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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浅论民事再审抗诉制度的完善介绍论文摘要新修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针对再审案件可以进行抗诉,但仍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再审抗诉可操作性程序,使民事民事再审抗诉存在一定的盲区。无论从民事再审抗诉的合宪性,合法性,还是必要性来说,民事再审抗诉必须进行完善。关键词(民事再审抗诉正当性完善)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出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近几年,当事人不服民事生效判决、裁定,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人民法院为审查、核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原审诉讼案件材料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再审改判率却很低,浪费了宝贵的审判资源,同时也造成了当前当事人申诉多、上访多的不利状况。讨论主题陈述内容要点一、民事再审抗诉的正当性二、民事再审抗诉权限限制三、民事再审抗诉制度的完善四、结尾参考文献第一个主题有关该主题的详细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之一。而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应当有其正当性,正当性应当包括合宪性,合法性和必要性。民事再审抗诉存在同样如此。1、民事再审抗诉的合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抗诉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在检察系统内部,有专门的机构和相对固定的人员从事这项工作。这种监督在立法上、组织机构上、程序上及效果上都是有保障的。相比之下,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媒体虽然也实施了一系列有效的监督,但从总体上看,这些监督毕竟不是一项专门性监督,因而效果不尽如人意。民事再审法律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规定的原则应该在部门法中得到完全正确贯彻落实,民事再审法律制度的实施和适用应当受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第一个主题2、民事再审抗诉的合法性。《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属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总则中所指的“审判”应该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一切活动,既包括狭义的审判(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又包括判决裁定的再审。根据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其他人对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不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告、检举,人民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而民诉法的这一规定,也说明了民事再审的合法性。第一个主题3、民事再审抗诉的必要性。民事再审权作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公权力,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其再审工作表现为一个个具体案件,当事人、社会对再审工作的意见也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再审上,因此对再审工作的有效外部监督必须是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具体监督上。由于再审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这就要求能够承担再审监督重任的机构必须是一个专业法律机构,并且是经常开展这项工作的机构。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党的监督以及舆论监督都无法满足这些要求。人民检察院是专司国家法律监督的机关,专业性强,可以承担民事再审抗诉的重任。第二个主题有关该主题的详细内容根据《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之一,那么就存在效率与公平的问题,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以及检察院的监督从表象上看能保证再审的公平,但是从效率上看特别是当三者发生冲突时,以谁为主成了影响民事再审效率的关键,而人民检察院不合理的利用抗诉权是影响再审案件效率的主要原因.1、部分上级级检察机关将下级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收案数量作为业绩考核指标。当前,仍存在部分地方的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收案数下达硬性指标的现象,抗诉案件的收案数多少直接与单位或部门的争先创优工作挂钩,调动了检察干警挖掘案源的性、积极性,有时直接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联系,有些检察机关还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民事案件申诉、抗诉受理点”,从过去的坐院等案到主动从方方面面挖掘案源。第二个主题2、人民检察院针对民事再审抗诉实体部分的不当抗诉会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限制了当事人的部分处分权,比如当事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利益的民事诉讼法都进行了限制,除此之外,当事人有高度的处分权。当事的处分主要是针对民事实体的处分,而人民检察院针对民事再审抗诉实体部分的不当抗诉,实质上是用公权力去损害当事人的私权利。3、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其出发点在于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利益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一般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常常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的当事人直接与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官进行陈述和辩论,甚至经常发生言辞冲突,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第二个主题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4、抗诉权的行使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从而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更让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权利无时间限制,权利过大。5、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或者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确实存在程序上违法或者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等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例如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第二个主题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6、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第三个主题有关该主题的详细内容当然,《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的正当性,但是应该从立法的角度进行明确规范。笔者以为,在重构民事抗诉再审事由时,应当始终坚持以当事人再审程序为主体、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为辅,民事抗诉程序为补充的格局,从而既有利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适用,有助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水平,更有助于检察监督权例外情形中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作用,不过分加重检察机关的负担,并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效率地进行。那么,民事抗诉再审事由的重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个进行完善。1、完善法律监督的实质,《民诉法》第187条确认的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后监督模式,排除了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事前行之有效的其他监督方式和手段。实际上,这是将宪法赋予检察院的完整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检察方面予以割裂,只是部分地授予检察院。针对该问题应该从立法角度让检察院全面的对民事进行检查监督。2、权利的分解与平衡,以当时自己申诉再审为主,以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为辅,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为补充。民事案件主要是私权的处分,第三个主题国家公权力的过分干预会严重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随着社会法治化进行的发展,法律服务越来越完善。当事人可能对法律知识、法律程序上存在不清楚,理解不透彻,那么法律服务完全有更大的舞台,也更能促进这一社会群体的发展,更能促进中国的法治化进行。要相信我们的人民法院,更要相信我们的人民法官,人民法院更应从内部案件的质量评查等多做工作。2009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定标准》以及2010年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就是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榜样,另外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因为性质原因更能全面的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思想动向,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人民检察院对于影响极大,存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或者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确实存在程序上违法或者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等范围内可以依照职权进行抗诉。这样的权利分解与平衡就保证了再审案件的效率。3、民事再审抗诉时效需要严格的限定,应该针对与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效上进行严格的规定,对此完全可以参照《民诉法》第184条进行规定。这样就有效的解决了有效判决案件随时处于有可能再审的情况,对于社会稳定有较大的促进作用。第三个主题4、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应置于什么位置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再审依然属于民事案件,原、被告的地位依然平等,对此人民法院可以专门设置监督席,这样也有利于保护人民检察院的严肃性,再审中,原被告可以相互辩论,但是不能和检察员进行辩论,不能向检察员发问。那么,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能在法庭上做什么呢?参与庭审,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发表检察监督对案件的意见。5、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民事案件事后监督权。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确实纠正了一些错误的生效裁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存在片面追求抗诉案件数量以体现检察监督力度,而忽视了抗诉案件的质量与社会效果,既浪费了宝贵的检察和审判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容易滋生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对此,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案件应加以必要的限制:一是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抗诉条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坚决予以驳回;二是检察机关内部不应下达抗诉立案指标,因为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存在问题的案件数同样更不具有确定性,如果强调抗诉案件多成绩就大,必然会出现片面追求抗诉数,而忽视抗诉质量和社会效果。第三个主题6、限制抗诉的次数,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严肃性角度看,在抗诉次数的限制上,应以一次为宜。7、不当将民事再审抗诉事由与当事人再审事由等同起来,如果等同的话,一方面可能动摇再审之诉制度的基础地位,败诉方处于各种原因可能更多地选择向检察院提出请求,而这将会极大地加重检察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削弱再审之诉,并使当事人获得双重保护: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之后,如果其诉求未得到肯定,他还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请求,从而产生缠讼现象而损害判决的确定性价值。所以民事再审抗诉必须需要更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第四个主题有关该主题的详细内容我国的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当前民事抗诉权的立法
本文标题:浅论民事再审抗诉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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