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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谢新胜——以美国法院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第一案为视角【作者简介】谢新胜,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内容提要】在没有条约和互惠关系的情况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执行了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起涉外民商事判决,是为美国法院执行中国判决第一案。在该案中,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论证了中国法院管辖权的合理性,适用判决做出地国即中国的法律确认了判决的终局效力,并以开放的司法心态否定了互惠原则在执行外国判决中的前提地位。中国法院在面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时也应秉持积极、灵活的态度,尽快填补外国判决在中国执行的空白。【关键词】外国判决的执行/不方便法院/判决终局性/互惠原则由于司法主权的敏感性,外国判决的执行历来是国际民商事交往中难以逾越的障碍之一。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发起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虽在国际社会几经讨论,但迄今仍未达成统一。在此情况下,各国或者通过签订双边或区域性司法互助条约来实现判决的域外执行,或者将“互惠”作为执行外国判决的前提条件。但缔结条约殊为不易自不待言,“互惠”亦往往因为规定条件过于苛刻而在很多情形下难以形成。唯其如此,美国联邦加利福尼亚州地区法院(以下简称“加州地区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在条约与互惠均缺失的语境下对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所作美方当事人败诉之判决的执行,无疑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再者,尽管中国已与众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目前也仅有少数几桩依条约条件相互“承认”或“认可”彼此判决的先例,而对于最能体现司法合作诚意的金钱判决执行,不论是中国对外国,抑或是外国对中国的判决,都还未有相关案例产生。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案是名副其实的有关执行中国判决的“第一案”。一加州地区法院执行湖北高院判决具体案情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平湖公司诉罗宾逊公司(HubeiGezhoubaSanlianIndustrialCo.,Ltd.andHubeiPinghuCruiseCo.,Ltd.v.RobinsonHelicopterCompany,Inc.)案②是一起典型的涉外产品质量侵权案。原被告双方分别是主营业所位于中国湖北宜昌市的葛洲坝三联公司、平湖公司和主营业所位于美国加州2的罗宾逊直升机公司。199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使用的直升机坠入长江并造成三人死亡。1995年3月,原告在被告营业地美国加州的洛杉矶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直升机坠毁是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因此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罗宾逊公司被诉后立即提出动议,主张美国法院是审理该案的“不方便法院”,故应立即停止对案件的审理。为支持其论点,被告当庭主张:“中国法院是更为适当的法院,因为中国拥有独立的司法主权,中国法院对此案具有更为适当的管辖权,中国法律制度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如果案件由中国法院审理,被告将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保证履行中国法院的判决。”③同年11月,洛杉矶高等法院接受被告有关不方便法院的抗辩,裁定中止诉讼。2001年1月,原告在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直升机损失以及其他民事损害赔偿。湖北高院在受理案件后,将该案传票、诉状以及出庭通知等相关文件于2004年2月送达被告,并由其雇员签收。由于中美两国均为《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缔约国,因此在诉讼文书送达过程中湖北高院得到美国司法部的司法协助,证明其送达行为完全符合《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的要求。但被告并未出席同年3月在中国进行的开庭审理,也未申请延期开庭或采取其他措施。同年12月,湖北高院在被告未出席庭审的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计2000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对湖北高院管辖权或送达程序的正当性提出异议,也未对中国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所以判决在中国产生终局效力。由于被告在中国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实现合法权益,原告在美国法院寻求执行该判决。2006年3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加州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上述判决。2007年3月22日,加州地区法院以诉讼在中国法院提起时已经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执行判决。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7月22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裁定,认定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中国向罗宾逊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为诉讼时效法所禁止,将此案发回加州地区法院重审。加州地区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重新做出判决,执行湖北高院的判决,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由此获得总额约650万美元的赔偿及相应利息。④二、禁止反言与不方便法院与其他众多申请在外国执行中国判决败诉的案例相比,本案一个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有“禁止反言”之情事,即被告起初曾明确主张过美国法院为不方便法3院,中国法院才是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并表示案件若由中国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将履行法院判决。但是,当原告获取中国法院判决后,被告却一反当初承诺,拒绝执行败诉结果,这就可能构成了美国法院所经常考虑的“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是英美法中的重要概念。概而言之,其是指任何当事人对已作陈述必须信守承诺,不得反悔和食言,否则将承受由此导致的不利裁判结果。⑤实际上,绝大多数情况下,法理不外乎人情,司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与正义,判例法国家似乎尤其注意避免以僵化的法律条文裁度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基于此,当笔者与熟悉中国法的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李本(BenjaminLiebman)教授讨论该案时,李本教授并不认为该案可能会成为美国法院承认中国判决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而是将其视为法官惩罚被告“言而无信”的一个特例,即美国法院法官只是出于同情弱者、避免显失公平的动机而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李本教授的观点得到很多美国学者的支持,⑥因为一个显著的事实是,美国法院判决书中虽未直接将“禁止反言”作为裁判中国判决有效的理由之一,但却在判决书的“案情介绍部分”对被告主张不方便法院的事实加以着重介绍。