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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师范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毕业论文题目:浅论我国继承制度的中国特色学习中心:云南省彝良县奥鹏学习中心专业:法学年级(入学批次):0903学号:200808110760学生姓名:周照超导师姓名:林少东2011年2月25日2浅论我国继承制度的中国特色学号:200808110760姓名:周照超指导教师:林少东[摘要]我国继承法在设计法定继承制度时,一方面受前苏联继承法的影响,另一方面受当时社会生产力不发达、财富较少等特殊国情的影响,于是便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时,不仅采纳了亲等继承制,而且又将养老育幼的理念增加进来。其结果在确立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方面除了继受传统继承法所持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外,又添了养老育幼准则,由此具有了与众不同的特点。然而,比较近世各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其他法域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近几十年的司法实务和民事继承习惯,笔者认为,我国继承制度在重新起草时,应摒弃将养老育幼的理念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而当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基准为依据进行设计。[关键词]继承债权人利益保护财产法律制度一、中国继承制度简介(一)、中国古代继承的含义与本质1.中国古代继承的含义继承一词,其义颇多:稽之中国古籍,继承亦称承继,或简称继,承接先人遗业之谓也。《礼记·尧曰》有“兴灭国,继绝世”之载,《论语·中庸》有“善继人之志”等语,可见继承一词内容十分广泛。在本文中,我们所分析的中国封建社会的继承既不是指广义的后代对先辈创造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继承;也不同于现代继承法中所指的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特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而指“生者对死者生前所处的社会地位及其伴随的权利义务的承袭”,是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的统一体。32.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起源继承现象早在原始社会就已存在,但继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不是自古就有的,也不可能是永世长存的,其产生和发展是不依人们主观意志所决定的,是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相联系的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转变,原有的氏族财产转移发生了重大变革,出现了私有财产的继承。我国历史上传说,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夏禹不传贤而传子,“天下为公”从此转变为“天下为家”,这不仅标志着国家的形成,也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继承制度的正式确立。(二)、中国继承制度的概况与本质1.中国继承制度的概况自公元前475年进入战国时代始,至公元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止,中国封建社会持续了二千三百多年。在这上迄秦汉,下及明清的几千年改朝换代的过程中,有关继承的伦理观念和表现于私法之中的继承制度一直陈陈相因,呈现出相对稳定的状态,只是在某些具体问题上有一些变化。其根本原因是因为地主阶级始终利用继承这项法律制度来维持他们世世代代对农奴?农民的剥削。2.中国继承制度的本质分析继承制度是在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制并分裂为阶级之后产生的,它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发展,成为该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过来又成为巩固?维护该经济基础的法律工具之一。中国封建社会的继承法即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与封建宗法制度和专制主义政体相适应,体现着封建地主阶级的意志,并维护着其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伦理纲常,适应着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在剥削阶级统治下,“继承权之所以具有社会意义,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即借助自己的财产以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第28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在封建社会里,农民虽然有了一定的人身自由,但由于他们与土地的依附关系,当原地主死亡时,他们便随着土地的继承而转移到一个新的地主,仍然逃脱不了地主阶级的剥削和压榨。封建地主阶级制定继承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和剥削农民的特权代代相传,永远保持其剥削者的地位。二、中国继承制度的特色1、身份继承“在中国古代社会,身份十分重要,继承原为亲属关系的效力,人们从死者承受的不仅有财产权利,而重要的是身份上的权利,这时称继承法为身份法亦无不当。”[3](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10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这里的身份指的是在社会上的政治地位和在家庭中的户主地位等。从中国历史的发展来看,最早出现的继承就是身份继承,在封建社会里,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前提和基础。在身份继承中又包括了宗祧继承和官爵继承,两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2.宗祧继承4宗祧继承制度始于奴隶制时代,是宗法时代的产物,其制度详于周礼最终成熟于封建社会。经过春秋战国时期剧烈的社会变革,封建制的宗法制度代替了奴隶制的宗法制度,“家”代替“宗”成为社会组织的单位,宗祧继承从维护“宗统”的工具转变成维护“家统”的工具,始终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在封建社会里,宗祧继承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广大农民家庭和手工业劳动者在形式上也被纳入了宗法系统,可同地主阶级一样继承宗祧。依照宗祧继承制度的要求,继承时以嫡长子为先,如无嫡长子,则在直系子孙中依次确立宗祧继承人。(在封建社会礼教与法律中,宗祧继承人称为“嫡”,继承人的确立称为“立嫡”。确定嫡长子的身份准则是:一母生多子,以长为嫡;多母生多子,以生母的贵贱确定长子的身份。)嫡长子继承权的确立是地主阶级为保证他们的政治特权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持其阶级内部的秩序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嫡长子继承制度始于商末,在西周正式确立,封建社会历代法律中都贯彻了儒家所总结的嫡长子继承的原则,嫡长子继承被看作是“国家的定法”。唐律中规定:“诸立嫡违法者,徙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各朝各代还明确规定了立嫡的顺序,如唐规定:“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实行宗祧继承的初衷是为了明确祖宗的正统后嗣,从而使后嗣得到宗祖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严格维护宗祧继承的目的转化为完全是为了保护地主阶级的权利和财产不致被分散,永远保持在自己后裔的手中,避免了“宗祧纪纳”紊乱。