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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于原告资格功能之争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提要:“预防滥诉”说、“三权分立”说以及“热心辩护”说是美国法学界关于原告资格功能的三种主要学说,它们是不同历史时期美国原告资格规则得以构建的理论源泉。相较于“预防滥诉”说和“三权分立”说,“热心辩护”说因其与诉讼目的、诉讼结构以及人的“经济人”本性的暗合而逐渐在美国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实践中占据支配性地位,并成为美国现行原告资格规则构建的主要理论基础。美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这一功能定位,必将为我国拟进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学者为解决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而开出的良方,原告资格的扩张则是这剂良方发挥药效面临的最大障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不能扩张?怎样扩张?这些问题的解答,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原告资格的功能定位。因为,在功能主义者看来,法律并非一种自治的学问实体,尽管法律包含有自己的概念和术语,但他们只不过是达到某种结果的手段而已{1}。也就是说,在功能主义者看来,法律只有通过其所欲达致的功能或目标才能得以理解。既如此,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定位对于原告资格制度的具体构建而言就具有了决定性的意义。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一旦确定,那么作为实现该功能之手段的原告资格判断标准也就相应地得以确定。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否扩张以及怎样扩张,只有在明了了原告资格的功能之后才能作出合理的解答。本文拟就美国有关原告资格功能的各种学说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对原告资格进行符合其本质的功能定位,以便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提供相应的参考和借鉴。当然,准确定位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并非易事,H·盖茨就曾谈到这一点。他说:要阐明这些原则所发挥的作用也绝非易事。原告资格(standing)这一要素有时候也被评价为把许多烦人的家伙隔离出法院,以实现司法关系较少的资源的恰当配置。或者有人说这是因为原告的法律地位如果不受判决结果的影响,就不可能出现认真彻底,铿锵有力的辩论。也有学者主张原告资格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政府机关、避免司法介入,因为司法介入是偶然的,是基于不主张某种个人实体权利的私人要求的{2}。从盖茨的这段话中可以看出,有关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定位至少有三种观点:一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预防滥诉”说,二是促进当事人认真彻底地进行辩论的“热心辩护”说,三是防止司法机关介入其他政治机关之事务的“三权分立”说[1]。究竟哪一种或哪几种功能定位更接近原告资格规则的本质,笔者不能妄下评论,只有在对各种学说进行一番庖丁解牛般的分析之后才能作出合理的解答。一、“预防滥诉”说及其分析(一)“预防滥诉”说的含义“预防滥诉”说认为,原告资格是法院用以排除不适当的诉讼当事人、以减少法院诉讼积案的工具,通过运用原告资格这一工具,法院可以预防当事人滥用诉权,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那些值得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案件中,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在美国,“预防滥诉”说的主要代表是斯坦福大学法学院KennethE.Scott教授。Scott教授指出,与市场上的其他商品一样,司法机关提供的司法服务也是需要成本的。不过,司法服务与市场上的一般商品不同,它主要由政府提供,其成本由纳税人整体而非单个诉讼当事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服务的使用者并没有承担该服务所需的全部成本,滥诉的可能性由此增大。此时,原告资格作为一种替代市场机制的办法,发挥着预防滥诉、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功能{3}。除了Scott教授外,约翰·马歇尔·哈兰(JohnMarshallHarlan)大法官也是“预防滥诉”说的支持者。哈兰大法官坚决反对原告资格的自由授予,认为原告资格的自由授予“完全会破坏联邦程序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诉讼开始之时就排除那些胜诉无望和不具有可裁判性的诉讼请求(unmeritoriousandunjusticiableclaims),以免听证程序(evidentiaryhearings)耗费当事人和法院的财力和时间。”{4}由此可见,在哈兰大法官看来,原告资格的功能就在于它能够排除不适当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二)“预防滥诉”说的运行机理Scott不仅指出了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还详细论述了原告资格是如何实现这一功能的{3}。在Scott看来,原告资格授予了法官决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值得耗费司法资源的权力。法官根据原告在案件中享有的个人利益的大小以及运用司法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大小来决定是否赋予原告起诉资格。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越是间接、微小(insubstantial),运用司法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的社会利益就越小,法官就会拒绝授予原告起诉资格;反之,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越是直接、越大,运用司法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的社会利益就越大,法官就会赋予原告起诉资格。由此可见,在运用原告资格预防滥诉时,其运行机理非常简单,主要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的大小以及运用司法机制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所产生的社会利益的大小来决定。(三)“预防滥诉”说评析从时间上来看,“预防滥诉”说盛行于沃伦法院时期(1953-1969)。这一时期被喻为“美国公法中两个富有创造性的重要时期”之一,因为在这一时期内,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能动主义为其法哲学基础,扮演着一种立法者而非法官的角色{5}。在能动主义司法哲学的指导之下,沃伦法院的讼案大幅度增加,出现了所谓的“诉讼爆炸”。“预防滥诉”说正是在这个时候出现的,是用以解决诉讼爆炸问题的权益之计。然而,“预防滥诉”说不仅存在理论局限,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从而使那些企图利用原告资格规则来解决诉讼泛滥问题的人的愿望成为泡影。1.从理论上讲,“预防滥诉”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原告资格”的本质在于,法官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和范围来决定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值得耗费司法资源{3},从而代替原告本人作出是否提起诉讼的判断。