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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摘要: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道德法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诚信原则本属于道德规范,为适应社会急速变化和发展,被引入私法领域,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指导原则。诚实信用作为来源于道德的法律原则,对于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其转化机制有重要的启示作用。诞生于私法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进入作为公法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并作为其基本原则,为我们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并且将该原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与理论体系也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关键字:诚信原则,民事诉讼,确立,限制一、诚信原则的涵义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依据。历史发展的过程中,诚信原则首先是作为一种道德准则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直到19世纪末,才被引入法典,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其后才扩张到公法领域。在现代汉语中,“诚实”和“信用”的合成词,通常被称为诚信。从语义上分析,诚实是指“言行跟内心思想一致,不虚假”,信用是指“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诚实信用一般含义是指在社会交往中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一)诚信原则的两种解释观自我国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理论界就如何解释该原则形成了“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诚实信用,意即要求人们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1]这是从“语义说”层面给诚信原则下的定义。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指一切法律关系,应各就其具体的情形,依正义衡平之理念,加以调整,而求其具体的社会妥当性”。[2]徐国栋教授则主要从“一般条款说”角度对诚信原则予以界定: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2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3](二)诚信原则涵义的界定当前我国学界主流观点是将“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相结合,以“一般条款说”为主,“语义说”为辅的“兼顾说”。笔者赞成“兼顾说”。因为“一般条款说”对诚信原则的解释如果没有“语义说”作为前提和基础加以限定将漫无边际和无可依托。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应同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一为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类似于司法概念的语义说),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的诚实信用(类似司法概念的一般条款说),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须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正与衡平。[4]无论如何表述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目前学者们对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理解均至少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即当事人应当诚实、善意;其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根据(一)诚信原则在民事讼诉中的确立1.有关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学说论争。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帝王原则,能否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并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呢?对此,世界各国学者间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认为,诚信原则是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而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采用明确标准,不应适用诚信原则。德国另一位学者Theuerkauf从维护法的安定性出发,认为不应将诚信原则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条准则,并指出其观点早已被德意志法院所确认。日本学术界在战后反对在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诚信原则,其理由是: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3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诚信原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第二,具有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5]诉讼法学之父德国学者赫尔维希认为,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当承认当事人有真实义务,诉讼程序应不允许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巴姆巴哈认为,诚信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法,实与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决不给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6]日本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民事诉讼中应确立诚信原则,并把这一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将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并据此建立一些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从而实现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面、有效的调控。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如黄娟博士利用“语境说”对诚信原则提出冷思考,强调中外文化传统、制度等差异性,认为我国尚不具备确立诚信原则的条件。[7]2.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立法规定。尽管在学说上存有争议,但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诉讼观念及诉讼本身的变化,诚信原则逐步被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认并成为一项基本原则。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事情,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真实义务的确立使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成为可能更成为必然。同时,也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广泛适用提供了契机。[8]在德国,最先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的是最高法院1921年6月的一个判例。德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这样论述:“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信原则的支配”。[9]不过,真正使诚信原则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当归于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此次修改中,增加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做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率一切的基4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美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采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禁反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对于矛盾行为,法院应予禁止。例如,在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中,当事人之间相互开示证据,就不能使对方感到为难或受到压力,也不能让对方当事人蒙受不必要的经费负担,否则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发布保护令,以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现了诚信原则的精神实质。如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须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此看来,应当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确立了诚信原则的。总之,通过各国立法,诚信原则一方面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程序之中,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受立法的影响,“无论是学说或者判例都不再怀疑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的可能性了”。[9]民事诉讼应适用诚信原则的观点取得了通说地位,法官也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法律问题。(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根据作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确有着深厚的背景与根基:1.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源于传统诉讼观的转变。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强调个人意志与选择自由的个人本位思想造就了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讼观: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民事诉讼被视为完全放任双方当事人随意使用各种诉讼手段竞技的角斗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刻变化,个人本位思想逐渐让位于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本位思想,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观念的转变也给民事诉讼带来影响,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仅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需要道德原则的约束。诉讼绝不仅仅是“为权利而斗争”,更5需要“为权利而沟通”,[10]民事诉讼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关系也逐渐加入协助的因素。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信态度从事诉讼行为,通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协作,使法官尽早发现真实,作出合乎正义的裁判。2.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或关联性所决定。首先,民事实体法的贯彻落实离不开民事诉讼法。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诚信原则的要求,则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和贯彻。这是由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决定的。“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首先成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信要求,这种诚信要求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直接转承而来,而非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11]其次,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大量的实体规定,诸如诉权、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既判力、证明责任等,无不包括实体的内容或与实体的价值衡量相关。如举证责任问题,实际上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所以仅仅从一个法域是无法把握它的真谛的。[12]从立法上看,在民事诉讼法独立以前,多统一于民法典中。民事诉讼法独立以后,民法典中仍包含有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既然民诉法离不开实体的内容和实体价值的衡量,那么作为实体价值衡量最高指导原则的诚信原则就必然支配程序法领域。3.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适应现实诉讼关系多样化与复杂化的需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仅带来民事纠纷数量的增加,也使民事纠纷的类型日趋复杂化。而立法的滞后常常导致在某些纠纷中仅依靠适用明确的诉讼法律规范有时并不能产生实质的公正。为求得各种利益的平衡,客观上需要一般条款予以补充。如在所谓“现代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对比存在明显差距,这就要在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领域,以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保当事人实质的平等。同时,现实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活动亦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要对这些活动进行适当的处置,仅靠明文规定存在局限,需要诚信原则的调整以实现程序的公正。4.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是该原则在全部法领域中不断得到重视的必然结果。诚信原则首先是作为民事实体法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出现的,但后来,其适用范围日渐拓宽,在包括公法与私法的全部法领域,诚信原则均有适用的空间。“现在的问题不是诚信原则适用的领域应否扩张,而是在各个法领域6中诚信原则可否排除,可否具体适用”。[13]无疑,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拓展也对横跨公法、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影响。诚实信用从道德规范而入法律并成为最高指导原则,根本上在于其道德内涵所代表的人类生活的最基本的公正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也是对公正价值的体认。三、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形态及其限制(一)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对于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观点不尽相同。1.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诚信原则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比如德国学者认为诚信原则适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法院而言,诉讼程序的实施不得造成对当事人接受审判权的限制,在诉讼中法院不得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因其自身的误解和错误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利益,对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主要具备三个机能:第一是赋予当事人以附随义务的机能,例如对事实等的说明义务;第二个是阻止滥用权的机能;第三个是基于不可能期待对权利加以限制的机能,又如日本的多数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时,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申请法院适用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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