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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修订说明2003年11月5日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的安全管理,1989年2月15日原化学工业部、原劳动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89〕化工字第0073号)。从13年的试行情况来看,此规定对规范溶解乙炔安全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上近年来我国先后颁布和修订了一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该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需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生产经营单位曾多次建议修订。为此,该规定的修订列入了我局2003年立法计划,我司按照立法计划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溶解乙炔广泛用于金属切割、焊接、特殊加热的燃料等。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推广溶解乙炔以来,迄今已有20多年了,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产业。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合法的溶解乙炔生产企业达1000多家,全国约有在用溶解乙炔气瓶300余万只。溶解乙炔使用场所非常广泛,随着工程建设和维修改造,溶解乙炔气瓶可以进入到居民社区、生产现场、繁华闹市、展览会场和政治上比较敏感的地方人民大会堂、中南海、外国使领馆等各个地方,一旦发生溶解乙炔气瓶爆炸,一只小小的溶解乙炔气瓶爆炸的破坏力,可与一只小型炮弹的破坏力相当,将会造成恶劣影响。近年来,在溶解乙炔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曾发生20多起重大恶性爆炸火灾事故。如:1999年3月在哈尔滨某机械工厂的生产车间现场,发生一只溶解乙炔气瓶爆炸和火灾事故。造成4人死亡、14人重伤、2人轻伤,数十台设备仪表烧坏,厂房也受到极大的破坏,直接损失1000多万元。由于我国政府机构及职能近年来发生了较大变化,致使溶解乙炔企业的安全监管出现漏洞,企业数量多,生产能力过剩,溶解乙炔气瓶流通极其混乱,违规现象比较普遍。另外,还有一些非法生产企业在生产。因此,加强溶解乙炔安全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二、修订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三、修订过程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的有关规定,2003年2月9日书面征求了公安部、质检总局共同修订意见。公安部认为没有他们管辖的工作,不参与修订;质检总局同意共同修订。7月3日至4日,由中国电石工业协会承办,在南京组织召开了修订《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工作座谈会,成立了起草小组,拟定了修订工作计划。8月中旬,起草小组完成了更名为《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的初稿。9月10日至12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初稿)审稿会,对初稿进行了审改,10月下旬形成了《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四、修订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认真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证安全生产。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对溶解乙炔的安全监督。修订的基本原则:一是预防为主、强化行政许可的原则;二是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三是市场经济的原则;四是操作性强、方便企业的原则。五、修订内容的说明根据上述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针对《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大部分内容属于溶解乙炔生产安全规程的内容,已不适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在保留《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行之有效的规定基础上,对体例、内容作了较大的修改、调整和充实。《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共分6章54条,与《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相比,调整减少了2章,合并了5章,增加了2章,共减少了3条。(一)名称的确定由于增加了溶解乙炔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的内容,因此将《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中生产和试行取消,确定为《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二)体例结构的调整《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体例结构作了较大调整,将生产、经营和使用、储存和运输等环节纳入规定,分章设立条款,加强溶解乙炔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三)章和条款的修改说明⒈《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第一章总则,在保留和完善原条款的基础上,设置了6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定义、适用范围、企业责任、安全培训、监管职责做出了规定。⒉《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第二章溶解乙炔生产,在保留和完善原试行规定有关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条款的基础上,合并设置了26条。从规划和布局、生产条件、审批手续、安全评价、评价报告、设计施工、生产许可证、生产管理、气瓶管理、产品质量、技术服务、废弃处理、防火等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⒊《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增设了第三章溶解乙炔经营和使用,共设置了12条。从经营、使用许可,经营、使用条件,经营、使用限制,信息服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⒋《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增设了第四章溶解乙炔储存和运输,共设置了5条。从储运资质、储存条件等方面做出了规定。⒌《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第五章罚则,调整了章名,共设置了4条。主要从明确行政处罚的角度出发,做出了参照的规定。⒍《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意见稿)第六章附则,共2条。引入行业组织参与安全管理工作,说明本规定生效日期和原试行规定的废止。(四)需要说明的问题⒈关于规定溶解乙炔生产单位生产能力、自有气瓶数量的问题。