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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行政管理(专科)专业毕业论文浅谈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学员姓名朱川文学号1132001465057入学时间2011年秋季指导老师徐友杭职称高级讲师试点学校盐城市广播电视大学建湖分校目录一、村民自治的内涵……………………………………………………………1(一)村民自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2(二)村民自治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2(三)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一项极其重要的基础性工作…………………3二、我国村民自治的发展现状…………………………………………………3(一)村民自治在党和政府的推动下,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绩…………3(二)由于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时间还不长,许多方面和当前民主政治的建设还有相当距离……………………………………………………4三、全面推进村民自治的进程…………………………………………………6(一)建立健全各项民主制度…………………………………………………6(二)大力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6(三)切实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7(四)其他因素的影响…………………………………………………………7四、结论…………………………………………………………………………8参考文献………………………………………………………………………81浅谈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摘要: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民众实现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是我国宪法赋予村民的一项权利。但由于受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有些地方的村民自治实施的并不成功,广大村民没有真正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农村和谐秩序的一种尝试,是中国“三农”问题的焦点之一,它将把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逐渐引入佳境。关键词:村民自治宪法必然性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农村和谐秩序的一种尝试,是中国“三农”问题的焦点之一,是我国宪法赋予村民的一项权利。村民自治不但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而且对提高村民的民主法治意识、为广大农村提供一个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和社会治安环境以及提高村民的参政和监督的积极性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从长远来看,由于村民自治将对中国农村社会的各方面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搞好村民自治对中国农村乃至整个国家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一、村民自治的内涵村民自治,就是农村村民以村为自治单位,对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自我管理、自主决策,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村民自治制度主要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村委会组织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有关村民自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总称。村民自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在我国,人民当家作主有两条基本途径:一是通过选举,选出人民代表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赋予的职责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二是在基层实行直接民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是保证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行直接民主的一部重要法律。一方面,亿万农民群众通过村民自治这种最广泛的民主实践,学会如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提高自己的民主意识和参政议政的能力,从而为整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村民自治把民主的发展与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以2及社会的稳定紧密联系在一起,既体现了民主的一般性原则.又具有自己的独特性,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村民自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村民自治是一种直接民主形式,体现了我国基层民主发展的方向,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它是农民直接参与的基层群众自治活动.同时村民自治既是国家把基层组织的事务划归当地村民管理、也是国家把自治作为农民权利的实现形式。村民自治主要由村民通过行使村民自治权来行使。村民自治权主要包括村民选举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等。在这些权利的实现过程中.村委会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许多权利直接通过村委会来行使。因此,了解村委会的性质和特征以及法律的规定,对搞好村民自治具有重要意义。(二)村民自治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一重大变革,使得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精神面貌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市场观念、竞争观念、法制观念正被越来越多的农民所接受,这是中国农民历史性的巨大进步。农民以前所未有的政治热情关注自己的切身利益、村中事务的管理及干部的行为方式,迫切要求参政议政,用政治上的民主权利来保障经济上的物质利益。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至于村民委员会在民法上的性质.目前在民法理论界还没有定位。由于村委会既不是基层政权,也不是事业单位,更不是企业,也不符合普通社会团体的特征,基于村委会这种独特性,笔者赞同村委会不是法人的这种观点。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团体仅是自治性组织,而村委会除了其自治性外,还很大程度上承担了推行国家政策的职能部门。村委会与其他自治性组织的最根本区别是: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名义拥有土地所有权。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土地往往由村委会代表集体分配,而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城市居民委员会不能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是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不同之处,也是村民委员会与3其他自治性组织的区别。村委会的这一特点。使得村委会与其成员的关系和其他自治性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也不一样.村委会的力量更强大,因为它实际上掌握了土地的所有权(以集体的名义),各成员在经济上依附于村委会,其成员的独立性大大降低。(三)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一项极其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一项极其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它对村干部来说是一种最有效的“防腐剂”,对农民来说是一种无声的号角。