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浅析破换监管秩序罪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适用
1浅析破坏监管秩序罪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适用【摘要】随着《禁毒法》在2008年6月1日的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对象更加单一、专业。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的构成依然是十分的复杂,他们中的大多数都从事着以贩养吸、以盗窃养吸、以抢养吸、以骗养吸、以娼养吸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前科、多进宫人员占到了50%。加之《禁毒法》强调戒毒人员“病人”的身份,在戒毒治疗(以下简称戒治)过程中,出现了殴打民警,破坏强制隔离戒毒所警戒设施,殴打、体罚其他戒毒人员等破坏教育戒治秩序的行为,严重影响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开展。强制隔离戒毒虽然不是行政处罚,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戒毒人员的戒治过程是国家社会秩序的一种,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笔者认为,鉴于这种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和《禁毒法》惩处力度的有限,必须使用其他措施对其震慑和打击,以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正常的教育戒治秩序。本文就从主客观等多方面分析破坏监管秩序罪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适用的。【主题词】强制隔离戒毒戒毒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罪【作者】四川省成都强制隔离戒毒所陆正国22008年6月1日《禁毒法》正式实施,将分别隶属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措施和司法部门的劳动教养戒毒措施统一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随着工作的转型,性质的转变,戒毒人员为“病人”的身份确立,重戒治而淡化了戒毒人员的违法性和构成的复杂性,出现了戒毒人员殴打、袭击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聚众闹事,破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警戒设施,殴打、体罚或者指使殴打、体罚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破坏教育戒治秩序的行为。宁夏、甘肃、广东、广西和云南等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相继发生多起戒毒人员集体脱逃,民警遭袭击受伤的事件。由于《禁毒法》惩戒功能的弱化,所以必须引用《刑法》第315条破坏监管秩序罪对这部分人员进行震慑打击,以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正常的教育戒治秩序。一、戒毒人员现状吸毒成瘾者对毒品有难以摆脱的依赖性和耐受性,一旦成瘾,毒瘾便会越来越大,吸食剂量越来越多,费用越来越高,自己的收入根本无法满足。面对高额费用,吸毒人员为了满足毒瘾,筹措毒资,往往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以贩养吸、以盗窃养息、以抢养息、以骗养息、以娼养息现象严重,一些地区抢劫、抢夺和盗窃案件中60%甚至80%是吸毒人员所为[1]。加之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人员都是吸毒成瘾严重,对毒品的依赖性极高,自我约束性极差,心理极3其扭曲,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一)复杂性一是吸食毒品种类复杂。同时吸食海洛因和冰毒两种不同性质的麻醉类和精神类毒品,其心理反应比吸食单一毒品更为复杂,易产生幻觉,不能自控,行为举止极端。2008年10月无锡人卢某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为逃避打击,持刀劫持人质。2008年湖北荆州一男子吸食冰毒后怀疑有人害他,将一名素不相识的人开枪击伤。2009年7月成都市一吸毒男子胡某将自己2岁的女儿倒悬在8楼窗外5小时,准备先丢女儿再跳楼。二是构成复杂。戒毒人员中在监狱、劳教、看守所等监管单位多次改造过的人员较多,熟悉监管场所环境、掌握一定的管教业务。他们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不服从管理,故意制造事端、煽动闹事,主观意识上有牢头狱霸思想,体罚、殴打其他戒毒人员或索要财物,暴力阻扰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执行公务,逃避教育戒治义务,破坏了正常的管理、戒治、康复训练、习艺劳动秩序,具有较强的难改造性、对立性、屡教不改性和抗拒戒毒。例如:2001年5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戒毒所54名戒毒人员将3名民警捆住,堵住其嘴巴,强行抢走钥匙,切断电话线,集体逃跑,其中2名民警受伤。2003年10月21日,广西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6名戒毒人员对戒毒所工作人员进行捆绑、堵嘴,然后砸坏4铁门集体逃跑。2005年12月4日,湖北黄石市强制戒毒所5名戒毒人员趁值班民警巡视之机,强行推倒房门,用棉被捂住其进行殴打,致使该民警多处受伤。(二)重戒治、重身份,惩戒力度不够,违规成本降低《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解除是以戒毒结果来评判戒毒人员获得自由的时间。公安部《关于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公监管[2009]126号)第3条规定:“吸食阿片类(海洛因)毒品的复吸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在戒毒人员几乎没有提前走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能性。《禁毒法》施行后,戒毒期限延长至2年,戒毒人员对抗心理加剧,抵触情绪增大,管教与反管教,监管与反监管的矛盾突出,戒毒人员不是铤而走险脱逃,就是抱定坐满两年的心态,放纵自己的行为。《禁毒法》中只有第47条第3款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司法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司劳教字[2009]15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办法(试行)》对于违规戒毒人员给予单独管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罚。2010年6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8条和第67条规定“戒毒人员有传授犯罪方法、交流吸毒5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违禁品;预谋、实施脱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之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含糊,重戒毒人员的戒治和身份,惩戒力度不够。戒毒人员违法成本降低,本就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下,无关痛痒,起不到防范和震慑作用,造成违规的反复。戒毒人员在国家强制戒毒机关严格控制下的强制环境里,仍然要破坏教育戒治秩序,其危害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和不安全感,势必造成人民群众丧失对司法机关和国家的信心。所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对戒毒人员的适用,不仅保障了民警的人身安全,维护了强制隔离戒毒所教育戒治秩序,更是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国家稳定的大局。