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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铁路器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石包装袋案一、案情介绍201X年X月XX日,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XX铁路器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标有使用单位为B省某公司的电石软包装袋,公司仓库内有待销售的包装袋6000条。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抽样1条,样品经行政相对人确认后封样。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尽快提供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生产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以C铁路器材公司生产的碳化钙产品包装袋涉嫌质量问题为案由,申请立案调查,经领导批准,当日即批准立案。201X年X月XX日,执法人员再次对XX铁路器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库存产品45900条,据当事人称为同一标准、同一原料、同一配方、同一型号的产品,并根据当地地方标准的检验规则规定(批量501-50000的产品的抽样数量为32条),现场抽样64条。其中,32条送法定检验机构,另32条留样备检。201X年X月XX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样品有多个项目不符合标准的规定。X月XX日,执法人员向公司告知了检查结果,并当日对该公司库存的45900套产品进行了封存。X月XX日,执法人民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查清基本违法事实。二、处理经过201X年X月XX日,XX铁路器材公司提出了关于企业困难请求减免处罚的申请。X月XX日,召开案审会讨论本案。X月XX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①处罚款264000元;②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01X年X月X日,该公司再次提出减免处罚的申请。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减免165000元,决定实际执行10000元,当事人交纳了10000元罚款,案件经批准结案。三、分析点评本案处理得比较简单,仅对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进行了处罚,但是没有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同时,在第一次现场检查中要求该公司提供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在以后的案件调查中却未进一步深入。如果该公司是无证生产,那么也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本案执法人员对相对人违法事实调查的不够深入。四、以案说法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涉及到以下三个程序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1.关于现场检查程序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对被管理者是否遵守法律所进行的检查、调查。现场检查仅对于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以及调查违法行为都具有很重要的保障作用,由于现场检查的方式、手段错误可能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侵害。现场检查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可缺少的环节,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本案中涉及的《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对检查有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从法条上分析,执法人员工依据《产品质量法》开展的现场检查,必须根据己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信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行使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从法条分析,执法人员可以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在发现涉嫌违反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调查等权利。本案中,执法人员应当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查的,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对现场检查中发现需要对产品进行抽样的。本案中,执法人员称根据工作安排开展现场检查,且在现场未发现任何涉嫌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抽样取证,是不妥当的。2.关于立案程序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五)其他需要立案。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可以立案”。本案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要求XX铁路器材公司在场人员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场人员无法提供,但并未明确表明该公司无证生产。现场进行的抽样产品还未检测,无法确定是否合格。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在不具备立案条件的情况下,第一次现场检查当天就进行了立案,一旦当事人提供了生产许可证,且检测结果是合格的,那么已经立案的案件怎么办。目前,在国家局办案程序上还没有辙案的程序。因此,本案最合适的立案时间是确认该公司无证生产或者是取得不合格检验报告后。3.关于减免处罚程序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地审理,本案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会讨论之前就提出了减免的要求,而执法人员在案审会讨论时并没有提出。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的三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出资金紧张、经营状况差,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减免罚款。这里的减免处罚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减免处罚的程序。减免应当在行政处罚下达前进行,在案审会讨论时一并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下达,即行生效。即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一般情况下也不能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在行政处罚决定收下达后,再对当事人进行减免,没有程序法依据。就本案来讲,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案件审理委员会无权作出减免处罚的决定。二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的依据是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实体法中也有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着重考量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不具有法定情节的,但是从行政处罚合理适当角度出发,有酌定情节的,可以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但不适宜减轻处罚。
本文标题:案例九C铁路器材公司生产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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