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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主体地位之法理评析——兼评我国共同诉讼形态之完善华小鹏关键词:保险公司/当事人/共同诉讼/形态内容提要: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之法律地位的迥异性破坏了法律规范适用的统一性。对保险公司主体地位的诉讼法理分析有助于准确适法。我国共同诉讼形态的简单化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导致法律规则和司法实务的分离。希冀在民诉法修订时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准必要共同诉讼和交叉诉讼。一、引言《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则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了明确界定。该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按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就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该法对先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程序做了变更,调解不再被视为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置。根据《条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那么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法律对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缩限为10日,其在规定的时限内难于完成调解的任务,由此而致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大量增多。由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并无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从而负有先前赔付的义务。这是立法人本主义向度的一种表征。受害人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大多向法院提起以交通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亦有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还有以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诉讼。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之差异则表明我国共同诉讼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性。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主体地位之法理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我国的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通说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和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同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共同诉讼人在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共享权利或共负义务。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和对方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共同诉讼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多个实体法律关系,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履行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此种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也可分开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决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些共同诉讼的情形[1]。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界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则需厘清受害人、车辆肇事方、保险公司三者的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就实体法律关系而言,受害人及其家属和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是基于机动车辆的肇事行为造成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受害人及其家属享有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受害人及其家属行使的是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由此可见,受害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和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也不是基于同一的事实而产生的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而言,在司法实务中乃出现三种情形:第一,受害人及其家属单独起诉保险公司,即保险公司独自作为被告。从法理上看,受害方和保险公司之间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实体上的请求权,可以单独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单独作为被告人。第二,受害方以交通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共同起诉。根据前面的分析,受害方和保险公司之间与受害方和交通肇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标的或者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其显然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不能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显是不符合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金赔付法律关系和受害人同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亦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属同一种类,所以,受害人对它们的共同起诉也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它们之间不能形成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我们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受害人将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并不符合现行法律关于共同诉讼之规定。但司法实务中,此做法大量存在。第三,受害方将交通事故责任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保险公司之法律地位。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诉讼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可分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交通事故责任人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中,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是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机构,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受害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实体上的法律根据,因此不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侵权之诉。但是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被保险人之间是基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而设立的一种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该种合同的性质在于只有被保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保险人无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的赔付是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的多少为根据。换言之,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轻重关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之多少。据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即交通事故责任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具有紧密的利害关系。通过对受害方、交通责任方和保险公司三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之梳理,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件。为防止受害方和被保险人即交通责任方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应有之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将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付之诉同受害方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在该诉讼中居于无独立请求权之法律地位。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法律地位之差异乃在于原告对被告人之间法律关系理解之差异所使然。此种差异根源于我国民诉法对共同诉讼制度规定的简略化。这已造成了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的相异性,并且不能涵摄各种民事法律纠纷,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共同诉讼的形态进行完善。三、域外共同诉讼形态之考量就大陆法系而言,日本的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一定范围内的人必须共同诉讼,个人单独诉讼将以当事人不适格遭到驳回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个人单独诉讼虽不违法,但一旦共同诉讼则要实行诉讼资料统一和程序进行统一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2]。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与对方当事人只有一个诉讼请求,只有数人共同才能行使处分有关的权利和利益,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其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其一,使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其二,在数人共同管理处分或执行职务的情况下,该数名管理处分权人或者职务执行人得成为共同诉讼人。其三,是有关共同所有形态的纠纷[3]。就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言,是指数人一方可以选择一同起诉、应诉或者分别起诉、应诉,但是一旦选择了一同起诉、应诉之行为,就必须对其作出合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假如当事人选择单独诉讼,则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效力及于那些可以单独诉讼但未提起或参加诉讼的人。其所适用的情形是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是基于同一的事实及法律上的原因[4]。准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对各共同诉讼人有不同的请求,但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且不需要对各共同诉讼人作出合一的判决的共同诉讼。譬如:请求履行不可分债务或连带债务。就普通共同诉讼而言,共同诉讼人各自独立,各请求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可将其合并审理。在英美法系中,美国的共同诉讼分为当事人的强制性合并和任意性合并。就前者而言,是指某些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如果有所欠缺,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追加;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法院则可能要作出驳回诉讼的裁定。根据合并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密切程度,强制性的合并又可分为必要的当事人的合并与必不可缺的当事人的合并。对于必要的当事人的合并,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在以下情形:一、在已进行的诉讼中,如果该人不参加诉讼,现有的当事人就得不到完全的救济;二、该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其不参加诉讼,实际上将损害其利益,或者将使该诉讼中原有的一些当事人不得不承担双重、多重或者其他不确定债务的风险。在符合管辖权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必要的当事人合并参加诉讼。必不可缺的当事人的合并则是指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均必须将其合并为当事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是否可以在原有当事人之间或者是撤销,法院需考虑以下因素:(1)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对该人或已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造成损失的程度;(2)以判决中的保护性条款、适合的救济或者其他措施,能够减轻或避免损害的程度;(3)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否适当;(4)如果诉讼因该人不合并而被撤销,原告是否能够得到适当的补救[5]。由此观之,美国的强制性合并比大陆法系的诉讼合并制度更为广泛、宽松,透视出美国的司法理念——给与当事人以适当的司法救济。强制性法原则是衡平法所确立的原则,试图保证所作出的判决对所涉及的所有人均能实现争议,所以任何被认为是必要的或必不可缺的人,都应当合并[6]。对于当事人的任意性合并,需满足两大条件:第一,被合并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同一事项、事件或者一系列的事项、事件;第二,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但是,即使符合这两个条件,也并非必然就能够合并,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有意拖延诉讼或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作出分开审理或者其他命令。美国的当事人的任意合并,则类似于我国的普通共同诉讼。对此类案件视具体情形由法院决定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此外,为了一并解决共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美国的共同诉讼还设立了交叉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规定共同原告之一或者共同被告之一对同一方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交叉诉讼的提出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第一,交叉诉讼必须基于引起本诉或者反诉的诉讼事项或者事件而提出,或者与争议的财产直接相关;第二,提出交叉诉讼的人必须提出明确的实际救济请求,而不能仅仅声明自己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己方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承担全部责任[7]。交叉诉讼的提起需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本诉,就不能提出交叉诉讼。当事人可自由提出交叉诉讼,而不受法院的约束。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在本诉中没有提起交叉诉讼,法院则不能强制其提起,当事人可以另行单独提出诉讼。设立交叉诉讼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等司法目标。通过对上述两大法系中关于共同诉讼制度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二者在立法上对共同诉讼制度的设置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大陆法系对共同诉讼制度的设置特别在对必要共同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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