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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控制权研究姓名:马慧颖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国际法学指导教师:丁成耀20080510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控制权研究作者:马慧颖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相似文献(6条)1.学位论文刘超海运货物控制权之研究2006海牙规则、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并存,加之各国制定各自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导致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统一的局面分崩离析。幸运的是,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并没有忘记自己的职责所在,在他们的精诚合作和共同努力之下,运输法草案(DraftInstrumentonTransportLaw)终于诞生。运输法草案引进了数个全新的概念和制度,控制权就是其中之一。本文主要是对海运货物控制权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除引言和结论之外,本文共分为五章。其中,引言部分对运输法草案的出台背景进行了粗略的描述,并对本文的主旨、内容、研究方法、研究目的等问题做了简要的介绍。第一章主要介绍控制权目前的立法情况。在论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不统一现状的基础上,主要介绍运输法草案的立法过程和对控制权的争论这两个问题,初步提出控制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的观点。第二章是控制权的概述。首先,对运输法草案中有关控制权的规定加以介绍和评论,提出了本文为控制权所下的定义,并作了简单的说明。其次,本文对控制权的性质加以辨析,认为控制权属于实体权利、债权和形成权。再次,从现实和学理两个角度,论述了控制权存在的必要性。第三章主要针对控制权行使的相关问题。首先,分三种情况讨论了控制权权利的主体,并明确指出控制权的义务主体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是其义务主体的观点。其次,指出控制权的客体是行为,批驳了其客体是物的观点。再次,讨论了控制权的行使条件、方式和控制权的消灭等问题,提出了诸如放宽控制权的行使条件以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等观点。在第四章中,在对中途停运权简要介绍的基础上,将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做了详细的对比,指出了两者的异同,以期对控制权有更深入的理解。第五章主要涉及的是我国控制权立法的问题。首先,对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论。在此基础上,提出在我国法律中引入控制权的必要性。在论述了立法的总体思路和需要注意的问题后,提出了我国控制权立法具体条文的建议,并加以说明。最后的结论部分,对全文的内容进行了简单的总结。本文的论述中,多次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将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作了详细的比较,并把相关国家,特别是英美两国的立法与国际公约作了横向的对比,其目的是通过与相似制度的比较和分析,展现出控制权的真意。本文的写作目的,是介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发展的某些新动向,而且适逢海商法修改的契机,本文也希望能为我国《海商法》的不断完善和创新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2.期刊论文袁发强.马之遥海上运输中货物控制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1(5)2009年联合国全部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首先从国际条约层面设立了海上运输途中的货物控制权法律制度,实现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与货物贸易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保障了卖方托运人或单证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货物进行控制的权利.这是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重大完善.货物控制权虽不同于物权,但对于权利主体来说,其在一定程度上却发挥了物权的作用.不论中国是否加入该公约,该制度都将对我国海上运输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3.学位论文张敏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控制权研究2004关于控制权的内容、性质、主体及行使等问题,目前学界颇有争议.该文以UNCITRAL运输法草案中控制权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各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控制权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如下观点:第一,控制权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依据运输合同,指示缔约承运人对货物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具体包括:A.依据运输合同条款,对货物作出指示及修改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根本变更);B.中止运输;C.货物到达目的地前要求交付货物;D.改变收货人.该权利的规定不但适用于签发传统提单的运输,而且适用于签发电子提单和海运单的情况.第二,在有关控制权的属性的诸多学说中,作者支持请求权说,且认为控制权属债上请求权.第三,该文讨论的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控制权,通过比较它与其他运输方式下的货物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与《合同法》第308条的关系,更加明确了控制权的特点.第四,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有其特殊性,控制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法和丧失原因则根据是否签发可转让的运输单证而不同,且控制权的行使以指示具有被执行的合理可能为前提.最后,该文根据中国目前的相关立法现状,建议《海商法》中增加控制权的完整规定;建议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基本条款的格式,以避免纠纷;建议中国法院进一步承认承托双方当事人的保函的效力.4.学位论文郝静国际海运货物控制权研究2007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因行使买卖合同中的抗辩权,或因买卖合同发生变更、解除而处置货物时,需要相应的变更运输合同,尤其是其中目的地或收货人条款。这种变更运输合同的需要催生了货物控制权制度。货物控制权是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实现卖方在买卖合同中救济权利的需要,也就意味着将贸易法中的条款引入到了运输法中。海运外其他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对货物控制权已有所规定。在海上运输领域,由于提单的最大范围使用,货物控制权一度未受重视。时代与科技都在进步,买践中开始大量使用不可转让单证及电子单证。为了使货物运输更好的衔接货物买卖,同时也为了适应海运单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关于海运货物控制权的研究和立法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和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都规定有货物控制权,但只是针对海运单和电子提单的,并不适用于提单运输。