从理论上讲,这种由法官代表当事人作出决定的做法侵犯了作为美国司法制度之基础的、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达玛什卡指出,不愿支持任何一种人生哲学的回应型国家允许个人在管理自己生活方面享有主权,这种主权投射到司法领域,就表现为承认当事人是他所参与的诉讼的主人,有权按照他所乐意的方式来展开程序行动{6}。这就是所谓的程序自治,它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控制权,包括是否启动诉讼的权利。允许法官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为由拒绝当事人提起诉讼,毫无疑问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或许有人会说,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司法服务毕竟是一种公共产品,允许当事人不计成本地耗费作为公共产品的司法资源,会阻止其他当事人对这种公共产品的有效利用,因而是不公平的。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其实也是站不住脚的。公共产品一经定价,就应该遵循公开市场原则,平等地向所有人销售。法院是不能以“法律不关心琐碎之事”为借口拒绝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的。这是国家禁止当事人进行自力救济应当承受的代价[2]。2.从实践来看,法官难于评价原告所受损害的大小,从而使该功能形同虚设从实践上来看,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已经形同虚设。因为,正如“预防滥诉”说的运行机理所表明的那样,原告资格这一功能的实现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法官对原告在案件中的个人利益大小的判断;二是法官必须确定是否授予原告资格的损害标准。然而,在实践中,法官进行这两方面的判断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一方面,法院在判断个人利益的大小方面存在困难。在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经济损害的情况下,这种判断还不是特别困难,因为这种损害毕竟还可以通过金钱来衡量。但是,在原告遭受的是经济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害—比如,政治上的损害、意识形态上的损害以及宗教损害—的情况下,这种判断就显得尤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常常拒绝承认这种损害的现实性,或者拒绝承认这种损害在决定原告资格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法院常常拒绝授予意识形态原告以起诉资格正是这种思想的反映。然而,这种做法是完全不公平的,因为我们知道,在法院之外,诸如此类的价值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因此,法院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这些价值不易评价就拒绝承认遭受这类损害的原告的起诉资格。另一方面,法院在确定损害标准的大小方面存在困难。多大的损害才值得耗费司法资源进行保护?才能赋予原告起诉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可资参考的标准。如果要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来,必须结合司法服务的成本与当事人为司法服务支付的价款来确定。很明显,法官是无法胜任这一工作的。这种实践上的困难使法院无法准确判定究竟多大的损害才值得耗费司法资源,从而使得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形同虚设。3.滥诉预防”说与诉讼成本制度存在功能上的交叉,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对于当事人而言,审判这种公共产品并非免费的午餐,而需要承担大量的审判成本。毫无疑问,任何人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考虑的就是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的差额。如果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是断不会提起诉讼的,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愿望。”{7}因此,通过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进行调整来影响人们利用审判二购买正义的行动,以达到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总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的目的,就成为诉讼成本政策的出发点{7}。由此可见,在审判制度的具体构造中,诉讼成本制度已经承担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预防滥诉的功能。如果再将这一功能分配给原告资格制度,就会出现制度设计在功能上的交叠,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从这一个角度看,原告资格“滥诉预防”说是站不住脚的。4.“预防滥诉”说得不到实践的支持桑斯坦曾经指出,通过限制原告资格来限制联邦法院的案件数量完全是一种武断的做法;无论如何,几乎没有证据表明,取消原告资格要件会大大影响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数量。事实上,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资格的扩张对于案件数量的增加影响甚微。考虑到提起诉讼所需要的大量金钱或非金钱成本,产生这一结果也就不足为奇了{8}。正如施瓦茨所言,“只有疯子才会认为法院拥有复审权是因为行政诉讼具有无穷的乐趣。但是,那种认为如果司法复审到处可得,就会涌进无数案件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司法复审诉讼费钱费时,很少有人为了复审而要求复审的,也很少有纯粹为了使政府蒙受不必要的折腾而要求复审的。{9}从“预防滥诉”说的缺陷分析中可以看出,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只不过是学者们的一厢情愿。原告资格制度无法承担这样的功能,也无需原告资格制度来承担这样的功能。二、“三权分立”说及其分析(一)“三权分立”说的含义“三权分立”说认为,原告资格的目的在于将司法权限制在恰当的角色之上,以免司法机关介入本应由其他两个机关负责处理的事务。也就是说,“三权分立”说要求,司法机关不得越俎代庖应由立法或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也不得履行宪法分配给立法或行政机关履行的功能{10}。“三权分立”说一经面世,就得到了学者们的积极拥护。从学术角度为“三权分立”说进行辩护的学者,首推身兼学者和法官双重身份的安东尼·E·斯卡利亚。斯卡利亚是自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以来第一位升任奥林匹斯山的著名法学教授,曾执教于芝加哥大学法学院{9}。1983年,他撰写了一篇题为《原告资格:三权分立的基本要素》的著名文章{11},详细地论述了“三权分立”说。斯卡利亚在文章中指出,原告资格的自由化导致“行政管理过程的过度司法化”{12},因此,“独特而有形损害标准”(thedistinctandpalpableinjurystandard)不仅应用来限制抽象的宪法诉求的可裁判性,也应用来限制国会赋予原告资格的权力。原告资格功能在于将法院限制在保护个人或少数人免受“多数人暴政”(tyrannyofthemajority)这一传统作用之上,并“防止法院扮演指示其他两个机关如何保护多数人利益这一更不民主的角色”{11}。原告资格是通过确保原告是法律规定或限制的对象,或者确保原告因这一法律而遭受了“具体损害”这一方式来实现这一功能的{11}。正是运用这种方式,原告资格才成为维护“三权分立”的手段{11}。除了斯卡利亚之外,还有不少学者为“三权分立”说进行了辩护,因为其观点大同小异,笔者就不在此赘
本文标题:的启示美国关于原告资格功能之争及其对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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