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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民商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4年1月15日苏高法审委[2004]2号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人民商事案件审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现就民商事案件审限中止、延长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适用情形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上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一)案情疑难、复杂;(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三)矛盾易激化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解工作的;(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人民法院暂缓审理的;(五)其他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第三条下列情形不应计入审理期限:(一)公告、鉴定的期间;(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的期间;(三)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四)经审委会讨论后,向上级法院请示待决的期间;上述期间的计算,自合议庭或审委会决定之次日起,至相关事由结束之日止。二、报批和备案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审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30日。需要延长审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20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三)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需要延长审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四)涉外案件,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办法》办理。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30日。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第五条案件审限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六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3日作出决定。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第七条对于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的案件,经院长签署意见后,由各审判庭直接报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批。第八条出现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导致诉讼中止的,审理期限自相关情形消失后恢复计算。中止审理须经审判庭庭长审批(本规定第一条第六项应经院长审批),并作出书面裁定。第九条各审判庭应在审限届满之日前,将依法批准延长的材料送立案庭备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批的,以审批材料为延长期限的依据。诉讼中止、恢复审理均须报立案庭备案。第十条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报批和备案手续参照审限中上来办理。三、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审限的中止、延长情况作为审限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第十二条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又未按上述规定办理中止、延长审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第十三条案件审限中止、延长等情况应由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每月统计,予以通报。第十四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审限中止、延长事由与实不符的,审限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审批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五条本院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文件来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尹平律师录入
本文标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民商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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