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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2008年8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2008年《保险法修订草案》,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修订草案的内容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启事。[1]应当说,保险法的规范体系除了保险组织法规范之外,还包括保险合同法规范和保险监管法规范。如果说保险组织法的法规范本位在于确立保险业的准入门槛,而保险监管法的法规范本位在于保障保险业的稳健经营的话,那么,保险合同法的法规范本位无疑应当落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上来,相应地,保险合同法规范的立法目标、司法适用导向乃至于对保险合同法规范的研习本身,都应当贯彻“如何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这一指导思想,并以此作为检视保险合同法条款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尺。[2]当我们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一重要标尺来对《保险法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进行评判的时候,可以比较容易地发现其中的诸多条文仍然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向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倾斜的现象。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可谓其中的典型一例。《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规定是关于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赔付方法的规定。[4]理论上讲,关于不足额保险的赔偿,主要有比例赔偿和第一危险赔偿两种方式。比例赔偿又可称为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摊,是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来计算赔偿的数额,其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率。[5]第一危险赔偿又称第一损失赔偿,它是把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价值是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部分,称其为第一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一损失;第二部分价值是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其为第二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二损失。所谓第一危险赔偿是指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进行赔偿,也即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负责,只赔偿第一损失,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视为被保险人的自保部分不能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比起来,在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固定的前提下,较之于比例赔偿,“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6]因为它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往往高于比例赔偿的数额。然而,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0条及2008年《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对不足额保险的赔付方式都选择了以比例赔付为原则、以第一危险赔偿为例外的赔偿方式。[7]笔者以为上述条款的立法导向多有不妥,且不曾见到国内有论著对此提出过疑问,故拟对此问题从逻辑和法理层面作一些初步的探讨。二、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原则违背了保险法立法的一般逻辑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原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保险危险发生的概率大小、发生保险危险可能遭受的损失多少等因素,自主地在保险价值之内选择保险金额的多少。不论被保险人选择的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价值的多大比例,保险人均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财产的损失情况作出赔偿,并且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为之支付的保险费数额相适应。基于保险合同大多是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基础上签订这样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财产保险标的的类别、不同赔偿方式下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公司向全体投保人收取的费率与其承担的风险之间的对应关系、个别投保人与全体投保人保险费负担与保险保障的平衡关系等因素,对具体的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比如,对家庭财产的保险、企业库存财产的保险、仓储物资的保险乃至整个企业财产损失的保险等,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并按照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厘定相应的保险费率。而对于其他财产的保险,则可以根据财产发生损失的概率多少、损失发生的数额大小、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投保人最终选择足额保险以及不足额保险的比例、投保人选择不足额保险时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通常比例、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之间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率的差额以及对应的保险赔偿金额的对比关系等因素,设计出对应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的保险费率,并对是否采用比例赔偿作出明确的约定。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规则,在英美国家又被称为“共同保险”(coinsurance),[8]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载入“共保条款”。设立共保条款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平费率的负担,由于不少财产保险的损失大多是部分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所以如果每个投保人都只为局部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进行投保,并允许一概采用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则同一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费的总收入与保险赔偿的数额之间比较起来就会减少,相应地就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并同时产生鼓励投保人倾向于选择不足额保险的效果。本来,作为共保的替代方式,保险实务中“可以使用级差费率来满足不同层次的不足额保险的保费负担和赔偿要求,即随着保险金额的不断增加,相应给出一定的费率折扣。但是,这一方法需要对每项财产进行精确估价,以便确定所需的保险金额,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成本也许是非常高的。此外,如果财产价值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大幅度的波动,估价方法也是无法令人满意的。”[9]出于这些原因,保险实务中才使用共保方式而不是一揽子级差费率来达到公平费率的目的。从制度层面上讲,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与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各有自己的长短之处。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至少会产生如下问题:(1)如果保险金不经常随通货膨胀而周期性增长的话,那么通货膨胀将会给被保险人带来不利影响。当保单最初开始生效时,共保要求能够得到满足。但是,物价上涨会提高财产的重置成本。相应的结果就是被保险人可能在损失发生时拿不到所需要的保险金来弥补损失,如果损失发生,他将不能恢复到以前的财务水平。因此,一旦在保险合同中运用了共保条款,就应当对投保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定期评估,以确定共保条件是否满足。