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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安机关办案中的行政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内容摘要:公安机关既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又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其办案过程中,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发现行政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后,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此为题,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证据转化行政拘留作为一种对违法行为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由于在短时间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法律规定此种行政处罚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予以实施。而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往往在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后,发现其行为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得刑事责任。此时,公安机关就面临着怎么将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作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案依据。对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理论界及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的观点主要分为三种:(1)反对派。如果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存在证据收集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故行政证据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2)赞成派。行政证据是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的证据,虽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严格要求,但是作为依照国家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收集的证据,理应具有证明能力,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3)折中派。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行政证据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对于行政部门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对于言辞类证据则由于收集的主体及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上述的反对派和赞成派的观点比较极端,分别属于形式证据观和实质证据观(张彩荣,母光栋:浅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证据转换,中国检察官,2006年12期第50页。),由于观点比较极端,在实践中得影响较小。折中派的观点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加强对其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及理论价值,为有助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下文将围绕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转化展开论述。一、公安机关将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必要性公安机关既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又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后,往往会把相关的证据直接移交检察机关,造成行政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罗豪才教授认为由于行政违法行为一般属于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再加上行政执法注重效率原则,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一般视为其主观上有过错,而不深究其主观因素(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而我国在打击刑事犯罪中,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相统一,如果不考虑主观因素,刑法中的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将无法区别,因此如果将行政证据不加区别的转化为刑事证据存在严重的不足。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0、33条);刑事处罚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由此可见行政证据注重对违法事实的证明,而对于违法事实之外的因素一般不予以考虑,其证明标准远远达不到刑事证据的要求,因此将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过程中必须对行政证据进行补强。由于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机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行政类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后,如稍有不慎就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冤假错案。这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进行的,其在执法过程中主要是为了查清违法事实,为其做出行政处罚提供依据,而且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具有审查和认定的权利,也就是说从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证据的认定以及最后做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全部都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做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是按照这一思路收集证据的,这就造成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如果直接作为刑事证据存在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证据无质证等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是刑事证据作为定罪依据所必须解决的。另外,公安机关往往是在办案的过程中才发现行为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如果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无疑是对前面工作的全面否定,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了诉讼成本。因此将行政证据合法、合理的转化为行政证据,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减少公安机关的重复取证行为,节省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保证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社会公正。如果将行政证据排除出刑事证据的行列,还会导致一种极端的情况: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将相关证据予以固定,后发现违法行为人构成犯罪,但此时赃物灭失导致无法取证或者鉴定,进而造成证据不足,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为了更好的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有必要将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作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二、如何将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8种类型的证据,其后在第52条规定对于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无疑从证据的属性出发做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一般都是在违法犯罪实施的过程中产生的,时间上先于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且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性、稳定性,不会因调查主体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公安机关以行政执法机关的身份收集此类证据不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产生任何影响,如果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对上述证据予以取证,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对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虽然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固定证据而采取的措施,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对于属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获取的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其鉴定机关、勘查人员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对于此项证据作出特别的书面说明,把当时的鉴定情况、勘查现场作出详细的描述,并补录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以补足公安在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证据,以达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当然对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获取的鉴定意见是由第三方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只要鉴定机构的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笔者认为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鉴定。因为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客观性已经很强,无需重新鉴定,如果有受害人,在受害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后,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而对于言辞类的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存在的争议比较大,但是依照现行刑法“疑罪从无”的精神,对于行政证据的言辞类证据应该全部予以排除,即使公安机关事后予以补强,法院也应当予以排除。因为言辞类证据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无论是违法行为人、证人还是被害人,其在录取行政笔录时,收到其认识、情感、知识以及表达能力等主管因素的影响,往往会做出与事实不相符的表述。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证据,如果出现错误,由于行政处罚一般较轻,其造成的后果也往往可以弥补,但是如果将主观性很强的言辞证据在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证人以及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直接拿来作为定罪的依据,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而造成的后果往往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公安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对于其后的案件侦查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的要求予以进行,而对于其前所做的言辞类证据应重新予以收集。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派2名以上侦查人员,并在收集言辞证据前明确告知对方的权利及义务,以尽可能的保证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综上诉讼,对于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收集的行政证据,如果属于客观性和稳定性较强的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予以使用。但是对于主观性较强的言辞类证据,由于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属于行政执法中所获得的言辞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一概予以排除,如有需要,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重新予以收集。对于行政证据的这种区别对待,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也有利于提高我国的诉讼效率,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文标题:浅析公安机关办案中的行政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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