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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业的具体监管保险监管概述保险机构监管保险公司的兼并及其监管保险公司的整顿与接管保险公司解散、撤销、破产和清算保险监管概述保险监管发展历程保险监管主体保险监管客体保险监管内容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发展时间我国监管历史过程1980年以前我国只有保险经营,没有实质上的保险监管。1980-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保险监督机构。1998.11.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体制开始。我国保险监管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发展、完善。监管历史远远晚于英、美发达国家。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的监管地位。保险监管的主体保险监管的主体是指保险行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在这些主体中,有的同时拥有监督权和管理权,有的只有监督权而没有管理权。保险监管的主体保险监管机关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信用评级机构(一)保险监管机关自1980年我国全面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职能。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简称保监会,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的监管地位。中国保监会组织架构图保监会办公室政策法规部财产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保险中介监管部财务会计部国际部人事教育部我国保监会的主要任务拟定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划;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进保险体制改革,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和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二)保险行业自律组织1.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含义是指在保险及其相关领域中从事活动的非官方组织,是保险行业自身管理的具体实施机构。简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2.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性质(1)是一种民间社团组织,不经营保险业务;(2)致力于促进、发展和保护成员的利益;(3)通过各种形式约束会员的行为。国名保险行业组织形式英国英国保险人协会、劳合社承保人协会、伦敦承保人协会、经纪人委员会、人寿保险协会(AssociationofBritishInsurers,InstituteofLondonUnderwriters,InstituteofLondonUnderwriters,Broker’sCommittee,AssociationofLifeInsurance)美国人寿保险协会、保险公司协会、美国相互保险协会等日本日本损害保险协会、日本生命保险协会、日本保险学会等中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ChinaInsuranceAssociation)3.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形式4.保险行业自律与国家监管(1)保险行业自律在一国保险监管体系中一般处于第二层次。第一层次是指保险的国家监管,第三层次是指保险企业的自我监管。层次手段监管对象国家监管宏观监管法律、行政保险企业、保险市场行业自律中观监管行业规章保险人的市场行为自我监管微观监管内控措施保险企业自身(2)保险行业监管的强化趋势由于经济自由化和一体化的影响,虽然国家监管长期来看在强化,但近几年呈现放松监管的新趋势:市场准入条件放宽,放宽对市场服务主体经营活动的限制,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金融自由化与混业经营的冲击下,银行、证券、保险等的界限日益模糊,给国家监管增加了难度。保险行业自律显得日益重要,有力地配合着国家监管的实施。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Poor’s)A.M.贝思特公司(A.M.BEST)穆迪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三)保险信用评级机构保险评级是由独立的社会信用评级机构采用一定的评级办法对保险公司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用一定的符号予以表示。比较著名的世界评级机构有:保险监管的客体保险监管的客体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监管的内容保险监管的内容比较广泛,不同国家的保险监管各有特点,并各有偏重,但总的来说可以分为组织监管、业务监管和财务监管。保险监管的内容组织监管业务监管财务监管组织监管停业清算组织形式保险企业设立从业人员资格外资保险企业业务监管再保险业务营业范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中介人精算制度财务监管偿付能力保证金/资本金准备金保险投资财务核算保险机构监管一、保险机构组织形式二、保险公司机构体系三、保险公司设立监管四、保险公司重要事项的变更五、我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监管一、保险机构组织形式保险组织形式的概念和种类保险组织形式,是指保险人以怎样的机构来经营保险业务,实为保险人的组织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个人保险组织政府保险组织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二、保险公司机构体系1、控股公司与子公司2、国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3、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种类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总公司名义进行保险经营活动,其经营后果由总公司承受的营业性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一般被统称为保险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仍然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是分支机构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三、保险公司设立监管保险公司设立,是指为成立保险公司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保险公司设立是保险公司成立的必要前提,保险公司成立是保险公司设立的结果。(一)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新保险法增加条件: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章程是保险公司组织活动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设立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必须依法记载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发起人名称、资本构成、组织机构、活动原则等基本事项。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一般由发起人起草,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制定。全国性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区域性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二亿元人民币,原公司法只规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在新公司法中对注册资本的规定更加严格,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都是实缴货币资本。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保监局备案。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了具体的规定。(1)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2)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①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3)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设立申请和审批筹建开业申请和审批工商登记缴存保证金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的文件。新保险法在原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三项须提交的文件。(1)筹建方案;(2)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3)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筹建工作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后,申请人有一年的筹备阶段,这是新保险法添加的规定。(1)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2)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保险公司重要事项的变更1.变更的事项。2.变更的程序我国《保险法》第8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4)调整业务范围;(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6)修改公司章程;(7)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8)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原保险法就规定了一些需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公司变更事项。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适用的范围,规定(1)撤销分支机构;(2)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这两种情形也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保险机构的法定变更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内容报告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变更事项,如果涉及工商登记事项,在得到政府保险监管机构的行业核准后,还应到颁发工商营业执照的具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五、我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监管(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要求;(2)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3)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4)注册资本金符合保监会规定的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数额。(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1.设立申请。2.筹建。3.开业申请。4.工商登记。原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公司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仅作了简单的规定。新保险法补充了有关内容。(1)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①设立申请书;②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③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对外资保险组织的监管1.对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监管。2.对外资保险公司代表机构设立的监管。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营业性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②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50亿美元以上。③在中国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代表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必须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②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③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三年内连续盈利。保险公司的兼并及其监管一、保险兼并与兼并方式二、西方国家保险公司兼并的程序三、政府对保险公司兼并的监管一、保险兼并与兼并方式1、定义:保险兼并是指两家或以上独立的保险公司之间,或相关机构之间合并组成一家公司,统筹由一家在市场上占优势的公司另一家或更多的公司。种类:横向兼并:即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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