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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一)编者按:11月3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启动以“司法护权、激励创新”为主题的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动月活动。活动分为四个阶段,作为第三阶段的主要内容,17日公布了30年来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00件。为此本版从今天起连续刊登部分案例,以飨读者。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审案北大方正公司是方正RIP、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也是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高术公司曾为北大方正公司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之后代理关系终止。高术公司与网屏公司签订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公司的正版RIP软件。北大方正公司怀疑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委派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并申请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参加,多次与高术公司员工联系购买激光照排机。高术公司派员工在北大方正公司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在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北大方正公司以高术公司侵犯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高术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高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北大方正公司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北大方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的焦点在于“陷阱取证”方式合法性的认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种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利益衡量及价值取向的方法,对该取证方式的正当性进行分析,进而肯定了本案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本案的示范意义在于,民事法律原则上不实行法定主义,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而需要根据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决定其是否合法。这种裁判方法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意义。该案曾被媒体称为“全国最大的反盗版案”,一度引起软件行业及法律界的广泛关注。该判决结果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符合我国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努力创造有利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法制环境的要求。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是一起法国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梦特娇”商标受到侵害而引发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的处理对采用类似侵权手段的企业敲响了警钟,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较好,被最高法院评为2004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录用。原告法国梦特娇自1986年6月起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4个商标:“花图形”、繁体字“梦特娇”、“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两个。被告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在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以及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货架上、价格标签上使用“梦特娇”标志,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被告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在企业名称、商品上及经营过程中综合性使用原告的“梦特娇”商标,以达到使消费者混淆从中牟利的目的,其侵权行为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代表性,因此本案审理受到社会各界尤其是服装行业的关注,各大媒体都刊载了本案的审理情况,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合议庭最终判决认定三被告恶意串谋构成共同侵权,并按照法定赔偿金的最高额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王兴华诉黑龙江无线电一厂,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提审案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90年11月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许可无线电一厂使用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期限自合同签订起至1996年3月专利到期止。合同还就入门费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销售了部分专利产品并支付了部分使用费。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王兴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王兴华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因涉案专利权属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确认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梅明宇参与该专利的效益分配。此案经原审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原一审法院驳回王兴华等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无线电一厂支付王兴华等专利使用费324万余元。原再审法院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审理撤销原再审判决,基本维持原二审判决。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王兴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原一审和原再审判决均认为,由于在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专利证书记载的唯一的专利权人,虽然还代表王振中等其他人,但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诉中国东南技术贸易公司“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侵权纠纷案原告王码电脑公司是“优化五笔字型”技术发明专利权人之一,该专利是五笔字型技术发展过程中的第三版技术。被告东南公司制造、销售的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发展过程中的第四版技术。王码公司诉称东南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经对比分析,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相比,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这些改进产生了明显的技术效果,使得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最高输入速度比五笔字型第三版的最高输入速度提高近一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东南汉卡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属于同一类汉字编码体系,在技术上有联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些区别是具有实质性的。因此,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是两个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案,不存在覆盖和依存关系,因而不构成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侵犯,据此判决驳回王码公司的诉讼请求。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法在中国的计算机领域中可谓尽人皆知,曾被称为“中国第一软件”,加之本案被告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也是社会上广泛使用的版本,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会对使用五笔字型是否侵权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本案的审理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本案中,原告的五笔字型第三版获得国家专利,而被告使用的是五笔字型第四版,本案的焦点就是五笔字型第三版专利权能否覆盖五笔字型第四版。由于五笔字型第三版的保护范围是“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而第四版的许多技术特征已远远超过了第三版发明人的权利要求,因此,第四版并没有落入第三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法院据此判决王码公司败诉。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二)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是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和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11月,其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开心公司是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1999年5月21日,开心公司申请了1502431号“嘉裕长城”商标,中粮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正在对其进行审查。2001年3月18日,开心公司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2001年至2003年,嘉裕公司先后委托田氏公司、欧华公司、洪胜公司为其生产嘉裕长城葡萄酒。中粮公司以嘉裕公司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嘉裕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余元。嘉裕公司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的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显著性,嘉裕公司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易于使相关公众混淆,认定诉争两商标近似并判定嘉裕公司等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1000余万元。本案是最高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30年来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除此之外,本案的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进一步阐明了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大连仁达厂诉大连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提审案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仁达厂)是“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但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判决新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判决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新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年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故两者不属于等同特征。又因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两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不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理论和实务界产生重大影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士曼公司与科达电梯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发布时间:2008-11-1718:31:07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国家路343
本文标题: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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