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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免责事由的判定案外人上海宝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亨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于2002年12月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2003年1月,宝矿公司就运输上述铁矿石事宜,委托上海宝矿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贸易”)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物名称:进口铁矿石”,第三条约定:“……必须为甲板驳,船上必须有明显水尺刻度及相关的水尺表。船体必须有良好的安全设施并有较高的安全性能,若出现故障和任何不安全因素导致货物路程时间耽搁或货损,乙方(红光贸易)必须做出完全赔偿,不可抗力除外”。与此同时,红光贸易与沙田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沙田集运”)签订年度《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委托沙田集运承运上海至鄂钢的矿石。同年2月,宝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华泰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险。保险公司于2月21日签发了预约保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月26日,宝矿公司将《运输协议》项下的1,630吨CVRD粉交予码头发货人上海港船务代理公司罗泾分公司,沙田集运接收货物,并在《货物交接清单》的“承运人”处盖章。沙田集运将涉案铁矿粉以散装的方式积载于“石港驳1500-2”轮,并由“石港拖802”承拖,但对铁矿粉表面未采取任何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3月3日凌晨,承运船舶为避风浪及与接拖船舶“石港拖401”轮换拖,在罗家洲红浮下抛锚,船舶因风浪而摇摆较大。当日0650时,“石港驳1500-2”轮所载的铁矿粉突然向右舷发码,导致该轮侧翻,铁矿粉泻入江中。事故发生后,安庆海事局针对沙田集运提交的《事故报告》,作出了“事故报告所述货损及船损情况属实,落水人员未见”的海事签证。安庆气象局于3月6日出具《气象实况证明》,证明3月3日0500时至0700时,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安2庆海事局于7月23日出具《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当地风灾存在。保险公司于4月2日向宝矿公司赔付了人民币538,493.35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后,起诉要求承运人红光贸易与实际承运人沙田集运连带偿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红光贸易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沙田集运接受红光贸易的委托,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红光贸易与实际承运人沙田集运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代位求偿权成立,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上海红光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沙田集装箱运输公司向原告华泰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对原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红光贸易和被告沙田集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遂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3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包装不符合要求,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等。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虽然相对较多、较详细,但实际上并未超出《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三类免责事由的范围。同时,由于水上运输的特殊风险,在航运惯例中还具体有舱面货物免责,活动物、有生植物免责等免责事由,《海商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主要就是判定涉案货损是否系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所造成。一、非谨慎处理,承运人不能享受“不可抗力”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导致运输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因素,而且也要考虑主观因素。承运人要享受此免责权利,应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沙田集运辩称涉案事故为不可抗力。但根据现有材料显示,安庆市气象局在2003年3月2日晚间的气象预报中已经明确表明当地阵风可达7级(涵盖江面)。事发后安庆市气象局出具《气象实况证明》,证明事发当时3月3日凌晨5时至7时,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7级大风。实际承运人沙田集运对当地阵风可达7级大风当然能够预见,而且作为长期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沙田集运,对水路货物运输途中可能会遇到7级以上阵风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对事发当时江面实际阵风风力可能超过7级亦应有所预测。同时,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还包括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事实上,沙田集运在涉案水路货物运输中,并未尽到承运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记载铁矿粉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4施防止粉矿的流动,未履行妥善地积载货物的职责,对运输期间可能遇到的风险亦估计不足,措施不力,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避风和管货措施。因此,就本次事故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红光贸易和沙田集运均未充分举证,法院未予采信。二、实际接收了与原书面协议中约定不同的托运货物,意味着承运人已同意更改运输协议。本案中红光贸易还辩称宝矿公司有违约交货行为,《运输协议》中约定的是“进口铁矿石”,但交付的涉案货物实际为铁矿粉,故对宝矿公司违约交货致货物灭失的行为红光贸易不承担责任。此项抗辩理由涉及到“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一免责事由,“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是指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托运人、收货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如包装不合格、装货中夹带易于引起货物变化的物质、自己错填到货地点等。本案中红光贸易主张的该免责事由同样不能成立。首先,在宝矿公司与亨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显见,宝矿公司在其业务过程中,将“铁矿石”作为三类铁矿的统称,其将铁矿粉交予红光贸易运输,主观上并不存在违约故意。其次,《水路货物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上均显示涉案货物的名称为“巴西产烧结粉矿”或简称为“CVRD”粉,从货物名称上可轻易地识别出货物为铁矿粉而非铁矿石。可见,宝矿公司在实际交货时,亦未隐瞒货物的实际性质,而实际承运人沙田集运在接收货物时,也未提出异议。即使承运人红光贸易对铁矿粉一事确不知情,但由于实际接收并运输货物的是沙田集运,而沙田集运对于货物的性质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货物性质的不同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必然发生的原因。第三,红光贸易作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人,仍然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在受雇或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因此实际承运人沙田集运接收涉案货物铁矿粉的行为,应由承5运人红光贸易对外负责。至于红光贸易与沙田集运之间对运输货物的性质等有何其他约定,只能依此相互主张相应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法院认为宝矿公司于红光贸易之间用实际行为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运输的货物为铁矿粉,并据此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宝矿公司违约交货的情况,对红光贸易以此主张其不承担涉案货损责任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三、运输舱面货物不免除承运人管船管货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在舱面上装载的货物(甲板货)的灭失或损坏,如果系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是,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必须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沙田集运辩称,其系根据宝矿公司的要求用甲板驳运输涉案货物,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涉案货物属于在舱面上装载的货物,如果发生灭失,沙田集运作为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确属舱面货物运输,本案的关键是,涉案事故是否由于舱面货运输方式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舱面货运输方式的风险通常表现为因船舶摇摆、甲板上浪而使货物被扫到江中,或因甲板上浪或雨淋而遭受损失等。但涉案事故原因是由于铁矿粉“发码”,而导致船舶倾覆,散装铁矿粉全部卸入江中。无论从当事人对事故的记载还是事故发生过程及所产生的后果来看,均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并非舱面货运输方式的特殊风险所致。换言之,在货物配装于舱面时,承运人的免责,并不意味着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保证船舶适航及管理货物等义务,承运人仍然应当妥善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舱面货物。因此沙田集运不能援引舱面货物免责规定享受免责。6综上,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红光贸易与实际承运人沙田集运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本文标题: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免责事由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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