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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公交管理,规范城市公交运营秩序,提高公交服务水准,确保公交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城市公交有关政策和相应法律法规以及《吉林省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发展、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汽车及相应的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组成的交通服务体系。第四条市交通运输局是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建设、规划、城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公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发展原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松原市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公交规划第七条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全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由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各种交通方式构成比例和规模、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臵、信息化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九条为确保公交首末站场用地,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公交换乘枢纽站、首末站场。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公共事业、市政公用设施、土地出让、公交车辆经营权有偿出让等收费和收益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投资逐年上升,优先保障综合交通枢纽、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场站建设和车辆购臵、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臵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至税;(二)依法减征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三)按国家规定免征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和新能源公交车辆实施电价优惠;(五)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六)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第三章公交线路管理第十二条线路经营权采取分期授予的方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营者的资质、车辆、公交线路等相关要素确定每期授予年限。线路经营期满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不得分离。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营运证照。6个月内未开展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第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六)有相应的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第十四条线路经营期限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量变化和市民需求,对线路走向、线路长度、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首末车时间等做出调整,但重大调整应当公开征求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调整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影响市民出行。第十五条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和质押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经营权的,必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线路经营协议期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其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重新与经营者签订协议。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因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公共汽车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其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车型、首末车时间等。公共交通线路站位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九条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给付。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IC卡读卡机和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正常使用。无人售票的营运车辆应当备有车票凭证。第二十条鼓励经营者发展高档大容量、动力性强、舒适度高、低消耗、低污染等绿色公共交通车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第二十一条车辆及附属设施、站(路)务设施、站区及车辆卫生、运营安全和服务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标准。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车辆及附属设施进行保养和检测。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发生资产变更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三)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高车辆等级,车辆折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车辆更新改造;(四)根据客量变化,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配置数量调整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票制规定;(二)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干扰其他车辆的正常运行;不得拒载;(三)按照行车方案做到中途站、终点站运行正点,不得出现责任大车隔;(四)遵守交通法规,做到安全驾驶,在行驶中不得使用手机、闲谈、吃东西;(五)正确使用自动报站器报站;使用文明用语,做好即时服务;(六)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合理调度车辆,确保车隔正常;(七)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乘客;(八)其它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听从司机、导乘人员指引,按序乘车;(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的物品乘车;(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四)不得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五)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六)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废物;(七)不得携带宠物乘车;(八)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及散发宣传品等。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公共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营。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授予或者取消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本文标题:松原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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