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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贪污贿赂犯罪考试大纲第一节贪污贿赂罪概述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共同特征。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共同特征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坏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贪污贿赂罪,是以贪污罪、贿赂罪为中心构成的一类犯罪,此外还有相关的行贿、介绍贿赂等犯罪。二、贪污贿赂罪的构成特征1.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多数犯罪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少数犯罪还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以及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类犯罪的本质就在于以公权牟取私利,具有渎职性与贪利性犯罪的双重特点。2.客观方面表现为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私分国有财产等行为。3.犯罪主体多属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少数犯罪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由一般主体构成。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第二节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犯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关联罪的关系的界限。本章考点与命题模式分析:1.贪污贿赂罪是司法考试中重要考点,罪名的认定及其与其他犯罪的关系是常见考法。2.贪污罪的重要知识点:主体范围、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及其转化的情形。挪用公款罪的重要知识点:挪用的含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以及成立犯罪的三种情形、与贪污罪的关系及其转化的情形。注意掌握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形(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与转化为贪污罪的情形(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的区别。3.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条件及其关系。重要知识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及其意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受贿的表现方式、既遂未遂标准。4.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及其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关系。第一节重点罪名参考:(1)国际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2)参照公务员条例管理的党、政、机关人员(3)立法解释规定的3种人:①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行使职权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指国有全资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区别于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行政委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7种公务):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1贪污罪1、贪污罪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汇编《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要件(一)贪污罪的概念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二)贪污罪的构成特征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依照《刑法》第91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公共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应以犯罪论处;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贪污行为未被发现或者虽经发现,但未给予刑事处罚或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累计贪污数额时,应依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这里的未经处理,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的情况。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罪行认定构成要件为1.犯罪行为主体(真正的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并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2)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3)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贪污罪不具有牵连关系,应实行数罪并罚)。(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法律拟制,仅在贪污罪中视为国家工作人员)。(5)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主体包括两类:(1)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2)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②与“受委派”不同③只是贪污罪的主体,不是挪用公款、受贿等罪的主体2.犯罪客观行为与结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人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注意:即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非法占有的财产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也不成立贪污罪。(2)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吞:即侵占,指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例如,财会人员收款不入账而据为己有,执法人员将罚没款据为己有,管理人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变卖后占有所变卖的款项,等等。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窃取:违反所有者的意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平和方式取得公共财物。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骗取: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例如,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属于骗取形式的贪污。其他手段: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如将公车登记为自己所有,将公款存人自己的私人存折,将公物作为私有物予以支配,将公款赠与他人,将公物变卖等,但不包括单纯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应与利用作案环境相区别。职务应与劳务相区别。(3)危害结果: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备合法性,例如,贪污国家机关非法征收的款项的,贪污国有企业收受的回扣的,均成立贪污罪。3、犯罪主观要件: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共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定性。司法解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共同贪污中,个人贪污数额,不是泛指整个共同犯罪的数额,也不是指分赃数额,而是指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对此,应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各共犯人承担责任的原则确定。例如,贪污犯罪集团贪污100万元,由于首要分子对整个犯罪集团的罪行承担责任,故首要分子的个人贪污数额是100万元。由于集团犯罪中的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主犯的个人贪污数额按其实际参与贪污的全部数额计算。如果主犯参与贪污60万,则其个人贪污数额为60万元。同样,从犯也是以其参与的贪污数额作为其个人贪污数额。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贪污罪的法定刑《刑法》第383条规定,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1、划清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行为内容不同、主体条件不同。这四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形态也有相同之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贪污罪中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则没有这一条件。例如,某
本文标题:第19章贪污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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