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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鲁律协〔2010〕10号二○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死刑案件辩护质量,指导死刑辩护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死刑辩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本意见所称死刑案件包括:(一)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二)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上诉案件;(三)根据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可能改判死刑的案件;(四)死刑复核案件。第三条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第四条对于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第五条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死刑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本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第六条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律师事务所及辩护律师应当报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并听取意见,寻求支持。在必要时,律师事务所及辩护律师可提请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与承办该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第二章辩护思路第一节证据辩护与程序辩护第七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根据:(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二)勘验、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一致的;(三)书证被篡改或有篡改痕迹的;(四)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五)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内容的。第八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二)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提供的;(三)证言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四)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五)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六)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七)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规定获取的;(八)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九)违反回避规定获取的;(十)制作笔录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十一)询问人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九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二)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三)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四)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五)未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六)对于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讯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七)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第十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辨认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法定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三)供辨认的被辨认对象(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不具有类似特征或者未达法定数量的;(四)辨认过程中使用暗示、诱导等违法方的。第十一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三)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格和条件的;(四)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五)鉴定程序、方法有缺陷的;(六)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七)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的;(八)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第十二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勘验笔录对现场的记载与实际现场不符的;(二)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特征与实物不一致的;(三)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第十三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二)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不合法的。第十四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二)未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五)存在伪造、变造情形的。第十五条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者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重新起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四)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申请的;(二)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下级法院违背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三)下级法院未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四)下级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五)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第二节无罪辩护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一)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二)被告人行为仅构成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的;(三)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四)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行为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二)被告人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二十条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法查证的,辩护律师应当提请法庭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提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二)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不确实的;(三)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有明显矛盾,无法排除的;(四)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的;(五)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第二十二条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的;(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或经验判断的。第三节量刑辩护第二十三条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第二十四条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已满18周岁无法查证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得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审判时怀孕或者在羁押期间流产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不得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行为系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二)被告人又聋又哑的;(三)被告人系盲人的;(四)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五)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六)被告人系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的;(七)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酌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严重精神障碍或智力障碍的;(二)被告人犯罪后有救助被害人、阻止犯罪结果进一步扩大等积极表现的;(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四)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五)被告人亲属有协助投案、退赃、抓捕等行为的。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的;(二)被告人年龄超过70周岁的;(三)被告人正处于哺乳期的;(四)被告人有未成年子女,无其他人抚养的;(五)被告人父母年老,无其他人赡养的。(六)被告人系农村独生子女的。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基于社会、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有重大发明、创造的;(二)保留被告人对破获其他重大案件有重要作用的;第三十一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主犯中处于次要地位的;(二)共犯罪责无法查清的。第三十二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以及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第三十三条对于存在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双套引诱”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第三十四条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在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可以收集各级法院公布的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未判处死刑的生效判决,并据此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应重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以及其他公开出版物。第三十六条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制作一份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书,提交法院作为从轻、减轻量刑的依据。量刑意见应主要围绕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教育状况、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犯罪原因、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无谅解、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社会对被告人的评价等问题进行。量刑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综合评估意见;(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三)相关证据材料。第三章会见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事先准备好会见提纲。接受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应当首先表明律师身份,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委托。被告人同意委托的,应当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应当将该情况及原因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同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手续。第三十八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以下事项:(一)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以及实施犯罪时是否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实施每个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二)被告人是妇女的,辩护律师应当询问其是否怀孕以及在刑事诉讼期间是否有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情况;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让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第三十九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第四十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二)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实;(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第四十一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
本文标题: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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