CMI/UNCITRAL《货物运输公约》(草案)这一致力于建立运输领域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首开先河,对“货物控制权”这一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我国专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海商法》没有关于货物控制权的规定,《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第3节货物运输中的第308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关于货物控制权的规定,但该规定过于宽广,没有任何限制,不适合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需要。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困扰,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就提出建议在《海商法》中增加货物控制权条款。本文基于已有的关于货物控制权的立法例,特别是CMI/UNCITRAL《货物运输公约》(草案),立足于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对国际海运货物控制权展开研究,以期为我国海商法制建设贡献绵薄之力。论文除绪论和结束语外,分为五个部分,约三万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货物控制权概述。从实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救济权利的需要及海上货物运输实践发展的需要两个方面详细论述了货物控制权的立法意义;从法理及商业两个角度论述了货物控制权立法的合理性基础,同时也从客体、义务相对人以及性质三个方面指出了货物控制权与所有权、支配权的区别;第一部分还分别介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国际公约中关于货物控制权的立法例;并特别介绍了货物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在渊源上、权利主体上和内容上的区别,也指明中途停运权的实施需通过货物控制权实现,以及两者在权利行使期间、都是承运人来执行指示三个方面存在的密切联系。第二部分为货物控制权的性质和范围。笔者综合CMI/UNCITRAL《货物运输公约》(草案)及其他运输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货物控制权的本体进行了详尽的探讨。笔者认为,货物控制权从性质上讲是形成权,是法定的合同变更权。货物控制权之本义就是依控制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如以通知的形式发出对货物处置的指示)就可以引起合同变更的效力,不需要事先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承运人在货物控制权符合特定权利行使限制的前提下,有义务无条件地服从控制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且须立即执行。承运人不能随意拒绝控制权人的单方指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货物控制权的直接法律效力是变更合同,其效力指向的对象是合同运输关系,而不是承运人和货物。这一点也符合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关于控制权的范围,笔者认为,货物控制权并不是专属于托运人的,考虑到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控制权的情况,货物控制权的范围不应该过于宽泛,否则有过多干涉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私法自治之嫌。笔者认为货物控制权可以包括四个方面的指示,1、不构成对运输合同变更的指示;2、途中交货指示;3、变更收货人指示;4、中止交货指示。第三部分为货物控制权的行使与限制。笔者首先区别所签发运输单证的不同,具体详述了货物控制权的主体,分析了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单证贸易下的银行等第三人作为控制权人的不同情况;阐述了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三种情形下控制权人行使控制权的不同方式;关于控制权的行使期间,笔者认为应该是货交承运人后,收货人开始提货之前,并指出运输过程中和运输途中的区别;该部分还讨论了货物控制权的效力,指出了行使货物控制权应有的限制因素,即合理性、可行性;第四部分为货物控制权的转让和消灭。笔者阐释了货物控制权的可转让性,介绍了货物控制权的转让方式及转让生效时间;阐述了货物控制权消灭的三种情形。第五部分为我国关于货物控制权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笔者介绍了我国关于货物控制权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第308条,以及《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并探讨了两个涉及到退运纠纷的案例,试图通过对这两个近期发生的案例,检讨我国相关立法及法律适用,以期能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揭示出货物控制权立法的必要性。通过全文的论述,文章最后的结论是我国应该尽快着手修改《海商法》,对国际海运货物控制权进行立法,以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制。在《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规定货物控制权将在一定程度上使买卖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得以实现,有利于货物的流转和关系方权利的确认。而控制权的立法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立法者须认真考量,以期做出最佳安排,努力服务于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事业。综观全文,笔者试图努力通过对已有的关于控制权的立法经验的归纳总结,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国际海运货物控制权本体有一个较为全面地把握,以服务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的立法建设。文章的创新在于对国际海运货物控制权性质的把握,即明确指出货物控制权是形成权,是控制权人对运输合同的单方变更权,并结合国际上关于货物控制权的最新立法,对控制权本体进行了深入地探讨;论文还剖析了新近发生的两个案例,讨论了缺乏海运货物控制权立法背景之下的司法实践,彰显出我国对海运货物控制权立法的迫切需要。5.期刊论文郝佳佳论《鹿特丹规则》FOB卖方的影响-金卡工程2010,14(6)最新通过的鹿特丹规则与以往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不同,它对托运人进行重新定义,单独设置了单证托运人这一概念,还对货物控制权进行了首次规定.鹿特丹规则的新规定将给FOB出口带来重大影响,应该旱日做好应对防范措施.6.学位论文李莉货物买卖合同与货物海运合同衔接问题研究2007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需要进行跨越国境的运输,完成从卖方到买方的地理位置转移。海上运输是最重要的运输方式。由于国际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分别受买卖法与运输法调整,而国际、国内、有关买卖、运输的立法并不同步,导致作为前端的买卖合同与作为后端的运输合同不能有效衔接,极大阻碍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本文作者以国际货物买卖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国际惯例及中国法律为立足点,比较买卖法与运输法在损害赔偿范围、买方提货义务等方面规定的异同,对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的有效衔接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第一章对FOB、CIF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在租船订舱、装卸费率、THC支付方面的衔接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第二章通过比较买卖法与运输法在“货物控制权”方面规定的异同,对我国《海商法》增加控制权内容提出修改建议。对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在控制权方面的衔接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第三章通过比较买卖法与运输法在“货物损害赔偿范围”方面规定的异同
本文标题: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控制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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