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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第五条市国资局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局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六条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局备案;(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对报市国资局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四)向市国资局报告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有关情况;(五)履行市国资局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产;(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二)资产置换;(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市国资局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九条企业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二)产权、资产在企业内部全资企业(含股权合并计算后为全资的企业)之间变动的。(三)市国资局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第十条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第十一条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二)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三)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五)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业务;(六)不得选聘近三年有违法、违规记录的评估机构,不得选聘市国资局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三)评估的初步结论;(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第四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第十六条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二)直接出资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局备案,市国资局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局核准;(三)市国资局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八条市国资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七)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八)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十)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第二十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局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直接出资企业备案。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备案;(二)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局、直接出资企业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五)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七)备案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四)审计报告;(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十)市国资局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十一)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单位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或备案表收回。第五章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第二十六条企业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规范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应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交易、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九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第三十条企业在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假设和限定条件、特别事项说明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评估假设条件和限定条件发生变化,原评估结论不能作为相应经济行为的作价参考依据,企业应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做相应调整。第六章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第三十二条市国资局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一)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局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局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会的相关程序由市国资局另行制订。第三十五条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的主要依据。第三十六条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局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第七章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一)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二)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的资产、权益转让;(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九条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
本文标题: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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