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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经浙江省高院审委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3月4日发布)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三、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辗压等事故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而被认定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宜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须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按此原则处理。六、关于本纪要的执行本纪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我院原有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适用本纪要的规定。浙江高院召开出台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指导意见新闻发布会(本网讯)3月22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日前制定下发的《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共六个部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仅公检法机关分歧很大,上下级法院认识也很不统一,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消耗。为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浙江高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先后召开近10场座谈会,直接听取近30名基层法院刑庭庭长意见,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形成该《纪要》。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特别强调,“公布《纪要》旨在引导所有交通参与者特别是驾驶员遵纪守法,尊重他人的健康和生命,杜绝酒后开车等陋习,出了事故后首先要履行好法律规定义务——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如果这样做了,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从宽处理;如果不履行义务而逃逸,必将受到严惩。”从法理上阐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司法实践中的争论,实质上是对逃逸行为的本质及其构成有不同认识。因此,《纪要》第一节着重从法理阐述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并尽力划清一些理论上的界限。“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义务而逃跑,正确认定逃逸必须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去考察。这样规定,有利于法官从总体上去把握逃逸的本质,正确处理案件。”丁卫强说。同时,《纪要》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则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规定逃逸构成的客观要件为“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是否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对“事故现场”不能作狭隘理解,一些肇事者乘交警疏导交通让其移动车辆时乘机逃走,或者是把伤员送到医院后不报警立即逃走等,故《纪要》又强调规定“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纪要》用例举的形式对六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常见情形作了规定。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肇事者在被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传唤不到,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不宜认定为逃逸;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同时,对于这三种不作为逃逸处理的情形都做了严格限制。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较多发生,较多发生的是员工给老板顶包,下属给领导代罪,清醒的给醉酒的顶替,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失,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对此,《纪要》规定,肇事者让人顶替按交通肇事逃逸从重处罚;对于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认定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多,主要是证据问题难把握。《纪要》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将被害人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交通事故认定书需由控辩质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被推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现实中一些案件确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有明显的责任,就简单地确定肇事者负全责。对此,《纪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文书。但就其本质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具有证据的属性。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如其他证据一样,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证,并最终由法庭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处理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减轻肇事者的责任。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经浙江省高院审委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3月4日发布)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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