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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保险经理人《保险职业经理实战培训》案例合集(1)一、厂长纵火图赔案二、农副产品火损案三、房产转卖期间火灾致损案四、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货物损失索赔案五、车上乘客中途下车被撞死的保险索赔案六、保险人反言纠纷案七、被拖船只与他船发生碰撞责任的纠纷案八、幼童命丧商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商家还要不要赔死者家属九、索赔对象错了的产品责任案十、雇员不忠诚,忠诚保证保险不保险一、厂长纵火图赔案案情简介:某年6月的一天两点多,某地盲残人福利综合加工厂突然失火,该厂在4天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的五合板仓库和棉丝仓库受损严重。在接到该厂厂长的报案后,当地公安部门和承保人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凌晨先后赶赴现场。经仔细勘查,发现仓库门被撬,地上有一只汽油桶,从而断定这是一起人为纵火案。后经一步调查发现,该厂厂长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赊欠他厂的五合板等原材料货款,在将原材料转售后,便将主意打在了保险偿赔上,希望用保险赔款付赊欠的货款。在火灾发生前四天,厂长一改以2往反对投保的态度,亲自将价值仅有15万元的财产谎报21万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火灾保险,并在投保后指使该厂一业务员放火烧毁被保险财产。不同的观点:上述案件发生后,由于该厂厂长和放火的业务员罪行严重,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在对保险公司是否负债该厂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虽有两种看法,但都主张赔付。即:1.保险公司应该赔。理由是厂长及犯罪业务员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而不能代表全厂,仓库失火对全厂职工来说仍是意外的,如果不赔,该厂职工的利益及集体财产就没有得到保险保障,显然是与保险关系的平等原则不相适的。2.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理由是厂长及犯罪的业务员已受法律制裁,该厂职工并未有过错,况且该厂职工均系盲残人,社会主义国家的保险应讲求社会效益,体现保险的社会功能。因此,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二、农副产品火损案案情简介:某年5月30日,某公司以同年4月份的帐面余额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火灾保险综合险,投保项目有库存商品、农副产品、非商品资金及家具、用具四个方面。该公司下设有生资、百货、五金、南杂销售、农副产品收购等几个分公司,其中农副产品分公司只有甲和乙两个点,甲在总公司所在的院内,乙距总公司所在地有2.5公里多路,当时,在保险单上只标明了承保该总公司的固定资产256.2万余元和流动资产309.6万元两个大项目,并注明“按帐面投保”字样,还附有“商品企业流动资金保险清单”。在资产流动中,库存商品为289.7万元,农副产品为9.3万元,非商品资金及家具、用具为10.6万元,合计为309.6万元。同年9月8日,总公司发生火灾,使甲点的农副产品受了损。灾后,保险公司检查了该公司明细帐,得知甲、乙两点在该年度截至8月31日止的流动资产余额为322.1万元,农副产品库存额分别为53.6万元和14.4万元。经盘点清查后,保险公司确定甲点农副产品受损金额应为11万元。不同的观点:该公司农副产品的受损金额虽已确定,但在确定其赔付金额时却发生了争议。其观点主要有:31.认为应赔9.3万元。理由是:甲、乙两营业点同属一个核算单位,在核赔时应以总公司为保险公司的核损对象。该公司是按帐面投保,保险清单上也只注明流动资产栏中农副产品的保险金额为9.3万元,现在查出火灾发生前夕该公司农副产品实际价值超过了投保时的农副产品保险金额,而流动资产是一个每月都有变动的不定值。因此,火灾造成的11万元损失只能视为部分损失。根据《团体火灾保险综合险条款》规定,按帐面金额确定保险金额的流动资产,应当根据损失当时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及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公司赔付其农副产品的损失金额最高只能为9.3万元。2.主张按比例赔偿。理由是:保险清单上并没有明确注明是哪年哪月或哪季的帐面余额投保,从而可视为估价投保。出险时,农副产品实际价值已超过投保的保险金额,从而又可视为不足额保险。该公司农副产品只损失了11万元,低于出险时农副产品的实际价值68万元,(其中甲点为53.6万元)。因此,应按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当时实际价值)×实际损失金额=(9.3÷68)×11=15.04(万元)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5.04万元。3.认为合理的赔偿金额是4.2万元。理由是:其一,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农副产品总保险金额是9.3万元,但这是甲乙两点的合计保险金额。其二,承保时的明细帐上表明甲、乙两点的农副产品占用额分别是4.2万元和5.1万元,与该分公司总帐上农副产品占用额及承保当时资金平衡表上的占用额、保险清单上农副产品保险金额相符。其三,上述事实表明甲点的农副产品保险金额是4.2万元。其四,现在甲点受损11万元,应视为全部损失,乙收购部则未受损,根据《团体火灾保险综合险条款》关于“按照帐面确定保险金额的财产,应当根据保险金额赔偿”及“以上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且应赔付4.2万元。三、房产转卖期间火灾致损案案情简介:某年2月10日,张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向某财产保险公司足额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单,张某则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费。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年6月9日,其购新房一套,并拟将原有住房卖给李某。7月16日,4李某未付清全部房款后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政府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付清所有房款。不料,7月20日,李某家由于煤气泄漏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赔后向法院起诉。不同的观点:1.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其理由是:虽然张某已和李某约定买卖房产,且李某已付部分房款,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而房屋仍属于张某本人所有,张某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2.