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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残疾人航空运输政策政策的相关业务口:涉及航空公司、机场、销售代理人、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等单位的市场销售、地面服务、客舱服务、安全检查、航空保安、航空器保障、现场指挥等业务口,以及海关、边防、检验检疫等部门。政策的制定原则:残疾人应与其他公民一样有机会享受航空运输服务。为了做好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残疾人的航空运输,保障航空运输安全,保证其客票预定、办理乘机手续、安全检查、登离机、空中及到达服务、行李、运动器械、助残设备及工作犬等运输服务的顺利实现,满足其特殊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参照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及有关国际惯例,制定本政策。政策描述:1定义1.1残疾人(individualwithadisability)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1.2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Qualifiedindividualwithadisability)指这样的残疾人:1.2.1考虑到陪同或迎接问题、使用地面交通工具、利用航站设施或获取有关航班时刻、票价或政策信息,该残疾人采取了必要措施以使其能利用航空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向一般公众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以及在需要的情况下,由航空承运人提供的接待服务;1.2.2购买或者以正当手续获得了机票;1.2.3为获得航空运输或其他服务,或本政策所要求的接待服务,该残疾人满足下列条件:1.2.3.1购买或持有有效机票,并为乘坐机票所对应的航班,到达相应机场;1.2.3.2符合适用于所有旅客的合理而无歧视性的承运合同条款。1.2.4担架旅客除外。2对服务的要求2.12.1.1拒绝运输的预防2.1.1.1除非本政策的规定特别允许,承运人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运输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2.1.1.2承运人不得只因为残疾人的残疾情况或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所造成的可能冒犯、烦扰或不便于机组或其他旅客,而拒绝运输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2.1.1.3为了符合CCAR—121—R2部第121.161条的规定,一个航班上运载由于身体原因完全不能行走、需要他人或器械的协助才能在客舱里移动的残疾旅客人数为:(1)该航班运载实际旅客人数为101-200名时,其中残疾旅客人数不得超过10名(含10名);(2)该航班运载实际旅客人数为201名以上时(含201名),其中残疾旅客人数不得超过15名(含15名);(3)当航班运载实际残疾旅客超过上述(1)和(2)规定的人数时,应按1:1的比例增加客舱乘务员,但残疾旅客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4)运载残疾人代表团时,在代表团增加陪伴人员的前提下,承运人采取相应措施,可酌情增加残疾人乘机数量。2.1.1.4除2.1.1.3规定外,承运人不得以限制该次航班旅行的残疾人人数为由,拒绝运输其他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2.1.1.5为了满足中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要求,承运人可以拒绝向任何旅客提供运输。在行使本权力时,承运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歧视任何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且承运人的行为不得与本政策规定相违背。当这样的行为与本政策的规定不一致时,承运人必须受根据3.3内所规定的补救措施的制约。当基于安全理由拒绝接受定座时,承运人应努力为其建议一个合理的选择。2.1.1.6当承运人以与残疾人的残疾有关为由拒绝提供运输时,承运人必须向该人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包括承运人认为运输该人会或可能对飞行安全不利的合理而具体的根据)。此书面解释必须在拒绝运输之后10天以内提出。2.1.2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由于提供本政策规定所要求的向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的设施、设备或各项服务另行收取费用。2.1.3机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配备要求按《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MH5062-2000)执行。2.2提前通知要求2.2.1除2.2.2所规定的以外,承运人不得要求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前通知其旅行意向或残疾情况,以此作为能够获得运输,或能获得本政策所要求的服务或方便的条件。2.2.2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获得下列任何服务项目、设备或方便条件时,承运人可以要求该旅客提前72小时通知和提前3个小时办理乘机手续:2.2.2.1供航空器上使用的医用氧气,只要该服务在所乘坐航班上可用;2.2.2.2在150座以上或双通道的航空器上运载一把电动轮椅;2.2.2.3为10人以上(含)的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团队提供接待服务;在没有无障碍卫生间的航空器上提供一把机上轮椅。2.2.3在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没有按2.2.2要求提前通知或提前办理乘机手续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在不延误航班的情况下通过合理努力能够提供这样的服务、设备或接待服务,则其应该这样做。2.2.4当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按2.2.2规定提交了提前通知,承运人应通过其定座系统和其他管理网络,确保该通知被记录在案,并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2.2.5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按照2.2.2规定,为获取其中指定的服务向承运人发出了通知而承运人又能提供时,则承运人应保证提供所要求的服务。2.2.6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已向承运人提出提前通知,但由于非自愿原因被迫更改到另一承运人的航班时,则原承运人必须尽可能协助该另一承运人提供此残疾人向原承运人所要求给予的方便服务。2.3陪伴人员2.3.1除本节规定以外,承运人不得要求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带着陪伴人员以作为提供航空运输的条件。2.3.2对于符合下列任一情况的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如果承运人确定为保证该残疾人的安全必须要有满足要求的陪伴人员,则可要求该残疾人旅客必须在相应陪伴人员的陪同下方能乘机,并以此作为为其提供航空运输的前提条件:2.3.2.1因残疾而没有能力对承运人机上工作人员介绍的安全注意事项,包括CCAR—121—R2部第121.569条所要求进行的安全须知简介加以理解或合适地对安全做出反应,或不能与承运人的机上工作人员进行交流的人;2.3.2.2其行动能力损害大到不能自行从航空器上撤离的残疾人。