(2)如果财产价值在保单有效期内大幅度波动,可能会对被保险人带来不利影响。比如,存货价值可能会因为一批货物的意外到达而大幅提高。此时如果损失发生,被保险人就可能得不到足够的保险金来避免共保带来的不利影响。[10]而第一危险赔付的问题则在于,它通常难以提高保险客户的投保金额,反而激励投保人在较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投保,最终导致保险人在无形中丧失了一部分保险市场,[11]并进而导致保险费总额的萎缩和保险公司赔偿负担的加重。或许正是由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来说互有长短,国外相关立法大多允许保险人将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与比例赔偿方式相结合,以求促使保险客户提高自己的投保金额。分析至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判断,不足额保险究竟采用比例赔偿方式还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应当根据财产保险的类别、保险费率的高低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或者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果立法没有根据财产保险类别等因素对不足额保险的赔付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而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基于保险合同的定型化特征,立法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规定。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在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相同的情况下,第一危险赔付较之于比例赔付能够使被保险人获得更大程度的保险保障,因此,立法应当于此时选择“以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为原则,以比例赔偿为例外”来确立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和《保险法修订草案》正好与之相反,作出了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对保险法立法一般逻辑原理的违背。三、不足额保险的形成原因并不能得出比例赔偿的立法推断可以说,我国现有论著对不足额保险的形成原因的描述并不多见。笔者所见的论著是把不足额保险的形成原因总结为如下三个方面[12]:(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藉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如国外火灾保险中常有“四分之三损失条款”,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以每次损失的四分之三为限。(2)基于被保险人的原因,藉以节省部分保险费。(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从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但在笔者看来,从上述三种不足额保险的形成原因均不能当然得出以比例赔付为原则的结论。首先,上述“四分之三损失条款”实际上是免赔条款,并非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付。财产损失险中免赔额或者免赔比例条款的存在是很常见的,它不仅仅适用于不足额保险,而且也适用于足额保险。免赔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意识,减少保险危险发生的概率,同时也在于减低保险人的赔偿数额。然而,不足额保险的存在原因主要是投保方对保险价值的估价、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费的负担能力、保险赔偿的限度等方面进行权衡取舍的结果。可见,免赔比例条款并不等同于比例赔付。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即便其与保险人签订了免赔比例条款,并选择投保不足额保险,也可以是希望保险人能够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有多少损失就赔多少损失(也即第一危险赔偿),以满足其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保险需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保险单“即使包含免赔额,则免赔额也不会改变保险单确定的第一危险赔付方式。”[13]所以,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比例赔偿和免赔额的设定仅仅是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两种并用的方式而已。[14]何况,在笔者看来,国外保险实务中所谓的“四分之三损失条款”实际上是将保险金额达到保险价值四分之三(75%)的保险当作“足额保险”对待而实行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过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其次,被保险人基于节省保费而选择投保不足额保险,与立法上强制性地确定比例赔付方式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联。被保险人选择节约保费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有些财产的保险价值或许非常高昂(足额保险需要支付的保险费也当非常昂贵),[15]而被保险人自认为其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或许不高,抑或虽然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较高但每次事故的损失数额相对较小。然而被保险人在保险价值之内确定一个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并不意味着其选择自留一定比例的风险从而获得比例赔付,因为选择第一危险赔付同样能够达到节省保费的目的,在被保险人无法判断保险费率与赔偿方式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相反,在两种赔偿方式所对应的保险费率没有被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可以在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之间自由作出选择,其倾向于选择的赔偿方式无疑是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保险损失的全额赔付,即第一危险赔付。退一步讲,即使推定被保险人自己宁愿选择不足额保险便应当自担一定比例的风险,此种推定也应该是以全损为基础,因为不足额保险乃是保险金额低于全部保险价值的保险。只有在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方可按照被保险人选择的不足额保险金额与全部保险价值之比例予以赔付。但在保险标的并非全损之情形,仍然按照此种比例进行赔付,便缺乏逻辑和法理上的充分理由。在这种情形下,所谓被保险人自留风险,应该是指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那部分损失之自留,相应地,符合法律逻辑的赔偿方式应该是第一危险赔付方式,也即对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予以完全赔偿。因而,所谓保险比例赔偿的法理基础在于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自留一定比例风险的主张,其理由是不充分的,其所谓被保险人自愿选择“自留”一部分风险的解释,也不过是基于保险人一方的立场所做出的欠缺逻辑合理性的主观推断而已。[16]再次,因客观原因所形成的不足额保险中采用的比例赔付方式,有悖于被保险人试图获得充分保险保障的意愿。比如,投保时价值为2万元的某项财产,被保险人投保时选择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为2万元,但如果采用不定值保险,并假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数额是1.6万元,再假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财产增值为4万元,那么,按照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应当赔偿1.6万元,而按照比例赔偿方式,赔偿金额=1.6万元损失额×2万元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价值,即0.8万元。从这一实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被保险人选择足额保险本来应当是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够获得足额赔付,以获得保险的最大化保障,但由于客观上财产增值这一难以预料且完全不能归咎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投保时意欲采用的足额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变成了不足额保险,倘若此时采用比例赔付的方式,被保险人试图通过保险消化损失
本文标题: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的逻辑误区及其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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