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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道路交通法1975年12月1日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总法规的皇家法令,被1976年4月27日、1977年12月9日、1978年6月23日、1979年6月8日、1979年12月14日、1980年4月15日、1980年11月25日、1982年2月11日、1982年5月11日、1983年4月8日、1983年12月21日、1984年6月1日、1984年10月18日、1987年3月25日和1987年7月28日的皇家法令修订。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法用来管理行人、车辆以及套车牲畜、拉货牲畜或骑乘牲畜或牲畜使用的道路。1977年12月9日和1979年12月14日皇家法令的目的,只是延长临时规定的有效期。取道道路的有轨车辆不属本法适用范围,可参见1976年9月15日皇家法令。根据本法规定,当汽车列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驾驶员应遵守本法第六条规定的交通灯光信号和信号装置的道路交通管理总法规的规定。但是,公共汽车和大客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总法规的全部规定。当有危险时,驾驶员必须减速或停车。当由于交通阻塞,保持速度或继续行驶而有危险时,汽车列车驾驶员应减速,必要时停车。除特殊批准外,禁止驾驶员切断:a)行进队伍或由专业人员或有资格的军人管理的行驶车辆组成的纵队;b)儿童或学生队伍;——或者在班主任带领下,排成行;——或者在学校巡逻队监督下横过道路;C)葬礼队伍;d)经地方当局同意的仪式队伍;e)参加自行车比赛的运动员队伍。在临近参加自行车比赛运动员队伍时,驾驶员应停车。驾驶员应遵守为了便利军队纵队行进,由有资格军人发出的指示。同样应遵守为了自行车比赛顺利安全进行,由有资格信号员发出的指示。禁止在行人或其他使用者专用道路地段停车。驾驶员应听从佩带公务标志的专业人员指挥而停车,并直到为了交通安全或为了有关当局完成警务或管理任务而由专业人员认为所需的时间为止。第二条定义1.“道路”是指行驶一般车辆的公共道路。2.“车行道”是指被下述纵向分开的道路的所有部分:一条或几条连续或间断的白线,这些线可以用反光装置使其更加醒目。3.“高速道路”是指在开始处或人口处用F5信号标明和在结束处用F11信号标明的道路。4.“汽车专用道路”是指人口处用F5信号显示,出口处用F7信号显示的专用道路。5.“小道”是指可以让行人和要求空间不大于行人所需的车辆行驶的狭窄道路。6.“土路”是指宽度大于小道和没有为一般车辆行驶而修的道路。如果上路只在与另一条道路连接时才具有道路性质的话,它可以保持其本性。7.“自行车道”是指用D7信号或道路标志标明的供自行车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的道路部分。8.“十字路口”是指两条或几条道路汇合的地方。9.“广场”是指通向几条道路的宽阔地,在其中的建筑物的安排可以使交通正常通向各个方向。必须按环行方向行驶不改变其特性。10.“平交道口’是指一条道路与在道路外的一条或几条铁路全部或一部分交叉的地方。11.“居民点”是指建有建筑物,其人口处用F1信号标明,出口用F3信号标明的地方。12.“驾驶员”是指保证车辆行驶方向或带领或看管未套车牲畜、拉货牲畜、骑乘牲畜的所有人员。13.“车辆”是指陆路运输的所有工具以及全部农用或工业用移动设备。14.“脚踏车”是指一名或几名乘客用脚蹬来驱动而不装发动机的自行车、三轮车、四轮车。未骑乘的自行车不视作车辆。将挂车与脚踏车连接不改变其分类。15.“机动车辆”是指装有发动机并靠自身装置行驶的车辆。16.(1)“轻便摩托车”是指:“A级轻便摩托车”,即:装有排量不超过50cm3发动机或电动机的全部车辆,该车辆靠自身构造和发动机功率,在平道行驶时速度超过25km/h。“B级轻便摩托车”,即:装有排量不超过50cm3发动机或电动机并靠自身构造和发动机功率在平道行驶时速度超过40km/h的全部车辆,不包括A级轻便摩托车和由残疾人驾驶并装有只允许以步行速度行驶的发动机的车辆。