乙炔在空气和氧气中的爆炸范围非常宽,分别为2.5-100Vol%和2.8-100Vol%,最小发火能量为0.02mJ(7.7%空气混合气),上述这些数据表明溶解乙炔是极其危险的。而溶解乙炔生产工艺流程短、设备少,很容易进行生产,如果不从能力上加上限制,势必导致溶解乙炔生产企业数量居高步下,自然产生很多重大危险源。⒉关于禁止充装非自有产权溶解乙炔气瓶的问题。按照规定每次充装前要检查瓶内丙酮的数量,如果达不要求则应补充,由于目前溶解乙炔气瓶流通极其混乱,现在许多溶解乙炔生产企业充装的不全是自己的溶解乙炔气瓶,所以也就不按规定补充丙酮,而丙酮既是保证产品质量的原料,也是保证安全使用溶解乙炔气瓶的重要措施。因此,为保证安全使用溶解乙炔气瓶,促使企业按照规定充装前补充丙酮,本规定拟定禁止充装非自有产权溶解乙炔气瓶。⒊关于使用溶解乙炔气瓶的许可问题。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使用溶解乙炔气瓶应当办理使用许可手续,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由谁负责使用许可工作。因此,本规定规定了由谁负责使用溶解乙炔气瓶的许可工作。《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原文、修订意见稿对照原文修订意见稿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利用电石生产瓶装溶解乙炔的厂(站),不适用于生产化工原料气的乙炔厂(站)。生产管道输送乙炔气的厂(站),应参照执行本规定。第3条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溶解乙炔气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概念定义〕本规定所称溶解乙炔,是指经净化、压缩、干燥,充装于充满多孔填料、注有丙酮的溶解乙炔气瓶内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第二章厂(站)的规划和建设第4条溶解乙炔生产由化工部门归口管理,对建厂方针、生产安全管理、技术进步等方面施行行业指导。第5条溶解乙炔的生产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编制,经同级计经委批准,并报化工部备案。第6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厂(站),必须向审批单位及审议单位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设计任务书;三、主要原料、辅助材料和产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安全要求;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评价;五、预防与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审批单位应会同当地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未纳入规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建设。第7条设计乙炔厂(站)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熟悉溶解乙炔生产技并溶解于丙酮的乙炔。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企业责任〕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溶解乙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溶解乙炔的安全负责。第五条〔培训考核〕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六条〔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溶解乙炔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的安术,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核准,方可从事设计工作。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设计乙炔厂(站)。设计单位要对乙炔厂(站)的设计安全可靠性负责。第8条乙炔厂(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和重要配件,必须是经省机械部门鉴定合格批准生产的,制造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制造资格(持有制造许可证)。专用设备的制造单位不准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提供设备,并对所生产的设备安全可靠性负责。第9条乙炔厂(站)的初步设计,应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下同)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并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第10条乙炔厂(站)的建筑及设备安装,必须由持有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单位要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11条乙炔厂(站)建成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同时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溶解乙炔生产第七条〔产业规划〕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建设。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生产条件〕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一)有符合生产需要的管第12条乙炔厂(站)经三个月以上的试生产考核,达到工艺装置运行正常、安全设施可靠、三废处理妥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等条件后,由乙炔厂(站)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组织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及有关设计、使用等单位进行投产验收和产品质量鉴定。第13条乙炔厂(站)经验收和鉴定合格后,持有关技术资料和审批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申请领取《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第三章防火与防爆第14条防火与防爆的基本要求:一、乙炔厂(站)应对所生产和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及有火灾和爆炸危险的生产过程严格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二、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管理办法和消防安全技术。三、工厂、车间、班组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发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以达到严格控制和管理各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发火源,消除危险因素,将火灾
本文标题: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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