鉴于《禁毒法》等法律法规的欠缺,笔者建议用破坏监管秩序罪进行调整。二、戒毒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成《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该法律条款规定6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但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从监管秩序来说,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原来劳教所和公安强戒所改名而来;从关押的戒毒人员成分来看,构成复杂。笔者结合实际工作,对戒毒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罪从监管机构的认定、客体、客观、主体、主观等五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是监管场所笔者认为良好的监管秩序,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教育戒治活动,确保戒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的基础,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保证。不管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历史沿革、管理体系、司法实践还是法律相关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就是监管场所。1、强制隔离戒毒所是随着《禁毒法》的实施转型而来公安强制戒毒所根据《关于近期强制戒毒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08]114号)第1条规定“相应调整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行场所,所名相应修改为“×××公安局(厅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司法部门的劳教所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74号)规定“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原主要承担戒毒任务的劳教场所改建为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其他劳教场所中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大(中)队,承担强制隔离戒毒职责,加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牌子”。7《禁毒法》实施后,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所和司法部门的劳动教养戒毒所都相应的转变为强制隔离戒毒所。2、强制隔离戒毒所适用法律法规界定监管场所范畴《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第3条第5项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3条第3款规定“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上述法律法规中,用概括、列举,“等”字的形式,对监管场所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张性解释。高检发释字[1999]2号是对《刑法》第248条的进一步补充,法释[2000]13号更是明确强制戒毒所就是监管场所。笔者认为将强制隔离戒毒所归入监管机构并不违背立法本义,是完全合理和十分必要的。3、强制隔离戒毒所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界定监管场所范畴《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8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第21条规定“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公通字〔1999〕43号)第2条第4款“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榜公布”。《关于近期强制戒毒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调整监管职能的通知》以及公安部网站上公布的监所管理局职能就是对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中心和安康医院等监管场所进行管理。从上述公安部门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和实际工作都将强制隔离戒毒所列为了监管场所,按监管机构的职责和要求进行管理。4、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已将强制隔离戒毒所纳入监管场所范畴(1)、2003年11月汕头市强制戒毒所临时工黄某在强制戒毒所贩卖毒品,2003年海口市强制戒毒人员陈××在强制戒毒所内贩卖毒品,均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判刑。(2)、2000年9月甘肃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定,金塔县看守所民警夏××在工作中违背监管制度,利用职务之便,对强制戒毒人员薛××进行猥亵,侮辱被监管人人格,侵犯了被监9管人人身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16条、《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第24条、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30条、司法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司劳教字[2009]15号)第43条等条款都规定“戒毒(强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须经人民检察院检验”。可见,强制戒毒所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4)、郑州市管城区、惠济区,佛山市南海区等地方检察院都在对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法律监督。从上述的司法实践中证明,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要受检察院监督;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就是监管场所;第三,强制戒毒人员属于被监管人员。(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方面《禁毒法》第41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戒毒条例》第35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第41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第42条规定“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同10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第40条规定“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司法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等上述法律法规和文件,从法律上和制度上确保了强制隔
本文标题:浅析破换监管秩序罪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适用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26724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