B级轻便摩托车分成两类:a)二轮轻便摩托车;b)两轮以上的轻便摩托车。两轮以上的轻便摩托车自重限定在400公斤;但对于电动车辆,该重量不包括蓄电池重里。16.(2)两轮在后、轮距小于0.35m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被视作二轮轻便摩托车。未骑乘二轮轻便摩托车不视作车辆。将挂车与轻便摩托车连接不改变该车辆的分类。17.“摩托车”是指自重不超过400公斤,不符合轻便摩托车定义的带或不带边斗的全部二轮机动车辆(或全部三轮机动车辆)将挂车与摩托车连接不改变该车辆的分类。18.“汽车”是指不符合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定义的包括无轨电车在内的全部机动车辆。汽车技术法规(见本条23项)规定了几种汽车型式。主要是:——轿车,设计和制造的车厢只用于运送人员,在赢利运送人员时最多八个座位(不包括驾驶员在内)的全部汽车。——客货两用车,设计和制造用于运送人员和货物并在赢利运送人员时最多八个座位(不包括驾驶员在内)的全部汽车。在实施第三十五条和有关条时,这些定义十分重要。——微型客车,设计和制造用来运送人员,在赢利运送人员时最多八个座位(不包括驾驶员在内),并装有与小型卡车或公共汽车相似的车身的全部车辆。——小型卡车,设计和制造用于运送最大允许重量不超过3500公斤货物的全部汽车。——卡车,设计和制造用于运送最大允许重量超过3500公斤货物的全部汽车。——公共汽车或大客车,设计和制造运送人员的除轿车、客货两用车和微型客车的全部汽车。19.“停车车辆”是指在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要求时间内不动的车辆。20.“驻车车辆”是指停车时间超过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要求时间的车辆。21.“挂车”是指被另一辆车牵引的车辆。22.“汽车列车”是指用同一动力驱动而互相连接的车辆组合。23.《汽车技术法规》是指规定汽车及其挂车应遵守的技术条件的一般法规。即1968年3月15日关于汽车及其挂车应遵守的技术条件的一般法规的道路条例。该条例被1968年6月14日、1968年8月4日、1970年1月5日、1971年1月14日、1971年8月9日、1974年3月29日、1975年5月14日、1975年8月21日、1975年12月12日、1976年8月11日、1976年12月10日、1977年3月11日,1978年3月1日、1979年3月2日、1979年12月21日。1980年2月28日、1980年12月10日、1981年2月26日、1981年8月3日、1981年9月28日、1984年11月16日、1985年9月13日和1987年5月21日的道路条例修订。在某些条款内,本技术法规的参考文献是:1985年6月21日关于所有陆路运输车辆、其部件以及安全附属装置应符合的技术条件的法令(1985年8月13日M.B)。24.《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技术法规》是指规定轻便摩托车、摩托车及其挂车应遵守的技术条件的一般法规。即1974年10月10日关于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及其挂车应遵守的技术条件同一般法规的道路条例,该条例被1976年4月27日、1981年12月16日和1983年12月21日的道路条例所修订。在某些条款内,本技术法规的参考文献是:——1985年6月21日关于所有陆路运输车辆、其部件以及安全附属装置应符合的技术条件的法令。——1983年12月21日关于脚踏车及其挂车反射器和反光轮胎以及轻便摩托车侧反射器和反光轮胎应符合的技术条件的道路条例。25.“最大允许重量”是指根据符合汽车技术法规规定的底盘机构强度来确定的车辆最大总重量。即汽车技术法规第32条规定限定的允许技术质量。26.“自重”是指车辆本身重量,包括车身、装备、配件和装满的燃油、水和润滑油,但不包括运送的人员或货物。27.“装载重量”是指车辆自重、货物重量、驾驶员和所有其他运送人员的重量之和。汽车技术法规定义的“有效载荷”是指根据最大允许重量、自重、每轴的最大轴荷或对于某些挂车,在支撑点的重量和前轴最小轴荷来确定的在车辆上允许的载荷。28.“居住区”是指人口处用F12a信号标明、在出口处用F12b信号标明的特殊修整的一条或几条道路。29.