一方面,它有利于充分调动广大农村群众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大激发和培育广大农民群众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另一方面,它有利于基层干部博采众议,科学论证,正确决策,照章办事,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总之,实行村民自治,是我们党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正确认识新形势下的农民问题所作出的科学抉择,是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对广大农村乃至全国的稳定和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深远意义。二、我国村民自治的发展现状(一)村民自治在党和政府的推动下,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绩一是广大基层农村大力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努力推动村民自治。各地农村大张旗鼓宣传民主,发动群众参与竞选,民主选举村委干部,建立村里的各种办事机构、制度和村民监督组织,农民政治热情得到激发,选举意识趋于成熟。农村村民的民主竞选,其带来的震动,不亚于当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改革。二是各级领导高度重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采取有力措施推进村民自治。各县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加以贯彻实施,从是否实现“三个自我”,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是否实现“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否实现“两个公开”即财务公开、村务公开等三个核心内容上确定了考核目标和具体措施。三是各村村委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积极落实村民自治各村建立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民大会会议制度、会议记录制度等,积极主动地实行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使得干群关系好转,群众对村委干部的信任度大为提高。4这表明,村民自治这朵政治文明之蓓蕾开始纳入了法制轨道,已经根植于中国大地,并与经济发展已经显示出良性互动,为乡村提供了初步的秩序化的环境。实践证明,村民自治搞得好的地方,明显感觉到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减少了,农民的不合理负担减轻了,产权关系模糊有所克服,社会交易成本下降,经济发展的速度自然提高了。它就像和煦的春风,带给人们一股农村民主政治建设春天的气息。(二)由于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时间还不长,许多方面和当前民主政治的建设还有相当距离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四个民主”难落实。一方面,由于在这之前农村从未搞过广大村民对村委会的直接选举,再加上广大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不是很了解,民主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更是严重缺乏,农民对于村民自治体现着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基本理念,以及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还不是很清楚,使一些地方的民主选举常常受到家庭势力、民族势力和人们的亲疏关系的干扰,出现了在一个行政村谁的家族势力大,谁的亲戚朋友多谁就当选,哪个民族人数多,村委会的干部就由哪个民族的人来干的情况,致使民主选举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如在换届选举中,少数地方出现了拉票、贿选情况;另一方面,一些干部仍然视权力为己所有,不习惯也不愿意与广大村民分享权力,对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态度。虽然定了一些制度,也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了一些经济收支情况,但基本上还是走走形式,并没有真正做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二、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不协调。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不少地方实际上还是无论大事小事一概由村支部或党总支说了算,而体现村民自治的村民委员会仅仅是一个摆设,作为广大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主任只不过是村支书或总支书记的一个副手或者助手,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具体表现为:1、支部独揽,即村党支部把党的领导绝对化,村委主任不能独立行使职权;2、村委揽政,即部分村委会事事越权,“不让管”,而党支部无原则退缩,不愿管;3、两委争政,村支书和村委主任都想把权力完全集中到自己手中。5其三、乡镇党委政府和村委会的关系难处理。对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作了明确的界定,乡镇党委和村委会的关系由过去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转变为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可是在一些地方,一方面,由于一些乡镇党委和政府已经习惯了过去的领导角色,一时难以适应或者是根本就不愿意放弃原来在农村事务中的领导权,或者是还没找到在村民自治条件下的新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思路,对村委会工作基本上还是采取了过去那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方法,即行政命令和从头到脚的包办;另一方面由于广大农村经济还比较困难,再加上村委会干部普遍素质偏低,一时也无力独自解决农村各种复杂问题,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上,他们仍然要依赖乡镇党委和政府,听命于乡镇党委和政府,使村民自治难地落实。如老百姓中流传着这样一句话:“指挥群众,劲头很大;指导服务,没有办法”。对于村民自治中出现问题,一些干部也错误地认为农民难管了,不听话了等。其四、村规民约制定实施不规范。在实践生活中,村规民约挑战国法的现象严重,已影响了村民自治的工作,影响了农村的稳定。目前村规民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一是“家长制”严重。少数村规民约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由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和修改,而是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几个人私下商量制定和修改出台,搞暗箱操作。即使有些村规民约在村民会议上宣读了一下,但也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表决,结果使“村规民约”失去群众自觉自律的基础,而成了“个人”约“众”的手段。甚至有的“规约”没有对村干部自身方面的约束,成为少数干部的“护身符”,挫伤了群众参与自治的积极性。二是“土规定”太多。有些村规民约明显太多,偏苛失适,经不起检验。如有的规定“姑娘招婿上门需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发生盗窃等案件不能私自报公安机关”等,诸如此类的条文规定不仅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而且助长了封建旧习和宗族观念抬头;不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利,而且容易酿成民事纠纷。三是重“罚”轻“教”现象严重。有的村规民约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如“不按时上缴,超时一天罚款10元”,“与人争吵罚款100元”等。有的村规民约共有20多条,罚款条文就占近20条。四是实施手段违法。有些村规民约实施中,村民委员会大都采取扣押物品的“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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