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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6年9月10日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负责。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发布、保护和管理。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勘界、日常监管、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第四条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和管理工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调整。(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工作。(四)研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根据工作需要,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成立全省生态保护红线专家组,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职责。(一)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相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规范,建立监管平台,开展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承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日常工作。(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组织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产业和人口发展政策,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国土资源使用制度,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对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四)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和城市绿地等相关区域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五)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等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六)省农业厅组织协调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业水域、重要养殖水域、宜农(渔)滩涂、宜农(渔)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及外来入侵生物的地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七)省林业厅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林地、森林、湿地、物种的保护和建设,以及监测、评估、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八)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公开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的重大信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对在全省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奖励。第八条按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整体性要求,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覆盖山、水、林、田、湖等不同的生态要素。在以下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一)重点生态功能区应当包括国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等确定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洪水调蓄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各类重点生态功能区;省级(含)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含)以上风景名胜区、省级(含)以上森林公园、省级(含)以上湿地公园、省级(含)以上地质公园、蓄滞洪区等禁止开发区域。(二)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应当包括国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等确定的水土流失敏感区、石漠化敏感区等各类敏感区和脆弱区。(三)其他未列入上述范围、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Ⅰ级保护林地、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省级自然保护小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业野生植物资源原生境保护区(点)和重要水域保护地等,也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第九条全省生态保护红线按以下程序划定:(一)省环境保护委员会依据国家要求结合湖北实际,划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守《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并可结合实际划定本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应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备案。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各地划定本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可以扩大保护范围,但不得调减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不得将省生态保护红线一类管控区调整为二类管控区。第十条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可随生产力提高、生态保护能力增强逐步优化调整。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调整:(一)建设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民生基础设施工程、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的,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除外。(二)各类法定保护地已经按程序批准调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调整的情形。第十一条全省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各市(州)人民政府向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应当说明调整理由、调整方案;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调整程序的,应当遵照执行。地方各级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程序应当参照前款执行。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改善和提高主要生态功能,不得改变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性质,不得降低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功能,不得减少生态保护红线的空间面积。第十三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划分为一类管控区和二类管控区。一类管控区范围应当包括省级(含)以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省级(含)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省级(含)以上地质公园的一级保护区、省级(含)以上森林公园的保育区、省级(含)以上湿地公园的保育区、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农业野生植物资源原生境保护区(点)的核心区等。未纳入一类管控区的生态保护红线区为二类管控区。第十四条一类管控区内,按照各类区域要求,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教学研究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允许的民生工程外,禁止任何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二类管控区内,实行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区主导生态功能维护需求,制定禁止性和限制性开发建设活动清单。对于水源涵养重要区、土壤保持重要区、水土流失敏感区、石漠化敏感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省级(含)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含)以上地质公园(包括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省级(含)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水域保护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业野生植物资源原生境保护区(点)、省级(含)以上森林公园、省级(含)以上湿地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小区、Ⅰ级保护林地、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等生态保护红线各类型要素区域,应当遵守现有法律法规,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将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生态补偿纳入全省生态补偿机制。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实施方案,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多渠道筹措生态补偿资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实施细则另行制定。第十六条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对各市(州)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以五年为周期开展绩效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与生态补偿资金分配、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挂钩。考核、评估细则由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综合监管。省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承担相应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职责。地方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日常巡查制度、现场核查制度、分析报告制度,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监管职责。第十八条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现有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逐步退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无限期拖延(依法通过审批的已建重大民生基础设施工程、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除外)。退出方案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内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避免生态功能损失。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生态环境安全受到威胁,生态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湖北省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细则〉》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文标题: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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