“停车计时器”是指设在一停车场或全部停车场上用于指明按支付费用允许停车的时间的仪器。第三条专业人员为监督道路交通管理法的执行以及为进行道路交通管理而实施法规的专业人员是:1.宪兵和市镇以及农村的警察,包括助理警察;2.有司法警察职权的运输部门、高级监督委员会的公务人员和警察;3.有司法警察职权、在机场及其属地范围内管理空中道路的公务人员和警察;4.桥梁和道路工程师、驾驶员和监督道路的其他警察;5.外省村道管理所的公务人员和警察,雇员除外;6.负责监督和管理为道路通过的桥梁,包括在这些工程上及其周围的交通管理人员;7.执行公务时的海关人员;8.在其管辖范围内的铁路警官和警察;9.军事建筑工程一般使用,包括军用道路使用的驾驶员、检查员和监督者;10.主要的工程师——部门领导、国家湖泊森林工程师、湖泊森林管理处技术警察班班长,包括在国家森林道路和小路上的交通警察;11.管理军队纵队行动的武装警察;12.在执行公务时作为宪兵的民兵、司法警察。第四条专业人员命令的强制效力1.道路使用者必须遵从专业人员的命令。2.特别被视作命令的是:①手臂垂直举起表示所有使用者停住,已在十字路口内的使用者除外,但他们应离开十字路口;②一只或两只手臂水平伸直表示来自与手臂所指方向相交叉的方向的使用者停住;③横向摇晃红灯表示驶向红灯指示方向的驾驶员停车。3.只有佩带公务标志的警察才能向正在行进的使用者发命令。无论白昼黑夜,都应能辩认出这些标志。4.所有停车或驻车车辆驾驶员在专业人员要求时必须使车辆移动。当驾驶员拒绝或不在情况下,专业人员可以根据行政决定派人移动车辆,驾驶员有负担费用和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五条道路信号的强制效力当交通灯光信号、道路信号和道路标志符合规定、状态良好、具有良好的可见性并按本法规安装时,使用者应该遵守。第六条专业人员命令、道路信号和交通规则的价值1.专业人员的命令优于道路信号和交通规则2.道路信号优于交通规则。3.在确定地点的交通灯光信号工作时放置在同一道路上有关优先权的道路信号无效。本规定不适用桔黄色闪光灯。车行道上的灯光信号。第七条主要原则1.严禁在公共道路上抛扔、放置、遗弃或坠落物品或某些物质,或者施放烟雾、蒸气,或者设置某些障碍而阻碍交通或使道路具有危险性。2.驾驶员应采取一切措施,或者减低速度,或者减轻载重,或者另借一条路以避免引起道路损坏。3.如果是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准在未先采取必需的预防措施之前离开其驾驶的车辆或停车以避免任何事故。如果车辆上装有防盗装置,停车时应予使用。第八条驾驶员1.所有运行的车辆或汽车列车应有驾驶员。同样,单独或成群的未套车牲畜、运货牲畜或骑乘牲畜和牲畜应有负责人员。2.要求的最小年龄规定:①公共汽车、电车、大客车以及用于赢利的运输乘客的其他车辆驾驶员的年龄为21岁;②驾驶最大允许重量超过7500公斤的其他车辆和汽车列车驾驶员的年龄为21岁;但是,如果驾驶员正式有本法第五十九条2项规定的专业资格证书,则年龄可降低为18岁;③驾驶其他车辆驾驶员的年龄为18岁;但是,对于不载人的轻便摩托车以及从农场返回的农用拖拉机驾驶员的年龄可降低为16岁;本规定不适用于驾驶装有发动机且其速度不超过行走速度的残疾人车辆。④被套牲畜车辆的赶车人年龄为16岁;⑤负责未套车的拉货牲畜或骑乘牲畜的人员年龄为14岁。但是,骑乘牲畜人员的年龄可降低到12岁,条件是应有至少有21岁的骑士陪伴。3.所有驾驶员应具有处于驾驶状态要求的身体素质并具备所需的知识和技术。驾驶员应始终进行应采取的所有操作程序控制其驾驶的车辆或所赶的牲畜。第九条在道路上驾驶员的位置1.当道路为车行道时,驾驶员应使用该道。1.(1)当道路为自车行道时,骑自行车人员以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人员应使用自车行道。当道路在每个行驶方向上有自车行道时,上述驾驶员应使用其行驶方向的右侧自车行道。在没有自车行道的情况下,这些驾驶员可以在居民点外使用其行驶方向右侧的同一水平上的路肩,但对其他使用者不构成危险。1.(2)在居民点外,负责未套车牲畜、运货牲畜、骑乘牲畜的人员或赶牲畜人员,可以使用其行走方向
本文标题:比利时道路交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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