪理论,该规定不应包括故意犯罪。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犯罪,则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与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分别符合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理。(2)“致人死亡”的表述表明了该规定不包括故意犯罪。(3)该规定的法定刑表明其不包括故意犯罪。(4)如果该规定包括故意杀人犯罪,则会破坏分则条文的协调性。[11]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需要明确,上述观点所探讨的“人”是就肇事行为中原来的被撞伤者而言。如果是第一次肇事后再次肇事撞死他人的情形,则探讨逃逸人对死亡的心理态度实质上对交通肇事罪本身罪过问题的理解,对此本文不作专门探讨。对此问题,笔者以前也持第三种观点,主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对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果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则应属于杀人罪的范畴,不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情形。但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在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下未必妥当,第二种观点相对更为合理。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除了过失的心理态度之外,第一种观点把故意只限于“放任”的意志态度,而第二种观点则包括了“希望”的意志态度;第二种观点只是表明逃逸人对死亡结果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并未表示这就是故意杀人罪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第一种观点中有的论者将这种心理态度直接表述为主观罪过,但其并未能说明为何间接故意可以包括在内,而直接故意就不可,要知道二者只是具体意志态度的不同,似乎不应影响定性。同样,即便没有将这种心理表述为主观罪过,但也未能对不包括“希望”的意志态度予以合理的说明。不过,第二种观点在逃逸人对死亡结果的放任和希望态度是否就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罪过心理或者包含后者这一问题上也闪烁其辞。在这里需要特别明确的是,首先,逃逸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是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并非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罪过态度,站在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立场,逃逸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只是一种事后的心理(当然这种心理可能在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而被另外评价为罪过心理,但它属于另外构成其他犯罪的问题,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过心理无关);其次,姑且不考虑刑法第133条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范围问题,仅就逃逸人对死亡结果的实际心理态度而言,其既具有过失的心理,也包括放任乃至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这不应有疑问(请注意此时行为人的心理尚未经过法律评价为主观罪过)。接下来我们分析一下上述心理态度的法律评价问题。上述事实心理中,对死亡结果有过失的,可以被评价为犯罪过失,从而使得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进行必要的救助而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这种行为不再成立刑法典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别情节。但逃逸人对死亡结果出于放任乃至希望心理的,并不当然地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只是部分可以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罪过心理。也就是说,根据下文关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限定,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肇事行为人主观上对因自己的逃逸会导致被害者死亡这一点持放任乃至希望态度,但仅凭此还不足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还需要有其他条件的限制。对此我国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指出,行为人对逃逸结果持放任态度,不一定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但也不否认这种不作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12]这里涉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是构成遗弃罪(在中国目前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种特别情节)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区分问题。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接下来的分析中,笔者还要指出,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成立杀人罪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在肯定论中,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未必的故意就足够,也的学者认为只是未必故意还不足以把不作为与作为在违法性上同价值,还必须有积极的故意,或者对法的敌视态度。但这样一来就会无限制地扩大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范围,把许多情况下本为一罪的作为数罪处理。因此,笔者并不同意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来认定是否成立杀人罪,这种“过分依赖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或对结果发生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并不可靠”[13],以主观方面恶的动机来弥补客观方面的不足的方法,是非常危险的,容易出入人罪。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也指出,“即使在有杀人故意,但没有成立杀人罪的足够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要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从轻处罚。这样,在不作为场合,从重罪逐渐到轻罪的处罚,就分别由作为义务的强弱来决定。”[14]虽然构成不同的犯罪是否由作为义务程度的强弱来决定的问题,平野教授的观点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但其强调即便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杀
本文标题: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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