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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影响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因”和“事”——兼谈债务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摘要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债务纠纷”作为寻衅滋事的一般阻却事由。本文通过“因”与“事”的分析,认为对上述“债务纠纷”应作限制性解释,即此处的“债务纠纷”应与“婚恋、家庭、邻里”等民间纠纷性质相同,特指社会一般观念能够理解和接受的常态债务纠纷,不包括在债务设立之初或纠纷产生之前主观上就具有实施寻衅滋事概括故意的情形,对于讨要非特定对象之间高利借贷以及第三方代为有偿讨债等情形,可以考虑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关键词事因寻衅滋事债务纠纷犯罪动机是否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以及事出有因是否符合其主观要求,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骚扰破坏的行为,往往将行为是否无事生非、是否事出无因作为辨别寻衅滋事的重要依据。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文中笔者分别将这三种类型寻衅滋事称为“无事生非型”、“借故生非型”和“拒不改正型”。据此,司法实践中的寻衅滋事罪不再是绝对的事出无因,无事生非。相反,一些事出有因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研究哪些事出有因的行为可以构成寻衅滋事,“因”与“事”就成为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其中,“因”指的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的因素,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与行为对象之间所发生的矛盾纠纷。“事”指的是违法行为人在“因”的刺激下所实施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本文试以滋事行为的“因”与“事”为切入点,从“因”的合理性、“事”的不当性以及“因”对“事”的刺激程度等方面分析行为事出无因与事出有因的本质区别,判断是否具有寻衅动机,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并围绕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债务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辨析。一、“因”和“事”对寻衅滋事动机认定的一般影响犯罪动机是否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理论界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一部分,犯罪动机虽然不能完全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标准,但是在寻衅滋事罪中,犯罪动机不能被忽略。理由是,寻衅滋事罪作为79刑法流氓罪分解的罪名,继承了流氓罪的主观要素,包括公然藐视国法和公德,向社会应共同遵守的秩序挑战的故意,且常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填补心理空虚、耍威风取乐等内容。否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不是法定的主观构成要素,现实中出现了没有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案件,认定寻衅滋事罪应坚持从犯罪构成要件法定要素入手,不宜人为地给寻衅滋事罪加上犯罪动机的主观构成要素,否则会不当地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笔者发现,上述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流氓动机”是否是寻衅滋事罪必要的主观要素,以及流氓动机本身定义的科学性上。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流氓动机本身定义的模糊性而否定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的动机要素。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要素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但是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要素不等同于流氓动机。从字面来看,有关词典将“寻衅”解释为寻找事端,故意找借口挑起事端,似乎对此未作肯定,但从《解释》第一条的内容不难看出,该条文实际上就是围绕着“因”与“事”进行规定,《解释》也是试图从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来辨析和认定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的起草同志对《解释》的解读也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寻衅动机,是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因此,“因”与“事”对判断寻衅动机具有重要意义,进而影响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一)“因”的合理性越强,越容易被人理解,越容易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行为人一般是在“因”的刺激下实施相应行为,判断行为是否事出有因,首先要分析“因”本身的合理性。对于“因”合理性的分析,应当考虑多方面因素。从“因”的发起方式上,需要分析是行为人故意挑起还是被害人引发,如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矛盾挑起事端,实施殴打、任意损毁财物等行为,则“因”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从“因”的发展过程上,需要分析是偶然发生还是积怨已久,如双方无意碰撞后,行为人小题大做,借题发挥,殴打对方,此“因”也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再如,行为人因邻里纠纷殴打对方,“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公安机关制止或处理后,行为人仍然以此为由继续实施殴打的,“因”的持续被切割,导致“因”的合理性降低;从激化原因上,需要分析是哪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如无意碰撞后,被害人当众对行为人实施辱骂,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那么行为人据此实施相应行为的“因”的合理性就会增强。此外,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性别、年龄及生活习惯、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等个体因素,从而综合辨析“因”的合理性。对于明显不合理的“因”,无需进入“事”的分析,直接可以得出事出无因的结论,认定为具有寻衅滋事动机。反之,如果“因”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更容易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则是否具有寻衅滋动机,还需结合“事”的不当性及“因”对“事”的刺激程度加以综合判断。