2.3.3承运人必须保证陪伴人员与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旅行。2.3.4在旅行过程中,陪伴人员必须能为该残疾人提供所需要的服务和紧急情况下的撤离。2.4座位安排2.4.1除非为了符合CCAR—121—R2部第121.593条的安全要求或本节规定,承运人不得因其残疾而排除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坐在应急出口一排或其他的座位,或要求其坐在某一特定座位。2.4.2如果残疾人的残疾情况造成非自愿的举止行为,该行为会造成根据2.1.1恰当地被拒绝运输,但若该人换坐在某个位置,安全问题就会缓和到可以运输该人而又符合安全的程度时,则承运人应向该人提供此座位作为被拒绝运输的替代。2.4.3如果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座位处不能容纳伴随残疾人的工作犬(包括辅助犬、导听犬、导盲犬),则承运人必须将该旅客连同其工作犬一起移到另一处可容纳该工作犬的座位处(若该航空器上有的话),以作为要求该工作犬当作托运行李的替代。2.5提供服务和设备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必须保证向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的服务和设备:2.5.1应安排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优先登机。2.5.2必须提供残疾人请求的或残疾人代表请求的、或由承运人的服务人员提供而为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所接受的登离航空器的协助。联程旅行中的第一承运人必须负责为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两个航班衔接和在两个登机门之间运送的协助。2.5.2.1此种协助必须按需要包括服务人员和地面轮椅、登机轮椅、机上专用窄型轮椅(按照本政策规定配有时)以及客机梯或机械的升降装置的使用。2.5.2.2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在协助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登离机时,应尽可能安排使用廊桥。在没有廊桥的情况下,应按2.6提供登离航空器协助。2.5.2.3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将满足乘机条件但不能独立移动的残疾人留在地面轮椅上、登机轮椅上或其他设备上无人照看超过30分钟。2.5.3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限制残疾人在航站楼内的移动,或要求他们为接受航空运输服务、协助或出于其他目的,而留在候机区域或其他地点,或强制区别对待残疾人,本政策允许或要求的情况除外。2.5.4承运人必须在客舱内提供下列由残疾人或残疾人代表所提出的服务,或是当承运人的工作人员提供时残疾人接受的服务:2.5.4.1作为登离航空器过程的一部分,协助残疾人移动到座位上或从其座位移开;2.5.4.2协助残疾人做进食准备,例如打开包装及识别食品;2.5.4.3如果航班配有轮椅,协助残疾人使用机上轮椅进出厕所;2.5.4.4协助使用辅助装置行走的残疾人进出厕所,但不包括抬或背负该人;2.5.4.5协助放置和取回其随身物品,包括按照2.7在机上收存协助行走的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2.5.5不要求承运人向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广泛的特殊协助:2.5.5.1协助实际进食;2.5.5.2在厕所内进行协助,或在旅客座位上就排泄功能方面予以协助。2.6登离机协助2.6.1本节的2.6.2和2.6.3适用于不使用廊桥情况下的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2.6.2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为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登离机协助,包括使用机械升降装置、客机梯以及其他适当的设备,从而不需要员工抬或背负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上下舷梯。2.6.32.6.3.1在不使用廊桥情况下,承运人应与机场或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关于登离机协助设备的获得和使用,以及满足本节登离机协助要求的责任分配的双方或多方书面协议。2.6.3.2协议应规定所有必要措施以保证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尽快完成登离机。承运人和机场或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共同对及时和完整地执行该协议负责。2.6.3.3根据该协议,承运人可要求使用升降装置登机协助的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航班预定离站时间前3个小时办理乘机手续。如果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这个时间之后办理乘机手续,在不导致航班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如可能也应尽力为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升降装置登机协助。2.6.3.4当不能提供水平进入的登离机协助时,或不能按本节2.6.2和2.6.3要求提供时,应以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意的任何可行方式提供登离机协助,但不要求员工抬或背负其登离机。2.6.3.5必须保证登离机协助相关的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2.6.4从事登离机协助的人员应经过相应的训练,这些训练包括熟练使用登离机协助设备和用于保护乘客安全和尊严的合适的登离机协助程序。2.7个人设备的存放2.7.1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轮椅和本政策条款中所提及的所有其他设备在航空器上的存放必须按照CCAR—121—R2部第121.607条和CCAR—121—R2部第121.215条的规定进行。2.7.2承运人应允许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按CCAR-121—R2部第121.607条要求存放其个人设备。2.7.3承运人在执行随身行李政策时,不得把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带进客舱内的必需的辅助设备作为随身行李计件限制。2.7.4在航程超过3小时的航班上,承运人应为残疾旅客提供机上专用窄型轮椅。2.7.5轮椅必须放在货舱内,承运人对托运的轮椅应拴挂行李牌,并将其中的识别联交给旅客。2.7.6承运人必须在尽可能靠近航空器主登机口的地方,置备接受托运和及时交回轮椅和其他辅助设备的条件,以便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尽可能使用他们自己的设备。2.7.6.1如果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在航站楼提取行李区而不是在航空器出口交回其轮椅或其他辅助设备,承运人应满足其要求;2.7.6.2满足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轮椅和其他辅助设备必须是属于从行李舱中最先取出的物件中的一部分;2.7.6.3轮椅和其他辅助设备在行李舱内的存放对于其他货物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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