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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法制学习资料汇编1、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税收执法检查规则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5、税收执法责任制2第一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六条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七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第十一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十三条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再授权。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局务会议或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3第二节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第四条执法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第六条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开、公平。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有:(一)组织制定和修订本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制度或办法;(二)组织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四)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五)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拟处理意见;(六)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并监督执行;(七)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检查工作情况;(八)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通报、总结和归档;(九)其他工作。第十二条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3.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公正、适当;6.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7.执法文书是否规范。(三)以前查处问题的纠正情况:1.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有关问题;2.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3.其他部门依法督查、督办及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四)检查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各种涉税会议纪要、办公纪要和其他相关资料。(五)其他需要实施检查的税收执法问题。第十三条执法检查分为全面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第十四条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执法检查方案,对涉及到的所有单位和部门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广泛、深入的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全面执法检查。4第十五条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本级及其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日常性的检查。日常执法检查是执法检查的主要形式。第十六条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某一特定内容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既可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也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有关业务部门在提出专项执法检查意向的同时,应送交较为详细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七条专案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案件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第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有重点、有顺序、点面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执法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每3至5年,通过各种检查形式对本辖区内的所有执法单位或部门进行执法检查。第二十一条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第二十二条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第二十三条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成立执法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对该单位的检查。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检查对象和内容的不同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检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第二十五条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通知,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方式及检查时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特殊情况除外。第二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检查有关涉税文件;(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四)调阅有关电子文档;(五)询问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有关情况;(六)必要时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七)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被检查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第二十八条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并与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案。检查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制、影印,但必须由被检查单位注明原件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5第三十一条执法检查组应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证据材料及与执法检查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完成检查后15日内提交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第三十三条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第三十八条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二)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第三十九条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第四十一条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第三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第六条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6(二)作出审理结论。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第十一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第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要。(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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