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其理由有二:一是张某已将房屋卖出,且已收到部分房款,因此他对该房屋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二是家财险合同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房屋转卖应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在发生房屋转卖的情况下,张某并未在7日内(6月9日与7月20日之间超过七日)将该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免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偿。其理由是:张某只收到部分房款,他对房屋还具有部分保险利益。当房屋因意外事故而灭失时,张某还拥有部分索赔权。四、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货物损失索赔案案情简介:某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X轮,航线注明为A地至B地,保险费1177.6元。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X轮航行至江中106号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车、右满舵等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粕掉入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粕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不同的观点:51.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从货物起装地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止发生不应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驶紧急措施,并非施救行为。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2.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货主的损失。被保险人将184吨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舷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损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舱面的棉浆粕掉入海中漂失,但避免了更大的事故,并且货主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五、车上乘客中途下车被撞死的保险索赔案案情简介:某年5月20日上午,张某驾驶车主王某所有的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上海大客车,在距高速公路入口约1公里处,因车辆出现故障而将车停靠于路边,车身有1/3在行车道上。在司机处理发电机故障时,有部分乘客下车方便,其中乘客李某在下车后,从车的前面横穿马路,被后方驶来的一河南客车当场撞死,造成事故。此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部门的处理后,认定死者李某违章横穿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违章停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河南客车方超速行驶也负次要责任;张某及河南车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费用20%。事故处理完结后,王某持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及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责任险合同》等材料到承保公司索赔,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不同的观点:1.不应该赔偿。李某付钱乘坐王某的客车,即与其达成客运合同,在李某到达目的地前,李某是王某客车上的乘客,在保险责任中即是车上责任险的乘员险,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上责任条款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属于免除范围,因此应当拒绝赔偿。2.应该赔偿。李某是在车外死亡,其死亡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接触,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某违章停车负有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并非主观故意属于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基本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6理办法》(2004年5月1日后,此办法被废止,随之而替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同)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依照此条款,本次事故是被保险人(王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张某)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六、保险人反言纠纷案案情简介:某年5月,某加油站将新购置的一辆东风牌油罐车和其他两辆解放牌油罐车同A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东风油罐车的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座位、车上货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3份合同共计应付保费16600.2元。在签订合同前,加油站有其他两辆车在A保险公司投了保并发生过事故,本来加油站应从A保险公司领取赔款11803.5元,加油站便与A保险公司约定将该笔赔款直接转为加油站的应付保费,剩余4796.7元于8月31日前交清,A保险公司向加油站开具了保费发票。8月28日,加油站投保的东风牌油罐车前往外地拉油途中发生车祸,车上司乘人员一名死亡,一名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将受损车辆拖回保险公司车辆鉴定中心进行了初步鉴定,认为该事故未达到报废标准,决定给予修复。加油站对A保险公司的赔款方式和数目不满意,遂将A公司诉至法庭,要求全额赔偿。在案件受理过程中,A保险公司又提出,经进一步核实,本案应当按拒赔处理并向加油站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不同的观点:因保险公司反反复复,本案在原告与被告中产生了很大的争议。1.被告保险人认为:一是按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而加油站却报为非营业,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加油站未全额交清保险费。加油站与A保险公司同时签订了3辆车的保险合同,但在签约后只交清了部分保费,在发生了事故后才交清剩余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费交清时保单方能生效,既然加油站未交清保费,保险公司就有权按拒赔处理。72.原告加油站认为:一是加油站在投保时
本文标题:保险经理研修MBA案例教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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