这一制度在封建社会看是有利于稳定地主阶级的统治秩序的,但在今天则完全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了。3.官爵继承(1)、封爵继承封爵制度始于西周,秦废除了世卿世禄制度,以军功封爵,按《军爵律》,立有军功但未拜而死者,经指定的继承人又未犯“废”?“耐”?“迁”以上罪的,可继承死者的爵位。西汉封爵继承仅限于亲生子,有“非正”罪和“非子”罪,西汉末年后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养子和孙都可承袭爵位,并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制。自唐以后有关封爵继承的立法日趋完善,继承人只限于直系嫡子孙,其顺序也根据宗祧继承的顺序进行。例外是女真族入关之前规定,承袭爵号的顺序首先其子承袭,若功臣无子则按先兄弟后侄儿的顺序承袭,并强调,子侄袭爵只论功德不分嫡长。(2)、袭荫在中国封建社会,官职也是可以继承的。《大明律》规定:“凡文武百官应合袭荫者,并令嫡长子?孙袭荫。”袭荫以一定品级的官员为限,明规定正一品官之子以正五品用,从一品之子以从五品用,依次递降。(也有的学者认为袭荫只是获得一个选官的出身,并不是直接就去做官)袭荫的顺序也适用宗祧继承的规则,在嫡长子孙死亡或有罪?疾时,法律中还规定了后位袭荫人的具体顺序,如《明会要》在世袭条中5记载:“明初定例,嫡子袭替,长幼次及之;绝者,嫡孙?庶子孙次及之;又绝者,以弟继。”(3)、食封继承食封,即以一定范围内的若干户数(称封邑或食邑,少则几百户,多则上万户)所交的租赋给予受封人的制度。食封制度始于秦汉,延续到元朝,明清改为只有王?侯才能享受岁禄。食封本附属于爵位,爵位越高,食封越多。但封爵继承和食封继承并不是一回事,爵位属政治权利,不能分割,采用嫡长子继承制;食封则属财产,其继承则近似于一般的家庭财产继承制度。食封人的所有儿子均为继承人,嫡子多加一份;没有儿子的,在室女可得应继份额的半数;如儿子先于食封人死亡,其孙代位继承;没有子孙的,寡妇也可继承;未婚的姑母和妹妹可得男性份额的三分之一;食封人的继承范围到玄孙为止。三、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历代一直奉行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立法体例,故没有专门的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部分主要规定在户婚律中,而且清末以前的法律均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合为一体。清末变法图强时设立修订法律馆,开始编制民法,于1911年(宣统三年)编制民法第一草案,草案仿制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结合自己固有的封建伦理观念设计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直系卑属、夫或妻、直系尊属、亲兄弟、家长、亲女。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337条至1339条对此继续沿用,只不过将第二顺序的夫或妻改为妻,其原因在于草案第1344条规定了妇人若亡故或出嫁而遗有财产者,其遗产归夫继承。1930年制定的民国民律继承编第1138条,则规定除配偶外,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无固定的顺序,可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目前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仍沿用之。香港地区1971年颁布的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六个,依次为:配偶、妾、子女(如无子女则父母也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澳门地区民法则在1973条规定了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配偶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及其直系尊血亲;与死者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四亲等以内之其他旁系血亲。新中国建立后,基于现实的需求,50年代就积极地进行民事立法工作。在重点参照前苏联继承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于1958年3月起草了继承法草案。依照草案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79年2月2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有关继承问题的司法解释仍遵循此草案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组成起草民法小组,先后起草了四个民法草案。草案继承编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维持上述的规定。(注: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560页。)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6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以往仅见于司法解释和草案的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正式上升为法律。由此形成了现在的以亲等为依据将近亲属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制度。四、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之检讨比较近世各主要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以及我国各法域法定制度,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有及时修改之必要。1、养老育幼不宜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依据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以血缘关系、配偶关系为依据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注: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页。)我国继承法在遵循此传统同时,又增加了以抚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是在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够高,社会的物质财富不够富裕,国家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病残者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远远还不够,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理应负担起此项养老扶幼的职能。再加上扶弱济残一向为我国传统美德,由此便决定了继承法的起草者在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时,将子女、配偶、父母列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同时,又规定了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适当取得遗产的遗产取得人制度。这样,基于当时的历史现状,在保留传统法定继承所具有的价值功能的同时,将养老扶幼的精神又增加了进来。另外,须注意的是,前苏联继承法为了充分体现养老扶幼的理念,规定了受被继承人生前抚养不少于1年的无劳
本文标题:浅论我国继承制度的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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