⑦这一观点自有其合理性。问题在于,本案法官之所以在判决书中详述“不方便法院”这一情节,是否仅为说明被告背信行为性质恶劣,以至于判决原告败诉会强烈违反司法公义?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时并非完全契合的司法现状下,如此推断恐怕有失武断。作为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判决书中不方便法院这一事实若从国际私法角度进行解读,或许其意义更在于论证中国法院管辖权的正当性。各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一个普遍共识是,只有对具有正当管辖权的法院的判决才能予以承认与执行;倘若原判法院管辖权不适当,那么此判决在外国申请执行的首要条件即无法满足。⑧就美国而言,如果外国法院为了争取判决管辖权而使用的方法没有达到联邦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的底限,那么其所做出的判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得不到执行。⑨但是这种所谓正当程序标准非常模糊,经常有不同联邦法院就同一事实做出不同结论,从而导致管辖权判断标准上的不一致。为解决此问题,美国法院继承英美判例法,依其国内法来判断哪国法院为“方便法院”。换言之,美国法院在决定外国法院管辖权是否适当时,不仅考虑该法院是否具有一定的管辖依据,还关注该法院管辖权是否具有程序正当性。按照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原告选择极为不便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可以要求法院撤销诉讼。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但法院仍继续审理并做出判决,那么该判决在法院地以外的地方很可能得不到执行。与美国判例法相比,1999年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第1款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界定更为具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行使管辖权明显不合适,而且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并明显适合解决这一争议,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中止其程序。”换言之,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正当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而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件或者在其他国家进行诉讼何者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并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⑩纵观案情发展,本案逻辑似乎也正在于此:被告罗宾逊公司曾在美国法院举证证明美国受诉法院由于种种原因对于案件管辖不合理、不适当、不方便,因此美国法院管辖案件实体也就谈不上遵循美国法上的正当程序,而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方便法院的标准,美国法院即应中止诉讼。本案被告抗辩的结果即为美国法院支持罗宾逊公司的不方便法院动议。换言之,美国法院认同中国法院为方便法院这一事实证明中国法院的管辖权符合正当程序,属于合格的司法管辖权,从而满足了中国判决在美国得以执行的第一重要求。事实上,这也正是支持中国判决的美国法官对此加以强调的原因所在:因为只有正当管辖作为前提得以成立,美国法院才有必要审查执行中国判决的其他条件。因此,本案被告主张不方便法院固然构成“禁止反言”,但此情节并不足以消解美国法院执行中国判决的意义,因为不方便法院可能更是法官按照审理程序从国际私法角度说明中国法院具有正当管辖权的论据。三、判决终局性的判定依据判决终局性也是各国立法与实践所承认的外国法院得以执行的先决条件之一,因为若外国法院对没有既判力的判决进行执行,很可能会与原判决国的最终裁判产生冲突,这实际上等于执行国对案件实体重新审理得出结果,而不仅仅是对外国判决进行执行。然而,国际社会虽有此共识,但对何谓“终局性判决”的理解却各有不同,使得在一国认为具有终局性的判决在他国可能并不被承认具有既判力。有学者早已指出,具有独特再审程序的中国内地判决,因为终局性问题,其域外执行将遭遇难以逾越的障碍。(11)还有学者试图统一各国对于“判决终局性”的认识,认为各国应对判决的终局性设定宽松条件,并从《关于民商事管辖5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第7条探寻解决终局性问题的思路,因为“该条从判决在原审国与申请国的效力的角度出发,认为一个判决在被申请法院不能有比原审国更优先的效力,并对问题的处理提倡一种比较灵活的方式,给法院一种自由选择的幅度,对复审中的判决可以没有偏见地中止或终止”。(12)这种主张未免有些过于理想化:一方面,各国法院对判决终局性概念达成一致的希望非常渺茫,这本身即为公约难以形成一致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再审程序毕竟是在国际社会中非常罕见的一种复审程序,大多数国家不可能以中国对判决终局性的理解为标尺修正该国民事诉讼观念。所以,对于判决终局性的理解,强求各法域达成一致是不现实的。其实,法律冲突既已存在,不妨从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方法——寻找准据法——这一视角进行考察。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牵涉判决做出国与执行国,如果执行国在判断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时以其本国法即法院地法作为判定依据,则两国程序法律冲突将成为实际冲突,判决执行问题难以解决;但若执行国以判决国法律为依据判断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效力,则程序法律冲突为虚假冲突,判决执行问题也就迎刃而解。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理论通常区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只有实体问题才须依照冲突规范,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指引准据法,而程序问题无需法律选择,直接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其理论基础在于内国一般承认外国私法效力,而不承认外国公法效力。(13)依此理论,判决的终局性问题属于典型的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所以只能以法院地即判决执行国的法律为判定依据;如果执行国法律认为判决国所作判决不具有确定性,则该判决无法执行。这方面的典型是香港。在过去近20年中,由于香港法院认为内地任何审级的判决均不具有终局性,因此内地判决在两地缺乏协议的情况下从未在香港得到过执行。内地和香港对于判决终局性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对于内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理解上。在集友银行诉陈天君(ChiyuBankingCorporationLimitedv.ChanTinKwun)案(14)中,原告在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法院所作判决,根据内地法律该判决为经过二审程序的终审判决。被告则提出,由于其已经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请求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接受其请求,法院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判决结果仍有可能改变,所以该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香港终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
本文标题: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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