(二)“事”的不当性越强,则行为就越难以被人接受,越难以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在“因”的刺激下,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具体行为并造成损害,即发生了“事”。尽管“事”与“因”的判断都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为标准,但由于“因”本身就有一定的主观因素,难以完全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而“事”是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现实的、具体的。因此,对“事”主要是从客观方面进行评价,即从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手段、行为持续时间、行为次数、行为对象及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损失后果等方面进行不当性评价,以行为的恶劣程度来衡量“事”的不当性程度。“事”的不当性越强,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越严重,从而就越难以得到他人的理解和接受。例如,同样是无意碰撞、发生口角后,甲是持凶器对乙多次殴打,而丙是徒手对丁殴打一下。在这两种情形中,刺激甲、丙行为的“因”相同,但是由于甲是持凶器对实施多次殴打,其“事”的不当性要远远强于丙徒手对丁殴打行为的不当性,因此其行为也就更难得到他人的理解,容易得出事出无因的结论。《解释》第二条至第六条对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相关行为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作了详细的规定,为准确判断“事”的不当性提供了参考依据。(三)事出有(无)因是考量“因”对“事”刺激强度的判断结果判断是否属于事出有因,要全面均衡“因”对“事”刺激程度后,综合分析、考量后形成的主观评价结论,一般情况下,离开了“因”或“事”,都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一般考量过程要经过这样的三个环节,首先评判“因”的合理性,并评价此“因”是否可为社会一般人所理解和接受;其次,分析“事”的不当性,并估量在前“因”的刺激下社会一般人是否会实施相应行为,及可能实施行为的限度;最后,分析“因”对“事”的刺激程度。如果“事”的不当性程度明显超出一般人所认同的“因”刺激强度下违法行为人实施行为的限度,则就容易得出事出无因的结论,反之就是事出有因。寻衅滋事往往有形成和发展的持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因”的合理性与“事”的不当性往往会发生一定变化,或者被害人过错、第三方制止等其他因素的介入,都会导致“因”本身的合理性发生变化,对“事”的刺激强度可能由强变弱,也可能由弱增强,“事”的不当性也如此,影响着是否事出有(无)因的认定。二、《解释》规定的“因”和“事”《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无事生非型”、“借故生非型”和“拒不改正型”三种寻衅滋事,笔者认为通过“事”与“因”的分析都难以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属于典型的事出无因。值得注意的是,“无事生非”中的“事”也就是“事出无因”中的“因”,应当是指基于一般人的理性,能够理解、接受的原因。而对于行为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或故意制造的矛盾,实质上不属于“因”。比如,向陌生女性索要电话号码未果后,以对方不给面子的理由对女性实施辱骂、拦截、追逐,其中“对方不给面子”的理由,实质上不是事出有因的“因”。再如,已经明确分手的恋爱对象,却以“第三者”插足恋爱关系为由,殴打对方新交往的异性朋友,这样的理由明显缺乏合理性,也不是事出有因的“因”,仍属“无事生非型”。《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前半款规定的“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即“借故生非型”,系因偶发矛盾,小题大做、借题发挥。例如,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显然,无意碰撞造成的“偶发矛盾”的刺激程度微弱,通过社会一般观念及演绎推理可以判断,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超出了社会一般人所能接受的合理限度,应评价为具有寻衅滋事动机。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系由于被害人因素使“因”发生了变化,导致“因”的合理性增强,对行为人实施“事”的刺激强度增强,因此容易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前半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即“拒不改正型”。由于此类民间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特别是基于积怨,尽管由此导致的过度私力救济及侵权行为仍具有非法性,但其目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故此“因”是一般人所能预测和理解的,具有较强的因果性,其刺激强度较大,可以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因此不宜认定为具有寻衅动机。而“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则由于有关部门处理行为的介入影响了“因”到“事”发展过程,大大降低了“因”对“事”的刺激程度。另一方面,在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行为人应当明知行为的非法性,再次实施不法行为,表明行为人存在藐视和挑战社会一般交往规则的意图,增强了事的不当性,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寻衅动机。在经验社会中,任何事情都有起因或诱因,即使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从表面上看,行为人通常也会通过故意引发矛盾、挑起事端等方式制造一些根本无法让一般人接受的“理由”。因此,寻衅滋事行为中的“因”几乎是普遍存在的,毫无源由的无事生非已经极为少见。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实质上并没有否定以事出无因、事出有因来辨析和认定寻衅滋事的传统观点。传统观点认为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事出无因才能构成寻衅滋事,其“因”指的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文字内涵,而是需以一般人的理性视角加以判断。影响寻衅动机的“有因”是指存在可以让一般人预测、理解、接受的原因,“无因”是指基于一般人的理性,难以令人预测、理解、接受的原因,或者基于一般人的理性,难以从因推断出事。三、“因”“事”分析讨债型寻衅滋事行为债务纠纷引发的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为追讨债务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一律应该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拒不改正型寻衅滋事的规定,如尚未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的,不认为是寻衅滋事。也有观点认为,部分为讨债实施的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待有关部门制止处理后再认定寻衅滋事,有放纵犯罪之嫌,应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此处的除外规定一般争议不大,但“债务纠纷”的范围直接关系到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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